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棟
王紫媚(原名王子鑫)
滿惠民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如允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夢婷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
章文傑律師
陳振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富
易雅菁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
年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536、28487、31398、3
2506號、98年度偵字第598、6706、8012、26102號、98年度偵緝
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己○○、乙○○、庚○○、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撤銷。
乙○○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甲○○、己○○、庚○○、丁○○、戊○○被訴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乙○○係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稱新北 市三重區)自環河南路以北至重新路一帶私娼寮聚集地區, 俗稱「豆干厝」之私娼寮業者。己○○為乙○○之房東,其向無 證據證明知情之詹許麗玉、蘇諸南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2,000元、90,000元租得新北市○○區○○路○○號及○○號房屋 後,再予轉租予私娼寮,以賺取高額租金價差。乙○○於民國 96年初至97年9月16日止,以1天租金4,000元向己○○(綽號 「木瓜」)、陳玟琦承租新北市○○區○○路○○號晚上時段經營 私娼寮;期間於97年7月間曾以每日加付1,000元承租白天時 段經營,惟因生意不佳,旋回復僅租晚上時段,容留媒介成 年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上開己○○、陳玟琦、乙○○等三人之妨 害風化罪部分,均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又涂國華 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負責犯罪偵防及刑事案件偵訊及移送、通緝 犯查緝等警勤業務之公務員,而具取締查察三重分局轄區內 私娼業者之法定職權,於97年2月間,乙○○因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經濟狀況惡劣,已無力支付租金,己○○本已將前揭○○ 號房屋換鎖不再續租予乙○○,致乙○○不能再繼續經營私娼寮 牟利,乙○○遂找涂國華代向己○○說情。涂國華明知乙○○向己 ○○承租之前開○○號房屋係作為經營私娼寮牟利之用,竟基於 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代乙○○為己○○說情,己○○因而將上開○○號房屋,以每日 4,000元之價格,繼續租予乙○○,使乙○○得以繼續營業私娼 寮,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涂國華所犯幫助 圖利使人為性交罪部分,業經本院103年矚上訴字第6號〈下 稱前審〉判決有罪確定)。乙○○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為97年5月11日交付8,000 元、同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各交付10,000元、同年9 月初交付5,000元,合計43,000元之賄賂予涂國華,涂國華 則自97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以插乾股名義,按月收受乙○○所支付之賄款5次(涂國華 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矚上 更〈一〉字第39號〈下稱更一審〉判決有罪確定),並違背職務 不予取締,且於警方有安排臨檢查緝私娼寮勤務時,向乙○○ 通風報信,以利乙○○躲避警方查緝。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改制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縣調查站,下稱市調處)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丙○○、王子鑫(現更名為甲○○,下同 )、己○○、乙○○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及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已修正為第4項,下同)、第1項 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戊○○、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未具 公務員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 涂國華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罪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均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而上開被告,除被告己○○ 就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未上訴而確定外,其餘均不服而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被告丁○○、乙○○復就妨害風化罪部 分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餘部分則判處有罪。渠等不服, 上訴至第三審,其中被告丙○○、甲○○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及被告涂國華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 第1項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所餘部分則撤銷發回 本院。上開撤銷之被告丁○○、丙○○、甲○○、己○○、乙○○、戊 ○○、庚○○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未具公務員 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涂國 華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部分,再經本院更一審均判處有罪,渠等仍不服 ,再提起上訴至第三審,其中被告涂國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所 餘部分則再撤銷發回本院。是本案審理範圍,為被告丁○○、 丙○○、甲○○、己○○、乙○○、戊○○、庚○○被訴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於市調處及偵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 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 關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2亦有明文。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亦規定:警 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
為之。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釐清案情或瞭解犯罪之動 機、過程、手段、參與人數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坦承等情,於 詢問犯罪嫌疑人前,先與其交談,藉以掌握案情,確定詢問 之方式及內容,或勸諭犯罪嫌疑人知過悔改,配合調查等情 ,應非法所不許。又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 訟法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 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 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 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 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或輕判或免遭羈 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 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犯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心想法難顯露 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 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2.查被告乙○○之辯護人前稱:被告乙○○自97年9月6日18時16分 至市調處接受約談,迄至7日凌晨4時才結束約談,於此長達 近10小時之約談期間,僅令被告乙○○休息3次,休息時間分 別為28分鐘、10分鐘、12分鐘。被告乙○○甫於97年9月7日凌 晨4時結束約談,驚魂未定之時,旋於同日早上9時,接受檢 察官複訊,足見被告乙○○有遭檢警疲勞訊問之情事,故被告 乙○○所為之自白,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警詢、偵查時的陳述因為 2天沒有睡覺而不實在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另陳: 沒有人對我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本院 卷一第305頁),參酌市調處於約談時,確實有給予被告乙○ ○休息,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又被告乙○○於市調處凌晨4 時約談完畢後,至檢察官複訊之9時40分中間亦有將近5小時 之休息時間,檢察官於訊問時,亦有詢問被告乙○○是否係自 願到地檢署接受複訊,被告乙○○並答稱願意且不需要選任辯 護人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767號卷〈下稱他 字第5767號卷〉二第137頁),亦見被告乙○○於偵查時並未主 張其於市調處受有疲勞訊問之情事,則依前開之說明,本院 認尚難逕以被告乙○○於本院之主張,即認檢警係屬疲勞訊問 ,而認其於市調處、偵查時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具任意 性。從而,被告乙○○於市調處、偵查過程時,客觀上並無任 何受誘導、逼迫、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其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4、185、184至30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分別於97年5月11日交付8,000元、同 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各交付10,000元、同年9月初交 付5,000元,合計43,000元予同案被告涂國華,惟矢口否認 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是還款,我有欠涂國華錢。 涂國華在97年2月底有替我向己○○協調,讓我可以繼續承租 房屋進而經營私娼寮。我在偵查中有表示涂國華在我經營的 私娼寮插乾股,我每月需要支付金錢予涂國華是因為律師跟 我說配合就可以交保,是因為欠涂國華很多錢,有寫本票給 涂國華,每個月還錢,插乾股是我亂講,我想說這樣講人家 才不會欺負我。當時我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跟朱煜 仁、劉美鳳、涂國華通過電話,而通訊監察譯文我有跟朱煜 仁說沒有欠涂國華錢,我只是跟朱煜仁聊天而已,我事實上 是欠涂國華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乙○○與原審同 案被告涂國華為多年朋友,雙方互有借款及標會之金錢往來 ,卷內也有資料可以證明雙方借款關係,被告乙○○交付給原 審同案被告涂國華係用來支付借貸,並無行賄意圖,查扣之 帳冊亦無記載交付賄款給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之紀錄云云, 為被告乙○○辯護。經查:
㈠被告乙○○於97年2月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濟狀況惡劣 ,已無力支付租金,被告己○○本已將前揭177號房屋換鎖不
再續租予被告乙○○,致被告乙○○不能再繼續經營私娼寮牟利 ,被告乙○○遂找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代向被告己○○說情。原 審同案被告涂國華明知被告乙○○向被告己○○承租之前開177 號房屋係作為經營私娼寮牟利之用,竟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代被告乙○○ 為被告己○○說情,被告己○○因而將上開177號房屋,以每日4 ,000元之價格,繼續租予被告乙○○,使被告乙○○得以繼續營 業私娼寮,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業 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新北地檢署97 年度偵字第27536號卷〈下稱偵字第27536號卷〉第148頁、本 院卷一第3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 述(新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609號卷一第63、64頁、同前 署97年度偵字第31398號卷第48頁、原審卷七第82、83頁) 相符,而被告乙○○就此部分所涉犯之妨害風化罪,及原審同 案被告涂國華就此部分所涉犯之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罪部分 ,均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3號、本院前審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己○○ 確係因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替被告乙○○說情,而同意繼續將 上開177號房屋繼續租予被告乙○○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乙○○於偵查自陳:涂國華幫我向己○○接洽,可以讓我 繼續做,涂國華從97年5月1日起在我經營之私娼寮插乾股, 涂國華沒有出任何的錢,也沒有介入經營,每月月初我給涂 國華店裡利潤十分之1,從97年5月11日先給8千多元,6月1 日、7月1日、8月1日給1萬出頭,至97年9月初大約5、6千元 ,總共給5次,合計起來我給涂國華約5、6萬元。因為我有 欠地下錢莊債,逼債逼的很緊,我希望涂國華可以幫忙抓他 ,當我的靠山,我這樣跟地下錢莊業者說,確實有用。我跟 涂國華會聯絡交款地點,都是在三重地區,我親自將十分之 1紅利交給他,涂國華在這段期間會打電話提醒我要小心, 我就知道不可以隨便拉客,有幾次確實警方真的有查緝行動 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148頁、他字第5767號卷二第142 、143頁),被告乙○○已明確自陳其所經營之私娼寮,有讓 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插乾股,而得每月收取約店裡利潤十分 之1之情事。次查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朱煜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9日凌 晨0時24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略以:「…B(指朱煜 仁):最近土狗(指涂國華)有沒有去找你?A(指乙○○) :有啊!B:這樣!不錯嘛…A:可是他都用閃的啊!他不會 這樣光明正大過來吧…有事才有來…。B:什麼事?他那個人 又有事了喔?A:要錢的時候就是有事啊!B:要錢!他跟你
要錢幹嘛!A:啊…。B:你有欠他錢喔?A:沒有啊!我沒有 欠他錢啊!B:不然幹嘛要錢?A:時間到了就是要給他錢啊 !B:為什麼?…。A:我這家店本來…後來就是他『有』啊…。B :這樣!A:對啊!他不怕死的啦!」等語(聲監字第1158 號卷第199頁);涂國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0日21時28 分之對話內容:「A(指涂國華)你不是在找我?B(指乙○○ ):沒有啊,要跟你講拆帳的事情…。B:等一下拿帳給你… 。B:喔,什麼帳…。A:有錢啦!B:啊什麼帳…。B:有新臺 幣…。」等語(陳通字第260號卷第197頁)。再對照被告乙○ ○於偵查中又自陳:前開97年7月19日的通聯係講到我經營私 娼寮的盈餘要分給涂國華,所以時間到了就要給涂國華錢; 97年8月10日的通聯則是講到原本要給涂國華8月份十分之1 的股利應該在8月1日給,但是有拖欠到,所以才在8月10日 跟涂國華聯絡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152頁、他字第5767 號卷二第142、143頁),均足見被告乙○○確有交付賄款予原 審同案被告涂國華之情事。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被告乙○○對朱煜仁所問:「你有欠他〈按為涂國華〉錢喔?」 回答:「沒有啊!我沒有欠他錢啊!」等語,被告乙○○更已 於電話中表明並未欠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錢,是被告乙○○與 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與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具有借貸關係,其 僅係與朱煜仁聊天,事實上是欠涂國華錢云云,自難採信。 ㈢又綽號「阿玲」之某成年女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8日22時 09分23秒之對話內容:「A(指「阿玲」):就是那個…那個 什麼…跟AMY說了什麼,AMY就躲到對面…結果發現大家都躲在 公園…。B(指丁○○):那隻狗是不是?A:對…B:那隻狗去 跟AMY講的是不是?A:對!」等語(聲監字第1158卷第48頁 )。證人丁○○於偵查證稱:「這是我和黃宮6店的代班顧口 阿玲在講電話,『那隻狗』說的是三重分局涂國華,涂國華綽 號土狗,阿玲打電話給我,我聽不清楚,我就說那隻狗對不 對,她說對,涂國華跟乙○○的顧口AMY講,阿玲看到AMY閃到 對面的同安公園,通常閃到同安公園都是三重分局的長官開 車過來,大同派出所過來的,我們也會閃…阿玲跟我講的那 個那個,指的涂國華跟AMY講話…涂國華有去通風報信,會閃 到公園去的情形,都是三重分局的長官或大同派出所的巡邏 車…」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126、127頁)。對照三重分 局97年度1-8月份取締私娼寮績效表,三重分局1組確有於97 年7月8日在三重區泉州街76巷1號查獲私娼店小姐2人及男客 1人(原審卷㈤第142頁反面),即與前述綽號「阿玲」之女
子於電話中告訴丁○○有關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有跟被告乙○○ 之顧口AMY通風報信(指有警方查緝)之情節相符。 ㈣再柳美鳳(被告乙○○之顧口,綽號『AMY』,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話)與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 8月4日21時13分55秒之對話內容略以:「B(指乙○○):是 怎麼樣?A(指柳美鳳):他(指涂國華)又打進來啦!B: 說怎麼樣?A:他說『你跟他交代要小心一點,不要中到了』… 。B:我知道啦…他擔心萬一我倒店的話他就沒有錢可以拿了 ,你聽得懂嗎?…。A:就是有這樣的利害關係在…。」等語 (陳通字第260號卷第190頁)。核與前開被告乙○○於偵查中 之自陳相符(他字第5767號卷二第142、143頁、偵字第2753 6號卷第148、149頁),並與三重分局97年度1-8月份取締私 娼寮績效表,三重分局1組確有於97年8月4日在○○區○○路○○ 巷○○號、○○○街○○號分別查獲私娼店小姐2人、男客1人及小 姐2人之情相合(原審卷㈤第142頁反面),此與前述柳美鳳 於電話中告訴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有打電話通知 之情節相符。又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乙○○(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19日18時55分16秒之對話內容略以:「A(指涂國華): 別人在那繞有沒有,不用理人家!B(指乙○○):對啊!A: 別人繞,你好好做就好!B:沒有人敢來鬧我啦!A:我是說 別人繞啦…草莓那邊而已啦…。A:注意就好了!」等語;同 日21時02分54秒之對話內容:「A(指涂國華):你在店喔 ?B(指乙○○):對啊!A:大家都這樣,你自己要收斂…就 是要…不要讓人家說知道…這樣…收斂一下就好了。」等語( 陳通字第260號卷第206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 當天涂國華先打電話給伊,說警方已鎖定綽號「草莓」的私 娼寮店,那個時候警方還沒有動手,後來涂國華再打電話來 叫我要小心一點等語相符(偵字第27536號卷第149、150頁 ),均足徵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確有違背職務不為查緝被告 乙○○之私娼寮,並將警方查緝行動告知被告乙○○,以利被告 乙○○躲避查緝之事實。
㈤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乙○○與原 審同案被告涂國華具有借款關係,並以原審所提出之本票影 本1紙為據(原審卷㈡第76頁),欲證明有借貸關係云云。惟 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於被告乙○○遭市調處約談後,竟馬上電 聯被告乙○○,有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與被告乙○○97年9月16 日16時43分59秒、同日17時16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9 7年度陳通字第259號卷第30頁)可稽,足認原審同案被告涂 國華急欲與被告乙○○見面,了解調查人員偵辦之方向及證據
,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已不無與被告乙○○串供之嫌,且依被 告乙○○於本院所辯,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既借款予伊,對被 告乙○○有通財之義,衡情被告乙○○理當維護涂國華,並無故 意誣陷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收受賄賂之可能,其所述尚與常 情相違,亦與前開與朱煜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不相符, 足認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迴護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 之詞,委不足採。至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乙○○之帳冊未記 載有分紅予被告涂國華,而辯以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未收受 賄款云云,惟帳冊係被告乙○○依自己需求為紀錄,就予原審 同案被告涂國華之賄款是否要記錄,自有決定之權,被告乙 ○○明知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為員警,本不得經營色情行業, 更不能插乾股據以收賄,被告乙○○不為記載即尚與常情無違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尚難為被告乙○○有 利之認定。又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部分業經前審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沒收及追徵後,同案涂 國華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至第三審,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乙○○係經營私娼寮之業者,明知原審同案被告涂 國華為三重地區之員警,有取締查察三重分局轄區內私娼業 者之違法行為之法定職權,卻仍交付賄賂予原審同案被告涂 國華收受,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並違背職務而不予取締,且 於警方有安排臨檢查緝私娼寮勤務時,向被告乙○○通風報信 ,足見二者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故被告乙○○交付賄賂予被 告涂國華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 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業於100年6月 29日修正公布為第11條第4項,並於100年7月1日施行,惟前 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第3項變更項次為第4項,條文內容並未 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再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 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 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 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 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 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 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 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
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 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 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 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 之。查本件被告乙○○所交付之賄賂既經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 收受,自應成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乙○○不具公務員之身分 ,而被告涂國華當時身為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又被告乙○○經營私娼寮,交付賄賂予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 之目的,係希望警方人員能不為查緝,或者於排定勤務派員 前往臨檢查緝時,能事先通風報信,使私娼寮業者在警方查 緝人員到達前暫時停止營業,或嚴格篩檢客人身分,只讓熟 客進入為性交易行為,而躲避警方查緝之違背職務行為,而 得繼續實質經營私娼寮牟利,是被告乙○○為達此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交付賄賂,且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 被告乙○○於97年5月至同年9月初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予涂國華 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判時雖均否認犯 行,惟其於偵查中對其交付賄賂予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之犯 行,均已自白不諱(偵緝字第1373號卷第18至25、79至81頁 、他字第5767號卷一第142、143頁、偵字第27536號卷第148 、150、151頁),符合前開規定所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乙○○所犯此部分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 利益罪,其所交付之賄賂在5萬元以下,審酌同案被告涂國 華已因本院更一審認定所收受之賄賂在5萬元以下,並認情 節輕微(更一審判決第48頁),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屬 對合犯之行賄者即被告乙○○其情節亦輕微,且其交付之財物 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 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 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 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 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係於98年10月9 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卷附收文戳章在卷(原審卷一第 1頁)可稽,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 決確定,而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調查 、審理,事實繁雜,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被告個人 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 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等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 規定,依被告乙○○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 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被告乙○○之刑 。
乙、被告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其餘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被告丁○○、丙○○、甲○○、庚○○、乙○○等 5人均係新北市三重區自環河南路以北至重新路一帶私娼寮 聚集地區(俗稱「豆干厝」)之私娼寮業者,被告己○○則明 知被告乙○○、庚○○承租其屋係用以經營私娼寮,仍出租予被 告乙○○、庚○○,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上開6人 所涉之妨害風化罪部分,均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矚訴字 第3號、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丁○○、丙○○、甲○○ 、己○○、庚○○、乙○○為求得三重地區警方人員,免除或減少 實質取締、移送之違背職務行為,而得繼續實質經營私娼寮 牟利,每家店每月至少需行賄三重地區警方人員4萬5,000元 至5萬9,000元不等,三節加付1萬元上下。被告丁○○最遲於9 5年間起,按月就其所經營之黃宮各店均交付賄款予原審同 案被告王良錕,被告丁○○派其所招攬男客與女子性交易者( 俗稱三七仔、皮條客或顧口,以下簡稱顧口)之原審同案被 告林志勇、林雅雯、陳財益處理交付賄款事宜,原審同案被 告林志勇、林雅雯於97年1至9月間,就黃宮1、2店賄款,各 至少2、3次以上,交付賄款予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原審同 案被告林雅雯並曾於97年1月間,就交付賄款事宜,居間與 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及被告丁○○聯繫;原審同案被告陳財益 於97年1至9月間,受被告丁○○指示,交付黃宮6店之賄款, 約3、4次予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最遲 於95年間起,負責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右側,到大同南路 、同安東街一帶私娼寮之收取賄款事宜,原審同案被告王良
錕再將收得部分賄款交付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自 已所經營之私娼寮亦需按月行賄。被告戊○○最遲自95年1月 間起,擔任豆干厝私娼寮業者行賄警方之白手套,被告戊○○ 自行收取三重區泉州街、忠孝橋下一帶各私娼寮之賄款,並 收取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轉送賄款。被告丙○○、甲○○最遲於 96年底起,至97年9月16日止,按月將賄款交付予被告戊○○ ,被告己○○將自己連同被告乙○○自96年初起至97年9月16日 止,以及被告庚○○部分自97年5月間起至97年10月9日止之賄 款一併交付予被告戊○○,被告戊○○每月由前述被告丁○○等及 其他不詳私娼業者收得至少為70、80萬元之賄款,彙整後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95年1月間起,至97年9月16日止 ,被告戊○○轉手行賄款項至少2,310萬元以上,再由三重地 區不詳警方人員朋分,因認被告丁○○、丙○○、甲○○、己○○、 庚○○、乙○○、戊○○等7人分別共同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3項、第1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不處 罰預備犯,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又賄賂罪之行為人,屬 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
言,其行求、期約、交付等三種行賄類型行為,雖屬前後階 段行為,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惟不論何 階段之行為態樣,均以行賄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其對立之公 務員,始克成立。倘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該公 務員,僅止於著手實行行賄前之預備階段,自與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不符。故行賄者之行賄類型如何,又其行賄意思表示 是否或如何達到其對立之公務員,攸關行賄類型及是否成立 犯罪,自應分別在科刑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明確記載, 並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資為適用 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甲○○、己○○、庚○○、乙○○、戊 ○○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丙○○、甲○○、己○○、 庚○○、乙○○、戊○○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志勇、林雅雯、陳財益 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聲押庭之供述、原審同案被告陳玟琦於 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涂國華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 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及帳冊等為其主要之論據。四、訊據被告丁○○、丙○○、甲○○、己○○、庚○○、乙○○均坦認有妨 害風化之犯行,且此部分亦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矚訴字 第3號、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戊○○亦坦承被告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