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9年度,43號
TPHM,109,重上更三,43,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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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庭原名陳勛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84、1796號、105年度
偵字第7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
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殺人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甲○○被訴殺人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㈠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罪(從重論以1罪);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 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從重論以1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 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從重論以1罪),宣處有期徒 刑15年,褫奪公權8年;併就上述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
三、被告上訴後,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上述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部分,均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本院上訴 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 字第208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一審判決、被告上訴後,



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將上述㈢非法 使人施用毒品及殺人等罪部分撤銷發回,其他(即上述㈠非 法持有槍枝子彈罪)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㈢非法使人施用 毒品及殺人等罪部分,經本院更二審判決、被告上訴後,再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撤銷發回,故本 院此次更為審理範圍,僅餘原判決關於上述㈢非法使人施用 毒品及殺人等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富芮源有限公司(設新北市○○ 區○○○○路000○0號)」負責人,死者劉○○為該公司員工,2人 間為同性情侶,並自民國103年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0樓同居,惟死者劉○○另有女友梁○○,已交往7 、8年,迄104年間,梁○○因無法忍受死者劉○○與被告間之關 係,乃與死者劉○○分手。104年11月間某日,死者劉○○在梁○ ○不斷勸說下,同意離開被告,與梁○○復合,且開始與被告 談判分手,預定在105年3月搬離上述新莊區住處。嗣於105 年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2月28日),被告與死者劉○ ○一起投宿「○○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街000號)000號 房時,因死者堅持分手,且即將搬離上述新莊區住處,致被 告心有不甘,萌生殺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基於殺人及使 人施用毒品之犯意,以不詳之非法方法,使死者劉○○施用大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PMA及興奮劑Butylone及其 他不明藥物,致死者劉○○陷入昏迷,再以其所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部分,業經判刑確 定),近距離朝死者劉○○之左側太陽穴射擊,致死者劉○○當 場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死者劉○○之女友梁○○、死者劉○○之友人張○瑋、(兼



同事)潘○東、○○○汽車旅館房務人員楊○婷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死者劉○○之生活照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 )中和第二分局偵查佐涂宏瑋之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下略)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14 50號函、中和第二分局轄內劉○○槍擊死亡案(下略)現場勘 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下略)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 鑑字第1050500253號函、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 、非制式子彈1顆、彈殼1個、彈頭2個、刑事警察局105年5 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0068號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瓶及吸食器3個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2月28日與死者劉○○一起投宿在○○汽 車旅館000號房,並一起施用奶茶包等毒品,當日晚間11時 許,死者劉○○頭部中彈時,該房間內僅有其與死者劉○○2人 ;惟堅決否認有以非法方法使死者劉○○施用大量甲基安非他 命、PMA、興奮劑Butylone及其他不明藥物,致其陷入昏迷 ,再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近距離朝死者劉○○ 之左側太陽穴射擊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殺人,劉○○是自 殺的,毒品是他自己用的,我醒著的時候,看到他有用他的 奶茶包,我不清楚在我睡著的時候,他有沒有用其他毒品。 案發當日,我在下午5時許就睡著,醒來時就發現劉○○已經 中彈,在流血、喘氣,我立即叫救護車,我要找毛巾替劉○○ 止血的過程中,不小心碰到扣案槍枝,我就拾起來將上膛的 子彈退彈,再拿毛巾替他止血,此時○○汽車旅館主任陳○廷 上來,問我發生何事,我就說我弟弟自殺,我問他救護車是 否已經抵達,經理回答救護車還沒有抵達,他看到箱子裡有 奶茶包及玻璃球,就將東西拿走,救護人員抵達後,我請救 護人員趕快送劉○○去醫院,救護人員跟我說他們有自己做事 的方法,我趕緊跑下樓,主任陳○廷跟在2個警察後面,我跟 他說請趕快將劉○○送醫院,主任陳○廷叫我先離開,我就離 開走去○○○汽車旅館000號房,在那裡被警察查獲,帶我回○○ 汽車旅館。我沒有殺害劉○○,他是持槍自殺,他在案發前10 5年2月23日就曾割腕自殺,我將他送醫,他在醫院又持手術 剪刀刺向其後頸部,經我及醫院人員阻止,社工詢問時,劉 ○○說是因為他女友出軌而想不開,醫生還跟我說劉○○死意甚 堅,提醒我要好好照顧他。隔(24)日劉○○要開車門跳車, 經我阻止,我立即將他送醫,醫生也說他死意堅決,要我陪 著他,劉○○真的是自殺,不是我殺害他,我是冤枉的,請還 我清白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7至28頁;重上更三卷第69頁)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死者遭



強制或以其他非法方法施用毒品,亦無法證明死者是遭被告 殺害,案發當時,被告在房內熟睡,不能排除死者係趁被告 熟睡時,自行施用毒品並持槍自殺;依照鑑定證人蕭開平法 醫師於前審之證述,及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17日法醫理字 第10900074830號函所載,本案「不能排除」死者於服用混 合毒品後仍可能舉槍自盡,也「不能排除」死者自行以左手 擊發槍枝之可能性;且死者於案發前幾日確實有因與女友間 之感情因素而自殘,先後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部立(下略)雙 和醫院、國防醫學院(下略)三軍總醫院就醫之紀錄,因此 不能排除死者係自殺之可能;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指出, 死者係短時間內大量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等成 分之毒品,死者素有吸毒惡習,卻在短時間施用遠超致死量 數十倍之毒品,其行為無異於自殺,足認已有自殺意圖;再 由死者於案發前傳送予友人林○凱「哥哥要顧好」、「希望 你能好好陪哥哥」交代後事的語音訊息,足以推認死者係自 殺身亡;被告於案發後離開現場,是因為被告有吸毒、摸過 槍,房間內有毒品及槍枝,被告怕惹禍上身,而旅館主任也 叫他離開,他才離開,並不表示被告有脫免殺人罪責之意思 等詞(見重上更三卷第129、145至147、194至195頁)。五、本案之客觀事實:
㈠被告與死者劉○○於105年2月28日凌晨2時16分許一起投宿○○汽 車旅館000號房,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再換入○○汽車旅館00 0號房,期間被告與死者劉○○均有施用奶茶包等毒品,嗣被 告於晚間11時30分許,撥打客房電話要求旅館櫃臺人員通報 救護車到場,經旅館主任陳○廷電召救護車後,救護人員於 晚間11時57分許抵達現場,檢視死者劉○○頭部受有2開口槍 傷,且坐倒在牆邊出血,無意識但有呼吸,並在死者劉○○腳 旁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旋將死者劉○○送至雙和醫院急 救後,仍於翌(29)日凌晨1時2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汽車旅館櫃臺人員簡○緯、 主任陳○廷證述綦詳(見第7169號偵卷第26至28、15至17、3 23至325頁;重訴卷二第70至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死者劉○○於105年2月29日急診病歷、現場勘 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37、138等在卷可稽(見第 7169號偵卷第55至56、122、208頁;重訴卷一第141至156、 229至242頁);而被告於案發後翌(29)日凌晨0時20分許 即離開○○汽車旅館,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投宿○○○汽車旅館 000號房(車庫000號)後,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第7169號偵卷第265至274頁;聲羈卷第6頁;重訴卷 一第93至96、193至199頁),並經證人即○○○汽車旅館櫃臺



人員廖茂翔證述明確(見第7169號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 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第7169號 偵卷第123、210至216頁)。綜上,足認本案發生地點(即○ ○汽車旅館000號房)於案發之際,僅有被告及死者劉○○在內 。
㈡本案承辦警員獲報後,於105年2月29日凌晨2時許至○○汽車旅 館000號房內進行勘察採證,在現場扣得附表編號1、2、6、 7所示槍枝1支(現場證物編號2)、子彈1顆(現場證物編號 4)、彈殼1顆(現場證物編號3)、彈頭2顆(現場證物編號 8-1、22),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汽車旅館貴賓室沙發 下扣得附表編號3至5所示子彈4顆(現場證物編號C2)乙節 ,業據證人即現場鑑識人員蘇柏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重訴卷二第115至120頁),並有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 所附槍枝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 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第7169號偵卷第36至49、 51至52、115至264、305至317頁;第1796號毒偵卷第55至57 、116至161頁);而上開扣案槍枝、子彈、彈殼及彈頭等物 ,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7備註欄所 示,有現場勘察報告(續報)、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6日刑 鑑字第1050020068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第7169 號偵卷第421至429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附表編號2 至4所示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確均具有殺傷力, 而附表編號6所示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則係由附表編號1所 示槍枝擊發子彈後裂解而殘留現場之彈殼無訛。 ㈢死者劉○○遺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解剖,並經法 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
⒈死者受有頭部由左顳太陽穴向右橫向貫穿槍傷: ⑴槍傷入口為頭部左顳頂區(見相卷第90、91頁屍體解剖照片 編號10至11;相卷第92、93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4、15;第 7169號偵卷第259、260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26、227;第71 69號偵卷第261、262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30、231): ①左耳耳廓前上緣向前1公分、向上1.8公分,有皮膚於顳區太 陽穴間髮際間有皮膚開口0.6公分×0.7公分。 ②周圍頭髮間有火藥燒炭狀併火藥刺青達3公分×2公分。 ③造成顳骨有開口分別於外骨膜及內骨膜有1.8公分×1.2公分及 2公分×2公分,內側膜樣骨有向內翻之骨膜碎片特徵。 ⑵槍傷出口為頭部右顳頂區(見相卷第91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 2;相卷第93、94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6、17;第7169號偵



卷第260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28;第7169號偵卷第262、263 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32、233):
①右耳耳廓前上緣向前0公分、向上8.8公分,低於右顳頂區有 皮膚開口3公分×2公分。
②傷口皮膚於髮際間無火藥燒炭,亦無火藥刺青痕。 ③造成顱骨於顳頂區膜樣骨分別於內側骨膜區及外側骨膜區分 別有1.8公分×1公分及1.5公分×1公分,若合併骨膜碎片為2. 5公分×2.2公分。
⑶彈道分析(見相卷第92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3;相卷第94頁 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8;第7169號偵卷第261頁現場勘察照片 編號229;第7169號偵卷第263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34): ①由左下向右上,上、下角度與水平間夾角約30度。 ②由右上斜向左下,左、右中線差距角度約10度。 ⑷由左顳經頂骨至右顳區有橫向線狀骨折達18公分。 ⑸雙眼有熊貓眼。
⑹蝶額骨內有血液狀物存留。
⒉死者身高約178公分,左手指背有高速度噴濺痕血滴殘留。 ⒊死者生前混用多種濫用藥物,其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99 9μg/mL(致死濃度為1.2-5.0μg/mL)、Butylone(又稱bk-M BDB)濃度129.949μg/mL(中毒致死濃度1.2-2.5μg/mL)、P MA濃度6.084μg/mL(致死濃度0.4-1.8μg/mL)、愷他命濃度 0.921μg/mL(中毒致死濃度1.8-2.7μg/mL),其他尚有微量 安眠鎮靜治療藥物及上述濫用藥物之代謝物,且體內甲基安 非他命、Butylone、PMA濃度均已達中毒致死劑量。而由現 場槍擊後尚存有大量血液,支持槍擊發生時死者尚有氣息存 活狀。又死者服用大量濫用藥物,支持服用後短時間(1至2 小時左右)達中毒、昏迷狀況。
⒋死者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頭部左額遭 近距離幾乎接觸型(near contact)槍傷致頭部貫穿傷,雖 然死者左手有高速度血跡噴濺痕,但非為緊密接觸型槍傷, 且其頭部槍擊傷為由左顳頂區朝右顳頂區呈橫射方向。 ⒌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乙、頭部貫穿傷(由左顳向 右顳頂)。丙、頭部近距離幾乎接觸型槍傷。   此有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屍體解剖報告暨 所附屍體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 00011450號函、105年7月7日法醫理字第10540000700號函附 (105)醫鑑字第105110082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06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733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相 卷第48、60至68、75、78、82至95頁;第7169號偵卷第116



至264、367至368頁;重訴卷一第127至137、158頁;上訴卷 一第229之1至229之12頁),足見死者劉○○確因頭部左顳頂 區遭近距離幾乎接觸型槍傷,致受有頭部由左顳頂區朝右顳 頂區橫向貫穿傷,因而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㈣採自現場扣案槍枝上血跡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1)、 採自現場玻璃牆旁地面之子彈(現場證物編號4)上血跡之 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4-1)、採自現場牆角之彈頭(現 場證物編號22)上血跡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2-1), 均檢出相符男性之DNA-STR型別,與死者劉○○之DNA-STR型別 相符,有卷附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8、30 、72、105、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 50473938號鑑驗書可憑(見第7169號偵卷第118至121、132 至136、153至154、175、192、305至317、319至322頁), 足證死者劉○○係遭上開扣案槍枝擊發子彈所擊中無訛。而附 表編號7所示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係由扣案槍枝擊發子彈後 所裂解殘留現場之彈殼,採自現場牆角之彈頭(現場證物編 號22,即附表編號7所示金屬彈頭之一),檢出死者劉○○之D NA-STR型別,已如前述,再依上開槍彈鑑定結果,採自現場 牆角之彈頭(現場證物編號22),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 屬彈頭,足認本案擊中死者劉○○之子彈,應係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即附表編號7所示 ),是死者劉○○確係遭扣案槍枝擊發非制式子彈擊中,該非 制式子彈由死者劉○○頭部左顳頂區朝右顳頂區橫射貫穿而出 ,死者劉○○因而受有上述頭部貫穿傷致死,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六、被告辯以前詞,是本案所應釐清之重點即為: ㈠被告是否欲殺害死者劉○○、使其陷入昏迷,而使死者劉○○非 法施用大量混合毒品,亦即,死者劉○○血液中高濃度之甲基 安非他命、PMA、Butylone等毒品、藥物,是否係被告以非 法方法使死者劉○○施用所致?
 ㈡被告有無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射擊死者劉○○,即死者劉○○係 自己開槍自戕或是遭被告槍殺?
 ⒈案發當晚11時30分許,死者劉○○是否已陷入重度昏迷狀況, 而無法以左手持槍對自己射擊?
 ⒉本案是否能排除係死者劉○○自行開槍自戕之可能性?七、關於被告是否欲殺害死者劉○○、使其陷入昏迷,而使死者劉 ○○非法施用大量混合毒品,亦即,死者劉○○血液中高濃度之 甲基安非他命、PMA、Butylone等毒品、藥物,是否係被告 以非法方法使死者劉○○施用所致?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8 、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奶茶包,以及證人即死者劉○○ 同事潘○東於105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知道劉○○跟甲○○ 有抽K煙、泡毒奶茶,我沒有看過他們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見第7169號偵卷第387頁),以及證人梁○○於105年5月12日 偵訊時之證述:我知道劉○○施用的只有奶茶包之類的毒品, 在我認識他之前就有在用,但沒有一直在用,後來跟甲○○在 一起之後比較常用。我問過劉○○,他只有跟我承認過一次施 用安非他命,是在104年,105年我有再問過他,他都跟我說 他沒有吸食等語(見第7169號偵卷第378頁),認為死者劉○ ○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又依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1450號函記載,死者劉○○生前混用多 種濫用藥物,血中甲基安非他命、PMA、Butylone均達中毒 致死濃度等情(見第7169號偵卷第367頁),因而認為一般 人常用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不會施用如此巨量等詞(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所載)。然查:
 ⒈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1450號函及105年 7月5日(105)醫鑑字第105110082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見相驗卷第96至97頁;重訴卷一第127至139頁),固 記載死者劉○○之血液中檢出第二級毒品PMA濃度6.084μg/mL (致死濃度0.4-1.8μg/mL),且其體內PMA濃度已達致死劑 量;然本案於○○汽車旅館000號房及草叢內查扣之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內,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PMA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105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50025750號鑑定書 、106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3462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 第7169號偵卷第366、393、395頁;上訴卷一第244頁),則 依前開相關資料,僅足認死者劉○○生前曾服用含有第二級毒 品PMA成分之物,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以 非法之方法使死者劉○○施用含有PMA之物。 ⒉依據上開扣案之毒品、證人潘○東及梁○○上開證述(即劉○○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死者劉○○血液中有高濃度之甲 基安非他命、PMA、Butylone等毒品、藥物成分,尚無從排 除係死者劉○○「主動」施用各該毒品之可能,或逕認係被告 以強制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死者劉○○「被動」施用上述毒 品。
 ㈡被告於105年2月29日警詢時供稱:劉○○大約喝7包毒品奶茶包 ,我約喝3包毒品奶茶包,我們也有用打火機燒烤吸食安非



他命煙霧,還有將愷他命磨成粉加入香菸吸食等語(見第71 69號偵卷第270頁),此與被告之驗尿結果呈相關代謝物( 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7169 號偵卷第111至112頁);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7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473938號鑑驗書,鑑定結論記載略以: 本案送檢編號C1吸食器(以尼龍棒沾滅菌水轉移吸管採樣) 檢出相符之DNA-STR混合型別,研判死者劉○○與涉嫌人甲○○ 之DNA混合之結果(見第7169號偵卷第322頁),亦即扣案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吸食器(其中編號C1),被告及死者劉○○ 均曾使用過,亦無法排除死者劉○○曾「主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可能。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毒奶茶包39包,經 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芬納西泮、Butylone等成 分,有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50025750號鑑定 書附卷可考(見第7169號偵卷第393頁),且除證人梁○○證 稱死者劉○○有使用毒奶茶及接觸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潘○東 證稱死者劉○○有抽K煙、使用毒奶茶之習慣外,另證人即死 者劉○○友人張○瑋於105年5月12日偵訊時亦證稱:從我認識 劉○○,他就有在喝毒奶茶,後來跟甲○○在一起後比較常在用 等語(見第7169號偵卷第380頁),復證人即死者劉○○之生 父劉○○於105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劉○○跟甲○○在一 起沒幹好事,一起吸毒等語(見重訴卷二第81頁)。綜合上 開證人所述,既然死者劉○○平時即有使用毒奶茶之混合毒品 、抽K煙、曾接觸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能排除係其自行施用 過量之毒奶茶、甲基安非他命等多種毒品所致。 ㈢依據案發當日死者劉○○死亡前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 ,死者劉○○於當日晚間6時58分至9時57分,曾持續傳送語音 訊息予女友梁○○、友人(遠房表哥)林○凱、小魚、小倢等 人,其中:
 ⒈與友人林○凱之對話,略以:「
  5.晚上7點4分,死者說話『中和,我知道該怎麼做,我應該 跟你一樣』(背景有打呼聲)
  6.晚上7點4分,德凱說話『跟我一樣,怎麼樣?應該要等我 下班,你現在在哪裡,老哥(註:指被告)在睡覺喔!你 是約誰,什麼跟我一樣,我聽不懂』……
 34.晚上9點57分,死者說話『我知道你是德凱,希望你能好好 陪哥哥』(背景有打呼聲)
  35.晚上9點57分,德凱說話『什麼很好對哥哥,你現在到底在 哪裡,接電話,可以嗎,到底是怎麼發生什麼事,重點是



你給我小魚電話要幹嘛,要問什麼』
  36.晚上10點30分,德凱傳送『現在是哪招?電話關機』」 ⒉與友人Fish_Nikki小魚之對話,略以:「  10.晚上8點45至46分,小魚「我們哪有幹嘛,你到底尬到哪 裡去了,我真的看不懂」。
  11.晚上8點47分至9時8分,死者傳送『我一個月至少給5晚我 ,你不知道宏偉嗎,我是不想說有馬妳跟哥哥他講的,你 不信,妞妞今天做的還買就送s,她今天騙我他說都妳講 的妳想想我沒姊,解是昨天不是我說哥,他是不是不慢意 我都說變了因為他知道我念舊情又看妳一直抱我關心妳那 兩雄鞥,兄弟在家對不對我怎會知道他說,叫我去要錢, 說是妳因為不爽阿軒』。」
 ⒊與友人小倢(註:指梁○○之朋友)之對話,略以:「  27.晚上8點3分,死者說話『(嘆氣)我沒在ㄎ一ㄤ,我只跟妳 講事實,他們說我跟妳聊天的完全不一樣,我知道凱庭贏 錢故意不還妳,寧願抽菸,我實在看不下去,你信不信, 我知道妳家在哪裡,而且他也會去,你會很驚訝(背景有 打呼聲)』
  28.晚上8點11分,小倢傳送『清醒再來講』  29.晚上8點20分,死者傳送『小魚(註:指梁○○之朋友)是不 是沒啥喝,妳後有沒有打給你找妳我都知道妳住哪了是不 是小魚說妞(註:指梁○○)不要去妳家』
  30.晚上8點26分,小倢傳送『什麼東西唉』  31.晚上9點12至23分,死者傳送『我真是為妳好為啥先找妳因 為怕妳被賣了還傻傻的,不然妞妞(註:指梁○○)知道她 死定了我知道妳家是不是在星據點樓上我還問小魚尊重一 下你會不會去你家喝妳OK嗎,你喝點我就可以上,想想要 不要還見面料』
 32.晚上9點58至59分,小倢傳送『靠,幹你娘,你什麼東西, 上你他媽的鬼,幹!當你朋友,你他媽當我跟魚什麼東西 ,幹!妞妞一定要跟妳分手!不然什麼都沒得談』」  有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8日函附105 年2月28日劉○○手機對話紀錄錄音檔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見第7169號偵卷第124至131、244、248至249頁;重訴卷二 第36至42頁)。從上開對話過程時間持續約3小時,語音對 話之背景持續有聽到被告睡覺之打呼聲,且死者劉○○傳送給 友人之對話,從一開始語意清晰,到後來逐漸有語意不明、 語無倫次之情形,佐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毒品及 吸食器,實不能排除死者劉○○於該段期間,已有施用毒品而 影響其意識之情形。再者,依據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2日法



醫理字第10500011450號函、105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 0065350號函之分析,推測死者劉○○大量混用多種濫用藥物 之可能時間點,係在槍擊發生前1至2小時左右,即晚間9時5 7分許前、後鄰近時間(見第7169號偵卷第367頁;重訴卷二 第98頁),而死者劉○○上開最後一則語音留言(晚間9時57 分)對友人林○凱表示:「我知道你是德凱,希望你能好好 陪哥哥」時,背景可以清楚聽到被告睡覺之打呼聲,顯然在 當時被告仍然熟睡中,則被告辯稱死者可能是在其熟睡時「 自行」施用大量混合毒品乙節,即非無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3項之罪,以使用強暴、脅迫 、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三級毒品,為成立要 件,其中「強暴、脅迫、欺瞞」屬例示性規定,「以其他非 法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足以違反被害 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用第二、三級毒品之不法手段,始能 成立。依據上開證人梁○○、潘○東、張○瑋、劉○○之證述,死 者劉○○既有使用毒品奶茶包之習慣,亦曾接觸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等毒品,衡情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本來就會主動 施用毒品,根本無須他人強迫餵食毒品;且依據上述之解剖 報告書所載,未見死者劉○○身上受有遭受綑綁、毆打等可能 遭強迫餵食毒品之跡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以其他 非法方法使死者劉○○施用大量混合毒品,則被告辯稱死者劉 ○○可能是在其熟睡時「自行施用」大量混合毒品,尚非無據 。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自無從逕認被告係 為殺害死者劉○○,而以非法方法使死者劉○○施用大量混合毒 品。
八、關於被告有無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射擊死者劉○○,即死者劉○○ 係自己開槍自戕或是遭被告槍殺?  
㈠由現場勘察報告記載及分析,無從斷定死者劉○○係自戕或遭 被告槍殺:
 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473938 號鑑驗書記載:本案送檢編號2-2轉移棉棒(採自手槍握把 ,主要混合型別)與編號2-4轉移棉棒(採自手槍滑套)檢 出相符之DNA-STR混合型別,其主要型別皆與死者劉○○之DNA -STR型別相符,另次要型別DNA不排除均來自嫌疑人甲○○等 詞(見第7169號偵卷第319至322頁),佐以鑑定證人蕭開平 法醫師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更二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記載 主要型別,是因為他的DNA存量可能比較高一點,所以會認 定為主要型別,稱為次要型別,是指他有混合,DNA量比較 低等語(見上更二卷第190頁),亦即,死者劉○○及被告均 可能接觸、使用過該槍枝,且死者劉○○接觸更多,尚無從由



該槍枝上之DNA,逕認係被告持扣案槍枝槍殺死者劉○○,亦 不能排除係死者劉○○自行擊發該槍枝之可能。 ⒉現場遺留之彈殼(證物編號3)、被告之雙手鋁座(證物編號 A2-1-A2-2及A3-1、A3-2)、死者劉○○雙手鋁座(證物編號B 2、B3),均未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 Pb-Sb)成分,有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 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39300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第716 9號偵卷第136、318頁)。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1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278635號函覆略以:若現場編號3彈殼 無破壞、流失等干擾因素下,未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 素鋇-鉛-銻,不排除係該子彈火藥成分未具射擊殘跡之特性 金屬元素鋇-鉛-銻等詞(見上訴卷一第331-5至331-6頁), 亦即,因為槍擊死者劉○○之子彈,不含鋇-鉛-銻(Ba-Pb-Sb )成分,無從由射擊殘跡判斷究竟是死者劉○○或被告持扣案 槍枝擊發子彈。
 ⒊死者劉○○槍傷從頭部左側進入,頭部右側射出,據死者射出 口至現場彈孔進行彈道模擬(如照片85)。模擬頭部彈道情 形,方向由左向右約30度,由下而上約10度(如照片229) 等詞(見第7169號偵卷第120、132、182、261頁),亦即, 死者劉○○係以坐姿背對現場玻璃牆,且子彈由死者劉○○頭部 左側射入。佐以證人即現場勘察之警員蘇柏豪於106年1月10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5年2月29日凌晨2時到現場勘 察,我們是看牆上血跡,由血跡噴濺痕跡及血跡高度判斷, 地面血跡有2處空白處,其中1處約62公分空白區域,其上方 玻璃牆有噴濺血跡,玻璃牆上血跡高度都不超過80公分,死 者經相驗身高約178公分,研判死者案發時應非站立狀態, 而該空白區域處寬度約與坐下寬度相當,研判死者案發時是 坐姿可能性居大,死者是背對玻璃牆,槍擊射入口位置是頭 部左側,只有左手開槍,才會導致彈孔出現在現場勘察發現 的位置,本件如果是死者自為,必須使用左手,如果是他為 ,坐在死者左側持槍,由左往右射擊,仰角10度,是有可能 的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5至117、119頁),亦即,本案可 能是死者劉○○自行以左手持槍自戕,或是被告坐在死者左側 玻璃牆邊,以仰角10度之角度槍擊,亦無從由槍擊位置或彈 道模擬判斷,究竟是死者劉○○自戕或遭被告槍擊。 ⒋依據檢驗衣物情形,被告離開現場時所穿著白色adidas短袖 上衣、牛仔褲,均未發現噴濺血跡(如照片195至201);依 據屍體相驗情形,死者左手手背有血點,約2×1mm(如照片2 23),右手指頭、虎口外側均有血點,約3×3及1×1mm(如照 片224至225),且以左手手背血點量較多,有現場勘察報告



及照片在卷可查(見第7169號偵卷第124、131至132、237至 240、258至259頁)。關於死者劉○○「左手指背有高速度噴 濺痕血滴(高速度血跡噴濺痕)之可能原因」,法醫研究所 105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5350號函覆略以:「劉○○ 若未受藥物影響狀況下,若有可能左手拿起手槍擊發時,造 成槍在擊中左顳區時,造成血液反濺之高速度血跡噴濺痕噴 出之可能。但因劉員的手在左側,尚無法完全排除遭(被) 槍殺後,血液有高速度噴濺反濺在左手背之可能性」(見重 訴卷二第100頁),另該所106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 7330號函,復說明「無法單由血滴研判或排除是否可能有死 者以外之人所為」(見上訴卷一第229之10、229之12頁)。 另證人即勘察現場之警員蘇柏豪於106年1月10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在○○○汽車旅館被帶回○○汽車旅館後,我們有對 被告雙手檢驗血跡反應,當時我們有拍照,未發現有噴濺血 跡,是以打光檢驗法檢驗,如沾有血跡經清洗過後,能否以 打光法檢驗出血跡反應,須依照清洗程度而定等語(見重訴 卷二第118至119頁),亦即,無從以相關血跡噴濺情形或血 跡反應,判斷究竟是死者劉○○持槍自戕,或遭被告槍殺。 ⒌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人即○○○汽車旅館房務人員楊○ 婷,其於偵訊時係證稱:我對被告沒有印象,無法確定是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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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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