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鵬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
朱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95號、1
08年度選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文鵬部分撤銷。
邱文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文鵬為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 號,為4 鄰鄰長;羅含笑及其侄徐志堯均設籍在同市○路000 號;陳 銘燁、其父陳賜盛及其堂兄陳國民則皆設籍在同市○路000號 。羅含笑、徐志堯、陳銘燁及陳國民等人(羅含笑、徐志堯 、陳銘燁、陳賜盛及陳國民等人之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 判決確定),就民國107年第2屆桃園市蘆竹區海湖里里長選 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邱文鵬為求該次里長選舉候選人徐式 甫順利當選(無證據證明徐式甫與之有犯意聯絡),竟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 一犯意,接續為下述行為:
㈠於107 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羅含笑上開228 號住處內,約 請羅含笑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並將新臺幣( 以下同)8,000 元之現金賄賂交予羅含笑,約使羅含笑支持 徐式甫,且囑羅含笑將其中2,000 元轉交予徐志堯,約使徐 志堯亦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羅含笑應允後, 除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留下6,000 元作為自身與不知情之其子徐詩修及徐志 軒等3 人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之對價外(嗣羅含笑並未將
其中4,000 元交給其子徐詩修、徐志軒),同時與邱文鵬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下午5 時,在其住處外,交付2,000 元予徐志堯 ,約使徐志堯於前揭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徐志堯明 知該款項為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之對價,仍基於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 收受,應允於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
㈡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陳國民上揭233 號住處內, 約請陳國民於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並將3,000 元之 賄款交予陳國民,並囑陳國民將其中2,000 元轉交予陳銘燁 ,約使陳銘燁亦於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陳國民應允 後,除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留下1,000 元作為其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之對 價外,同時與邱文鵬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前揭住處內 ,交付2,000 元予陳賜盛囑請其轉交予陳銘燁,陳賜盛即與 陳國民、邱文鵬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2,000 元後某日晚間,在其住 處內,將該2,000 元交付陳銘燁,約使陳銘燁於里長選舉投 票時支持徐式甫。陳銘燁明知該款項為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 徐式甫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應允於上開里長選舉投票 時支持徐式甫。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文鵬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聲羈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137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羅含笑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於里長選 舉時,邱文鵬拿8,000 元給我,說要支持里長徐式甫,且叫 我轉交錢,我將其中2,000 元交給徐志堯,另外6,000 元是 我及我的2 個小孩的,邱文鵬拿8,000 元給我時有問我家裡 幾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 至289 頁);經核與證人徐 志堯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於里長選舉,羅含笑有跟我買票 ,我沒有問羅含笑錢是誰給她的,但是羅含笑有主動跟我講 要支持現在的里長徐式甫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99 頁)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陳國民在原審審理時結稱:於里長選 舉時,我有從邱文鵬那裡拿到錢,除了2,000 元交付陳賜盛 ,請其轉交陳銘燁外,我自己也有1,000 元,邱文鵬給我錢 時,有說幫忙里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證人陳 賜盛在原審審理時結證:於里長選舉時,陳國民有拿2,000 元給我,叫我轉交給我兒子陳銘燁,該2,000 元是為了支持 徐式甫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證人陳銘燁在原審 審理時則證述:於里長選舉持,我父親陳賜盛有給我2,000 元,並說「你懂意思了吧」,我當時就知道我父親的意思是 要投徐式甫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 ㈢依上開證人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邱文鵬欲使上開里長 選舉候選人徐式甫順利當選該屆里長,交付羅含笑現金賄賂 8,000 元、交付陳國民現金賄賂3,000 元,約使羅含笑及其 家人、陳國民及陳賜盛之子陳銘燁於前揭里長選舉時投票給 徐式甫,而羅含笑、陳國民明知被告邱文鵬所交付金錢係賄 選之對價,仍應允收受之,羅含笑並已轉交2,000 元予徐志 堯,陳國民亦將2,000 元交付陳賜盛,並轉知上情,由陳賜 盛轉交2,000 元給陳銘燁等節,應堪認定。 ㈣此外,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審同案被告羅含笑、徐志 堯、陳國民、陳銘燁繳回扣案之現金賄賂可資佐證(見選偵 第95號卷第4 至43頁、選偵第97號卷第25至28頁)。二、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邱文鵬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所涉之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 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 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 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 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 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 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 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 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 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 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 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 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㈠查被告邱文鵬交付原審同案被告羅含笑現金賄賂8,000 元, 其中原審同案被告羅含笑收受之6,000元及委由原審同案被 告羅含笑交付原審同案被告徐志堯之2,000 元部分,已分據 原審同案被告羅含笑、徐志堯以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 另被告邱文鵬交付原審同案被告陳國民之現金賄賂3,000 元 ,其中原審同案被告陳國民收受之1,000 元及委託原審同案 被告陳國民輾轉由原審同案被告陳賜盛交付原審同案被告陳 銘燁之2,000 元部分,亦分別據原審同案被告陳國民、陳銘 燁以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 被告邱文鵬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邱文鵬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徐志堯交付賄 賂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羅含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被告邱文鵬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陳銘燁
交付賄賂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國民、陳賜盛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 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 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邱文鵬就系爭里長選舉, 在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相近之時間,向特定選舉區內有投票 權之人直接或間接交付賄賂,而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接續犯 論以交付投票賄賂罪之包括一罪。
㈣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邱文鵬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自白犯行(見原審聲羈卷第20 至23頁),依上開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 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 ,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 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 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 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 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 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 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 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 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 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 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 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 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 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
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 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本為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憫恕、情 輕法重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 權之範疇,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 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 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 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 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 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 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 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 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
2.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 上開情狀,認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 勵自新。
3.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令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並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 助,以收矯正之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褫奪公權之宣告:
1.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 年以下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 、刑法第37條第2 項自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 第3 項之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 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 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邱文鵬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依前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綜合 審酌前揭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情節、重要程度、職業身 分、犯後態度等因素,宣告其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 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 罪 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 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 褫奪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併予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邱文鵬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 悟而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就上開事實認罪(見本院卷第137頁),此情攸關被告關於 犯後態度等量刑應審酌之事項,而前揭部分既係原判決於量 刑時未及審酌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與 重要表徵,且政治選舉係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學識、才能、 品德、操守、政見、理念等情而自由投票圈選,委予施政之 民主正當性,故選舉之清廉與否,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判 斷與意向及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且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 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 之風氣,使真實之民意無法展現,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 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 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邱文鵬置若罔聞,以 身試法,為謀里長候選人徐式甫順利當選,竟直接或間接交 付選舉賄賂,試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破壞選舉之公 平與公正性,對國家民主法治造成危害非淺,所為甚不足取 ,其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腐蝕民主之根基,兼衡被告邱文鵬 則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 ,暨考量里長選舉在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規模、本案行 賄人數、交付賄款之數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 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 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第253 條之1 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 依同法第2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 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 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應優先適 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如該 筆賄賂未經扣案,於宣告沒收時,始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原審同案被告羅含笑繳回而 經扣案之賄賂,為被告邱文鵬所交付,惟尚未經原審同案被 告羅含笑轉交其2子,此業經原審同案被告羅含笑於偵查時 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是此部分賄賂4,000 元 既經扣案,復屬被告邱文鵬用以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提出人 原審判決沒收依據 原審沒收對象 1 新臺幣千元鈔 2 張 羅含笑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羅含笑 2 新臺幣千元鈔 4張 同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邱文鵬 (本院沒收部分) 3 新臺幣千元鈔 2張 徐志堯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徐志堯 4 新臺幣千元鈔 1張 陳國民 同上 陳國民 5 新臺幣千元鈔 2 張 陳銘燁 同上 陳銘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