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533號
TPHM,109,聲再,533,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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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騰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256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22、136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騰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2日、4月9日、5月 10日及6月4日為警查獲,其中4月9日、6月4日部分,前經本 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另2月2日及5月10日部分,現由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聲請人於警 詢時心存僥倖,僅提供「阿弟仔」之電話號碼,嗣因聲請人 另涉偽造文書案件,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小 隊長邱惠進的勸說下,始得知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當下即決 定與邱惠進合作,配合蒐集毒品來源資料,進而查獲毒品上 游,此一事證均經邱惠進於另案109年7月29日審理中證述明 確。原確定判決僅依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率認聲請人未與 賣家為毒品交易,顯然與事實不符,且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請裁定准 予開始再審,並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 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此所謂「應受 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 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 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



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固以邱惠進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為新證據, 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係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 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並未涉及罪名變更 或法定免除其刑。是聲請人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次),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自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停止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無理由之情 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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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