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492號
TPHM,109,聲再,492,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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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魏成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即受判決人魏成勳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受余 仲賢之邀約,推由被告出面找藥頭拿毒品,2人係合資購買 、一起吸食,余仲賢於警詢證述明確,卷內監聽譯文亦有「 他只是拿半出來」等語,原確定判決都沒有釐清,僅憑「我 不會唬你這種東西」就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下或稱安非他命)給余仲賢;又有償交付毒品未必該 當販賣毒品罪,如無營利意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毒品 ,應僅成立轉讓毒品罪,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有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法,有撤銷發回再審之必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款)規定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 ;亦即,必須「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 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 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 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 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修法理由參照)。是以,修法後,再審 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 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 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 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 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 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 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憑證據:
㈠被告前因①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 口老街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余仲賢 ,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②於104年6月12日下 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法務部○○○○○○○○○對 面停車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余仲賢, 並收受2,000元價金(處有期徒刑7年4月);③於104年6月15 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光華北街某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昭丞,並收受1,000元價金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各論以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罪,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就①撤銷 改判無罪確定,②駁回上訴(僅撤銷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③ 撤銷改判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就②駁回上訴確定,就③撤銷發回(以下 不予贅述)。是本院上開關於②駁回原審罪刑方面之被告上 訴之判決,即本件被告聲請再審之標的(下稱原確定判決, 見本院卷第49至88頁),合先敘明。
 ㈡依據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調得之電子卷證,該判決主要根據證 人余仲賢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筆錄 )、附表所示被告與余仲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扣案手 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自承雙方有通話、見面 、交付毒品及嗣後余仲賢質疑被告給的毒品量不足等情而為 上開論斷,針對被告辯稱2人是合買毒品,於理由中敘明: 依附表編號1、2所示2人見面前之對話,及附表編號5所示2 人見面又分開後之對話,暨其2人因而相約退錢、退還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以觀,余仲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顯然就 是被告。正是因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余仲賢的人是被告, 被告才會向余仲賢告知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余仲賢也才會 在認為重量不足時旋即向被告質問「你不是說快到一?這才 快到一半而已」。觀諸被告在電話中一再向余仲賢表示重量 是「不到一,快到一」、「我不會騙你」,嗣即由其退錢給 余仲賢,且其在電話中從未曾向余仲賢表示應另由他人負責 退款,在在可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仲賢之人即是被告, 故證人余仲賢之證述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為補強,堪 信其證詞屬實無訛,如係合資購買毒品,被告何必向余仲賢 告知重量?何須在重量不足時由其退錢給余仲賢?故被告所 辯不實。至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對話,被告雖有向余仲賢表 示「他光拿就拿半了,在下去處理的」、「然後他又到別人 的東西」等語,然此僅係被告在描述其向自己的毒品來源取 得毒品時之情形而已,用以向余仲賢解釋毒品重量有無不足 之問題,並不能以此即謂「藥頭當時確實在現場(即被告車 上)」。況且,被告在電話中對於重量不足問題,一再表示 「這絕對不可能,我自己有看到的東西」、「那是不可能的 事情,因為那是我明著看得到的東西」、「我有看到我朋友 也有用,那不可能啦」、「他是半我有看到一清二楚」,其 反覆地稱是「我看到」、「我有看到我朋友也有用」,均不 是稱「我們看到」,益可見在被告取得毒品之時,余仲賢並 沒有在場,是以,被告稱「藥頭當時確實在現場(即被告車 上)」,並非可採。以此認定被告有㈠、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仲賢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駁回其罪 刑方面之上訴。
 ㈢經核上開論斷均有各該卷證為憑,就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詳述所憑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亦交代,余仲賢經本 院於該案審理中傳喚、拘提不到,其所在不明、非可歸責於 法院,並已於審理中踐行筆錄提示等調查程序,是該余仲賢 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
 ㈠被告於再審聲請狀僅稱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於本院訊問時,亦僅是重申前揭其已於該判決確 定前歷審所為之相同答辯(即2人是合買,不是被告販賣) ,並未指明聲請再審之依據,亦未提出何等形式上可認係新 事實或新證據之事證,經本院提醒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其供稱「藥頭」就是「二林」即「



山貓」,本名叫劉蕭茂(見本院卷第156頁訊問筆錄),被 告並稱於地院就已經有供出來,但遍查該案第一審之審判筆 錄未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134至150頁),且唯一符合條 件,即被告所指住在新竹縣新埔鎮劉蕭茂,已於105年8月 19日死亡(53年次、有毒品前科,見本院卷第159頁以下戶 籍查詢及前案資料),自無可能依被告所述傳喚該人到庭作 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言,當非提出有效之新證據方法,自無 從僅因被告供出1人名便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販毒 事實。
 ㈡被告另稱余仲賢現在在監,可以傳來證實合買毒品之說屬實 ,而查,余仲賢於被告本件再審聲請前之109年9月3日假釋 出監(見本院卷第183頁監押資料),被告並未提出余仲賢 偵訊結證有何證詞可信度之明顯瑕疵,或事後已如何翻供推 翻前開證詞之相關事證,原確定判決亦非僅依照余仲賢之指 證而論斷被告有前揭販毒犯行,本院已摘錄判決重點如前, 被告依然無法合理解釋合資購買為何會有附表所示被告願意 自行處理退錢事宜之相關對話,所謂余仲賢於警詢時陳稱係 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經查,余仲賢對於該次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何時、何地、因毒品 重量不足而退錢等節,均於警詢時交代甚詳(見本院卷第11 9頁警詢筆錄),並無所謂余仲賢於警詢中陳稱係合資購買 毒品之事,是以,自不能因為余仲賢有另行傳喚到庭之可能 ,便依被告所請進行調查,或逕認定被告已提出足以推翻販 毒事證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至於被告要求釐清究係有償轉讓還是販賣毒品,原確定判決 業已交代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另自上 游不詳藥頭購入毒品後,將之有償交予余仲賢,被告主觀上 應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其認定之依據包含販毒行為查緝之嚴 與刑罰之重,被告當無甘冒風險,無端供應毒品給余仲賢之 理,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係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毒品,核 其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被告僅僅泛稱其 與余仲賢會互通有無,2人只是一起吸食毒品而已,單以余 仲賢發現毒品量不足夠時,便去電質問被告要求解決,檢察 官問余仲賢為何不用折算的方式即可?余仲賢答以「因為魏 成勳一直說給我的東西有夠重,認為是我的問題,所以我不 高興,就不要了」(見本院卷第122頁偵訊筆錄),便可知 其2人就毒品買賣,仍係多少錢買多少量都不能有差錯之單 純交易關係,難認有何毒品交易關係以外之特殊情誼,被告 自無無端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給余仲賢之理,被 告未能說服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依據前揭二之說明,被告此



一質疑,仍非提出再審聲請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上開藥頭為劉蕭茂等事證及質疑 ,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表:(被告與余仲賢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內 容 1 104年6月12日下午2時29分39秒 A:魏成勳0000000000 B:余仲賢0000000000 A:賢哥,出發了 B:你要來了? A:對 B:要來我這? A:恩 2 104年6月12日下午3時38分52秒 A:魏成勳0000000000 B:余仲賢0000000000 A:你在哪李(裡)? B:龍潭 A:怎麼找你? B:你在哪? A:我要到龍岡 B:龍潭交流道 A:好,我準備好了 3 104年6月12日下午3時57分9秒 A:魏成勳0000000000 B:余仲賢0000000000 A:賢哥,六公里到 B:在龍潭女監這邊 A:好 4 104年6月12日下午4時38分12秒 A:魏成勳0000000000 B:余仲賢0000000000 (B 傳簡訊給A )你不說快要到1 嗎?可以才快到半了 5 104年6月12日下午4時42分17秒 A:魏成勳0000000000 B:余仲賢0000000000 A:賢哥 B:怎麼差那麼多? A:什麼東西? B:你不是說快到一?這才快到一半而已 A:哪有可能 B:騙你幹嘛? A:不可能啦,我們這邊留都沒有留,你一隻我一支而已阿 B:我剛上車馬上秤的 A:哪有可能,絕對不可能 B:我們現在可以在見面,我沒騙你 A:因為拿出來的時候我們也有用過,我不會唬你這種東西 B:可是真的到車上秤的時候就是這樣,連袋子有沒有 A:恩? B:一八 A:這絕對不可能,我自己有看到的東西,所以我說快到一,不到一,兩個在怎樣又不是整個都塞滿 B:對啦,現在有沒有 A:恩 B:東西還是一樣多,我馬上秤給你看 A:我絕對不相信,看在哪見面?我在大溪 B:大溪喔 A:對,最簡單了,你知道梁正他家嗎? B:梁正他家?關西喔? A:對 B:我知道阿 A:把那個原封不動放在那,我等一下過去拿給,那是不可能的事情,因為那是我明著看得到的東西 B:我不會騙你嘛 A:我知道,不可能的,我有看到我朋友也有用,那不可能啦 B:那我們見面看就知道 A:那你先放在梁正那,我叫我朋友把錢拿給你 B:好 6 104年6月12日下午4時50分16秒 A:魏成勳0000000000 B:余仲賢0000000000 A:你現在秤是多少?有沒有你大概抓也知道,哪有可能差那麼多 B:我不會騙你阿 A:我知道你不會騙我,可是一樣東西拿起來的感覺都覺得OK嘛,相差不多我都能接受,但差得太離譜了,那也沒關係啦 B:阿迪,就是差太多我才打給你 A:這有點離譜阿,如果是誤差沒關係,但差太多的話,我打給梁正啦,我叫他拿錢給你 B:這是梁正的? A:沒有啦,梁正欠我錢啦,我叫他拿給你嘛,你在交給他,就在差嘛,不然怎麼辦? B:他家就對了 A:我馬上打給他,叫他打給你 B:好 7 104年6月12日下午4時56分42秒 A:魏成勳0000000000 B:余仲賢0000000000 A:賢哥,梁正沒在家,你在哪裡我現在過去,因為我老哥跟我講,很確定的,拿半有沒有? B:恩? A:那個一,絕對是有到一,加上我們自己弄掉的,我就跟你講說不到一,這是很確定的,他只是拿半出來,這是沒有錯的,他光拿就拿半了,在下去處理的 B:好,那我們先碰面 A:你在哪?我不上去了,我先把你的事處理掉 B:好 A:他是半我有看到一清二楚,然後他又到別人的東西,在怎麼樣也不可能不到半 B:哀 A:我們到哪裡碰頭?我再平鎮金陵路五段這邊,我現在回去,關西見面,順便去梁正那 B:我要去哪? A:我順便去找梁正拿錢阿 B:我在關西的7-11超商等你 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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