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481號
TPHM,109,聲再,481,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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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
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記載「至本件建物之地下層 ,被告張永綿所使用之部分,並無任何該棟公寓之公共設施 (如蓄水池、變壓器)且無法自裡面上鎖,亦無告發人詹大 為曾被拒絕得以入內之情事,又該地下層係被告張永綿於購 得本件建物時併同向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連同 地下層一併計入買賣契約共48.42坪),此有本件建物及908 地號、915地號之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在卷可稽 ,並經原審法院履勘明確,有履勘筆錄連同照片6幀附卷足 憑」等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做為證據。
 ㈡民國87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北市警 文一分防字第000000000號記載主旨:「本轄興隆路4段29巷 2弄14、16號列管防空避難地下室被人占用封閉案…說明二、 本案經本分局派員調查結果,14號地下室確有市民葉仁順.. .租用,用不銹鋼門封閉堆放雜物;16號地下室...占用上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2月26日北市警防字第902229090 0號函記載主旨:「台端陳訴興隆路4段29巷2弄14號地下砌 築水泥牆並加裝不銹鋼鐵門案說明二、本案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90年1月20日北市工字第9042199101號函請張永棉等人請 其於90年3月1日前改善拆除恢復原狀,本局文山第一分局已 勸導住戶改善拆除恢復原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者以及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 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之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以確定判決證明證言為虛偽以及受有罪判決人被誣告,或 雖無此等確定判決,但證明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始得聲請再審。如未提出此適格證明,聲請再審 程序即與再審規定有違。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提 出再審,然除附具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26號再審裁定(即 證一)、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繕本(即證二)、8 7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北市警文一 分防字第000000000號函(即證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 年2月26日北市警防字第9022290900號函(即證四)及本院8 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繕本(下稱原確定判決,即證五 )外,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以及聲請人係被 誣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裁判,或雖無此等裁判,但提出 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已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又聲請意旨僅抄錄前揭再審裁定、原確定判決、87年12月30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00 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2月26日北市警防字第 9022290900號函部分內容,作為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8至1 1頁),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再審要件之事由,難認符合再審之法 定要件。
㈡聲請再審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 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明



顯違背法律規定而無須命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 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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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