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476號
TPHM,109,聲再,476,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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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林鶴爵


代 理 人 顏世翠律師
王炳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中
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5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
字第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鶴爵並無詐 欺取財犯行,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彙 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年間,與皓科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皓科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黃德育洽談昱彙公司經營權及股 份之轉讓事宜(下稱本案交易),詎聲請人明知應據實向黃 德育說明昱彙公司之營利狀況及銷售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故意,於103年1月23日,傳真手寫稿1紙 (下稱1月23日手稿)予黃德育,而向黃德育佯稱:昱彙公 司年度營銷收入有新臺幣(下同)4580萬元等語,復於103 年1月24日,在昱彙公司内,將載有昱彙公司業績及客戶明 細之資料(下稱本案明細表)交付予黃德育,而以本案明細 表内之不實資訊:「昱彙公司100年至102年間之年度銷售業 績,IHI(按指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會社)無油離心式空壓 機(下稱IHI空壓機)部分共出售49台,平均每年銷售16.3 台,獲利2159萬元(各年度詳細銷售對象、數量如附表所示 )」,致黃德育陷於錯誤,誤認昱彙公司經營狀況及獲利良 好,值得投資接手經營。嗣於103年6月12日,黃德育即代表 皓科公司與林鶴爵簽立股份轉讓及資產權利概括移轉合約書 (下稱本案契約),約定總價金1億2950萬元,並依聲請人 要求,分別於103年6月12日匯款3400萬元(即折合美元113萬 3522元)、103年7月31日取得昱彙公司股票後,於103年8月 4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分別匯款922萬9576元、2454萬6019元 、1122萬4405元(此3筆匯款合計:4500萬元),均匯入聲 請人指定之帳戶。嗣經皓科公司派員實地查訪昱彙公司及本 案明細表所載銷售對象後,始知受騙。因認聲請人犯詐欺取



財罪。惟因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命停止刑罰之執 行:
㈠聲請人於103年1月24日提供之本案明細表並非不實,聲請人 係依據當時會計鄭慧敏所提供之資料填寫:
⒈緣本案明細表内容所載之2011至2013年售後服務(含零組件及 工資)營收業績(他字9862號卷第12頁),如下所示: 2011年維修服務營收總金額 2012年維修服務營收總金額 2013年維修服務營收總金額 零組件 00000000 零組件 00000000 零組件 00000000 工資 0000000 工資 0000000 工資 0000000 計 00000000 計 00000000 計 00000000 ⒉當時聲請人提供之數據資料,係依憑制表人鄭慧敏(即當時 公司會計)所提供之資料填寫,此有昱彙公司102年維修服 務業績表及昱彙公司電腦調閱資料可證:
 ⑴觀諸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2年維修服務業績表(證據2), 其上所載小計金額為00000000,核與本案明細表所載之2013 年維修服務營收金額相符。
 ⑵觀諸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維修服務業績表(證據3), 其上所載小計金額為00000000,惟該小計金額含乾燥機之營 收,故須扣除,是空壓機維修服務營收部分金額應為000000 00(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核與本案明細表所載之2012年維修服務營收總金額相符。惟 年度不符之部分,係因皓科公司之代表人黃德育臨時急著向 聲請人要求提供,聲請人於匆忙之下,而將西元與民國年度 換算錯誤因而誤植,非故意為之。
 ⑶至於本案明細表所載2011年維修服務營收總金額之部分,聲 請人仍在尋找由鄭慧敏當時所製作之相關維修服務業績表, 然從昱彙公司電腦存檔資料調閱100年相關明細,電腦存檔 資料調閱結果顯示100年維修服務營收總計為00000000(證據 4),顯然高於本案明細表所載之2011年維修服務營收總金額 00000000,是昱彙公司電腦存檔資料調閱結果,縱與本案明 細表所載之2011年維修服務營收總金額雖略有出入,惟仍不 妨礙昱彙公司2011年維修服務營收總金額確實有達到000000 00之實情存在。
 ⒊上開證據乃係原判決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乃係新事實 、具新規性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聲請再審。
 ㈡再昱彙公司於108年11月間發現會計鄭慧敏自102年起利用擔 任會計職務之便,以各種偽造文書資料、不實之會計憑證等 方式,侵占、詐欺公司款項,現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09年度偵字第4639號偵查中,故聲請人係因公司會計鄭慧 敏製作並提供之不實會計資料,而憑以書寫本案卷附之傳真 手稿與明細表,縱認聲請人所書寫之卷附本案之傳真手稿與 明細表與實情稍有出入,聲請人主觀上亦無詐欺之犯意。 ⒈原判決以昱彙公司100至102年平均年營收而論,前揭103年1 月23日手稿所載4580萬元,已與昱彙公司於上開各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之營業收入3095萬、3027萬、 3340萬餘元等情,有所出入等語(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2行至 10頁第3行),認聲請人所書寫之手稿所載4580萬元為不實 資訊,固非無據,然查:
 ⑴聲請人係依據公司會計鄭慧敏給予之財報資料,而認為昱彙 公司平均年營收應達4580萬元,故製作本案卷附傳真手稿與 明細表,又因之前公司處理貿易節稅習慣之緣故,昱彙公司 將部分營收留存於國外,而留存於國外之營收,並不會呈現 於財報上外,所以聲請人並未認為鄭慧敏所製作之昱彙公司 財報有何不實之處。
 ⑵詎料,昱彙公司於108年11月間發現會計鄭慧敏自102年起即 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之便,以各種偽造文書資料、不實會計憑 證等方式,侵、詐欺公司款項,遂請會計鄭慧敏說明,鄭慧 敏見事跡敗露,即向聲請人坦承利用負責會計、出納業務之 機會,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以取信聲請人,嗣聲請人委請 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致和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清查 ,被告鄭慧敏任職6年期間之帳目確有不實之處,僅能查知 被告鄭慧敏至少侵占昱彙公司款項達00000000元,此有雙方 和解書(證據5),和解書之補充條款(證據6)各乙紙可佐, 上開情事現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639 號偵查中。
 ⑶是縱認聲請人所書寫之本案卷附傳真手稿與明細表與實情稍 有出入,然均肇因於昱彙公司會計鄭慧敏自102年起為達侵 占、詐欺昱彙公司之目的而偽造各項不實會計憑證及各種公 司財務報表詐欺公司及聲請人,並侵占昱彙公司之款項,致 聲請人因相信鄭慧敏製作之不實會計資料,誤認為係真實, 而引用寫入本案卷附之傳真手稿與明細表,可徵聲請人自始 並無詐欺之犯意,上開證據乃係原判決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者,乃係新事實、具新規性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㈢皓科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取得聲請人等股東所有之昱彙公司 股票後,於同年8月4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分別匯款922萬957 6元、2454萬6019元、1122萬4405元(8月4日之3筆匯款合計 4500萬元)至聲請人暨其配偶邱貴美、兒子林錚之帳戶,是



該4500萬乃係皓科公司購買聲請人等股東所有之昱彙公司股 票之價款,聲請人既已將所持有之昱彙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交 付給皓科公司,已經履行股票交割義務,該債權債務關係亦 已清償,故此4500萬元並非詐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該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⒈原判決以皓科公司將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共計7900萬元,均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而認均屬於聲請人本人之犯罪所得 ,均予沒收(原判決第12頁第7行),固非無據。然查,原 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皓科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先取得昱彙公司 股票後,於同年8月4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分別匯款922萬957 6元、2,454萬6019元、1122萬4405元(8月4日之3筆匯款合 計4500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原判決第2頁第8行) ,由此可知上開4500萬元係取得昱彙公司股票之對價,聲請 人前既以先將昱彙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交付給皓科公司,且昱 彙公司股票迄今仍在皓科公司並持有中,故此4500萬是合法 買賣價款,並非詐欺之犯罪所得,不屬不法利益,然遍諸全 卷,並未有昱彙公司股票之相關資料(連影本都無),原判 決就聲請人等股東所有之昱彙公司股票是否背書轉讓交付予 皓科公司,及昱彙公司股票由何人持有中等事實均未調查, 是就此聲請人等股東所有之部分聲請函調昱彙公司股票相關 資訊,或命皓科公司提出聲請人等股東而背書轉讓交付之昱 彙公司股票,即可證明上開4500萬元係取得昱彙公司股票之 價款,並非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
 ⒉又原判決就聲請人等股東所有之昱彙公司股票是否背書轉讓 交付予皓科公司,及聲請人等股東所有之昱彙公司股票由何 人持有中等事實均未調查,卻於判決事實欄中認定皓科公司 已取得昱彙公司股票,業如前述,是聲請人等因出售昱彙公 司股票而合法取得4500萬元之價款,聲請人等取得該4500萬 元有法律上原因,該4500萬並非聲請人詐欺之犯罪所得,此 部份不屬不法利益,然原判決就該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⒊是以,原判決就聲請人等股東所有之昱彙公司股票於103年7 月31日已背書轉讓交付予皓科公司,上開股票迄今仍由皓科 公司持有中,聲請人等取得該4500萬元係因出售所有之昱彙 公司股票之價款,二者具有對價關係等事實與證據均漏未斟 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相符外,亦屬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乃係新事實、具新規性之新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 ㈣聲請人於本案契約簽訂後,曾主動告知尚有部分股份未印製



新股票,並曾主動先返還4500萬元予皓科公司,可證聲請人 並無詐欺之犯意,若聲請人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之犯意,致 使皓科公司交付款項,何須先返還4500萬元?原判決就該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 審:
 ⒈原判決僅憑附表所示之銷售對象公司之回覆内容、昱彙公司 中壢分公司2010年至2014年空壓機買賣實績表、證人黃德育 偵查中之證述,遂認昱彙公司於100年至102年實際銷售之IH I空壓機僅為29台,與本案明細表所載IHI空壓機銷售業績共 49台相較,差距甚大,及皓科公司已給付7900萬元予昱彙公 司,迄今未見被告聲請人主動歸還該價款,即認聲請人有詐 欺之意圖(原判決第7頁第13行、第9頁倒數第5行),固非 無據。然查,聲請人係因公司會計鄭慧敏製作之不實會計、 財報等資料引用為本案卷附之傳真手稿與明細表,業如前述 ,故聲請人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已然明灼。
 ⒉又聲請人於本案契約簽定後,有主動告知尚有部分增資股份 未印製新股票,並曾先行主動退還4500萬元予皓科公司乙節 ,此情節業據聲請人及證人黃德育供證一致,並有合作金庫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皓科公司存摺内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紙存卷足佐(他字9862號卷第18、19頁 ;調偵547號卷第63頁),是若聲請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 欺犯意(假設語氣),則皓科公司依本案契約於第一次繳納 第二期款4500萬時,聲請人應可立即據為己有,何須多此一 舉先主動告知尚有部分增資股份未印製新股票,並先行主動 返還4500萬元予皓科公司?此情顯與詐欺犯之常情有違,詎 原判決就該項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未說明聲請人主觀上有 何詐欺之犯意,即認聲請人有詐欺之行為,顯然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㈤本案卷附明細表所載無油離心式空壓機(下稱IHI空壓機)銷 售業績之機台型號與數量均與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荏原商事 株式會社於平成26年12月15日出具之文件及其譯本相符,原 判決就該文件之表格内容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⒈原判決依附表所示之銷售對象公司之回覆内容、昱彙公司中 壢分公司2010年至2014年空壓機買賣實績表、證人黃德育偵 查中之證述,認昱彙公司於100年至102年實際銷售之IHI空 壓機僅為29台,與本案明細表所載IHI空壓機銷售業績共49 台相較,差距甚大,固非無據,然查:
 ⒉聲請人所提供之本案卷附明細表之型號與機台數量,如下所 示(他字9862號卷第9至10頁):昱彙公司2011年至2013年



無油離心式空壓機(下稱IHI空壓機)銷售業績,2011年 2012年 2013年 型號 台數 型號 台數 型號 台數 TX-M110 4 TA40M2-800 2 TRE50/510 2 TX-Z180 4 TA85-1620 2 TX-Z140 2 TRE50/500 1 TX-Z230 6 TX-A325 1 TX-315 1 TX-A270 3 TX-M100 1 TXZ-250 3 TX-260A 4 TX-Z165 1 TXZ-230 1 TX-315A 1 TRE80E-885 2 TRE50/510 4 TXZ-230 1 TX-A325 1 TRA40-475 2 計18台 計19台 計12台 ⒊復查,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荏原商事株式會社於平成26年1 2月15日出具之文件及其譯本(見他字9862號卷第117至119 頁),關於IHI離心式渦輪壓縮機之銷售及維修實績,詳如 下述:
2011年度 台數 2012年度 台數 2013年度 台數 TX-Z180 4 TA40M2-800 2 TRE50/510 2 TRE50/500 1 TA85-1620 2 TX-Z140 2 TX-315 1 TX-Z230 7 TX-A325 2 TX-M110 4 TX-A270 3 TX-M100 1 TRE50/510 4 TX-A260 4 TX-Z165 1 TXZ-250 3 TX-315A 1 TRE80E-885 2 TXZ-230 1 TRA40-475 2 (共計) 18 19 12 ⒋由上開二表可知,聲請人所提供之本案卷附明細表與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之荏原商事株式會社於平成26年12月15日出具之 文件及其譯本,書寫方式及文件抬頭名稱雖略有不同,但二 者文件上所載之型號與機台數量,均為相同,惟原判決僅憑 荏原商事株式會社於平成26年12月15日出具之文件及其譯本 之抬頭名稱不同,即認該文件所載數量兼有銷售及維修之數 量(原判決第7頁第3行),而非僅為銷售之數量,而遽認聲 請人所提供之本案卷附明細表記載不實,未對該文件表格内 容實質審理,實有重要證據漏未斜酌之情事。
⒌又原判決認皓科公司評估昱彙公司營業狀況之重要考量因素 為昱彙公司於本案契約前近三年之IHI空壓機銷售業績(原判 決第7頁倒數第5行),而非銷售對象,故雖依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銷售對象公司之回函,而認銷售機台予該等廠商之銷售 年份及數量無法相核,惟係因聲請人於交易之初為免昱彙公 司之營業秘密外漏,且礙於與客戶間簽有保密條款,且業績 中大部分機台係銷售至中國大陸,無法提供廠商名稱等情, 此與聲請人陳稱:我要顧慮到商業機密,而且要跟我買機台 的客戶也會要求我保守秘密,而且告訴人如果不買昱彙公司 ,我豈不是將昱彙公司的秘密洩露了等語相符。是以,只要 昱彙公司100年至102年之實際銷售IHI空壓機之數量與聲請 人所提供之本案卷附明細表所載之銷售之數量相符即可,至 於銷售於何人並非重點,而本案明細表所載之IHI空壓機銷 售業績之機台型號與數量均與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荏原商事 株式會社於平成26年12月15日出具之文件及其譯本相符,業 如前述,故聲請人所提供之本案卷附明細表並非不實資訊, 可徵聲請人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⒍是以,上開證據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例 如:又據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荏原商事株式會社各於 平成27年8月17日、30年1月29日出具之文件及其譯本(調偵5 47號卷第109至111頁;一審卷第174至178頁),表明該社因 此支付空壓機機台及零件之經銷費用合計日幣2億9650萬元 予昱彙公司(當時匯率以0.3計算,即新臺幣00000000元, 平均每年為00000000元),並匯入昱彙公司之日本三井住友



銀行帳戶等情,互核本案卷附明細表上販售之機台金額共計 約2760萬元,實際上還高出205萬元,亦徵本案卷附明細表 所載内容與昱彙實際銷售營收收入相符,且上開荏原商事株 式會社各於平成27年8月17日、30年1月29日出具之文件及其 譯本之抬頭亦清楚表明為空壓機機台及零件之經銷費用,並 未含有維修費用之字眼,予以綜合判斷,應足令法院因此產 生合理懷疑可信本案明細表上所載昱彙公司每年銷售之機台 數為真,聲請人並未提供不實之營收及銷售數量予皓科公司 ,是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
 ㈥縱認聲請人所提供之本案卷附明細表為不實,惟從證人黃德 育、鄭慧敏林進順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可知,皓科公司 並未因本案明細表稱有出入,而陷於錯誤,原判決漏未斟酌 上開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
 ⒈經查,本案卷附明細表之交付以迄簽訂契約,時隔將近5月。 另本案股份轉讓之價金,103年1月3日手稿原先預訂為9500 萬元,最終則議定為8500萬元,其間金額差距高達1000萬元 ,而昱彙公司經營權分界時點,亦由102年12月31日推延至1 03年5月31日等情,此有本案契約可供參佐(他字9862號卷 第13頁)。又本案契約簽訂前,被告聲請人曾提供昱彙公司 之財務報表供黃德育閱覽乙節,業據被告聲請人及證人即昱 彙公司會計鄭慧敏供證一致(調偵547號卷第53頁反面;一 審卷第188頁正反面、190、191、191頁反面),再參照證人 黃德育於一審審理時證述:就本案交易,雙方開會次數至少 10次以上(一審卷第130頁反面),及被告聲請人所供:黃 德育為此前往昱彙公司將近29次等各語(一審卷第88頁反面 ),可見黃德育頻頻前往昱彙公司暸解,並歷經十數次會議 討論,方才簽訂本案契約。
 ⒉復據證人黃德育證稱:告訴人公司也是貿易公司,雖與昱彙 公司營業項目不同,但經營模式相似、客戶重疊,曾向長春 石化、臺灣凸版公司詢問,剛好都有買昱彙公司之空壓機等 語(調偵續卷㈡第163頁反面;一審卷第127頁反面)、該交 易金額對於告訴人公司而言是件大案子等情無誤(一審卷第 134頁)。證人即皓科公司現任董事林進順於一審審理時證 稱:103年黃德育有這個提案,當時有好幾個投資案同時進 行討論等情(一審卷第142頁),是皓科公司就此重大交易 ,其内部董事均知悉、討論且有充分猶豫時間評估昱彙公司 之營運狀況,亦非無查證本案卷附明細表真偽之能力。 ⒊再據證人林進順於一審證稱:之所以與昱彙公司簽訂本案契



約,主要是為了取得日本兩家大廠之獨家代理,且昱彙公司 之客戶都是大客戶等語(一審卷第143頁)。可徵皓科公司 係看重昱彙公司代理之空壓機具有競爭力,意欲取得銷售空 壓機之代理權,並放眼我國空壓機潛在市場發展空間,以及 昱彙公司客戶群多有知名公司等項,乃予簽約,而昱彙公司 確有代理銷售前述公司所製造之空壓機之能力,皓科公司當 無致陷錯誤之可言。
 ⒋然原判決就證人黃德育鄭慧敏林進順之證述及本案明細 表之交付以迄簽訂契約,時隔將近5月,另本案聲請人等之 股份轉讓之價金,103年1月3日手稿原先預訂為9500萬元, 最終則議定為8500萬元,其間金額差距高達1000萬元等上開 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而上開該證據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應足令法院因此產生合理 懷疑可信聲請人所述為真,縱認聲請人所提供之本案卷附明 細表與實情稍有出入,惟皓科公司並無因此陷於錯誤可言, 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1號之審查意見,本案沒收部分,既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發回,故犯罪所得多寡亦係法院量刑參 考標準之一,要非僅涉及單純沒收事項,應均予以撤鎖發回 ,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⒈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前,因沒收係從刑之一種,與主刑 有從屬關係,主刑撤銷,從刑即不能獨立存在,基於主刑與 從刑不可分之原則,倘二者之中有一變動,原判決即應撤銷 。至修正後雖改認沒收係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 參見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但針對犯罪所得沒收與否 暨數額等節,本質上仍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況犯罪所得 多寡亦係法院量刑參考標準之一,要非僅涉及單純沒收事項 。又倘犯罪所得數額減縮之情形,法院亦可能須依法不另為 無罪諭知(例如竊盜所得財物較起訴書記載内容為少),故 兩者未可分別獨立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證據7)。
 ⒉經查,原判決以皓科公司將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共計7,900萬 元,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而認均屬於聲請人本人之犯 罪所得,均予沒收(原判決第12頁第7行),此部分業經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發回(證據8),從而 原判決認定本案沒收部分,明顯有誤,而上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係屬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確實新證據,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沒收部分修正後



雖改認係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但針對犯罪所得 沒收與否暨數額等節,本質上仍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況 犯罪所得多寡亦係法院量刑參考標準之一,要非僅涉及單純 沒收事項。又倘犯罪所得數額減縮之情形,法院亦可能須依 法不另為無罪諭知(例如竊盜所得財物較起訴書記載内容為 少),故兩者未可分別獨立視之,是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之審查意見,均足令法院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應符合聲請再審「確實性」之要件,是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 ㈧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皓科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先取得昱彙公 司股票後,於同年8月4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分別匯款922萬9 576元、2454萬6019元、1122萬4405元(8月4日之3筆匯款合 計4500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判決第2頁第8 行),固非無據,然查,皓科公司究竟取得昱彙公司多少股 份之股票?該股份原為何股東所有?又聲請人為何指定皓科 公司將上開4500萬元分三筆匯入其指定銀行帳戶,告訴人皓 科公司已經取得等值之股票,上開原因事實均未調查,原判 決就該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爱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⒈查昱彙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後,合計已發行股份總數29010股, 每股新台幣1000元,分別由聲請人持有5950股、邱貴美1582 4股、林錚7236股,此有昱彙公司股東名簿(證據10)可佐。 又聲請人於103年7月31日將各股東所有之昱彙公司全部股票 (即聲請人所有之5950股、邱貴美所有之15824股、林錚所 有之7236股,共29010股),均全部背書轉讓交付予皓科公 司,告訴人皓科公司已經取得等值之股票,迄今上開全部股 票仍由皓科公司持有中,是以,皓科公司實際上已為昱彙公 司百分之百之控股公司
 ⒉又因會計師建議皓科公司購買昱彙公司所有股票之價款需依 各股東持股比例直接分別匯款至各股東銀行帳戶,才不會發 生贈與問題,故皓科公司於同年8月4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將上 開4500萬元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別匯款922萬9576元至聲請 人帳戶、2454萬6019元至邱貴美帳戶、1122萬4405元至林錚 帳戶,合計4500萬元,此有合作金庫EDI電子轉帳一付款指 示明細(見103年度他字第862號偵查卷第17、20頁)可證。 ⒊然原判決就皓科公司是否已經取得昱彙公司多少股份之股票 ?各該股票與價金是否銀貨兩訖?該股份之股票原為何股東 所有?又聲請人為何指定皓科公司將其中4500萬元分三筆匯



入其指定銀行帳戶等事實與證據均漏未斟酌,而上開原因事 實可證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證明聲請人等取得 該4500萬元係因出售家人所有全部之昱彙公司股票之價款, 二者具有對價關係。如今判決聲請人有罪,聲請人家人全部 昱彙公司股票又被告訴人皓科公司取得持有,聲請人豈非平 白要奉送昱橐公司全部資產於皓科公司,豈合司法之公平正 義?是以聲請人所提出各項新證據,除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相符外,亦屬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乃 係新事實、具新規性之新證據,經法院單獨判斷,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已足令法院 因此產生合理懷疑可信聲請人所述為真,而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各項推論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 形,應符合聲請再審「確實性」之要件,是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 ㈨聲請人、邱貴美、林錚之前背書轉讓交付昱彙公司股票合計 股份29010股,交由浩科公司收受持有,且交付公司及車庫 鑰匙。嗣其等已於109年11月19日與皓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達成和解,有聲請人、邱貴美、林錚及告訴人浩科公 司109年11月19日成立之和解協議書影本(證據11)可查。 和解協議書約定,浩科公司履行返還金錢及交還股票、鑰匙 ,浩科公司之債權有相當等值之保障。且雙方於109年12月2 日再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準備程序時履行合約,由告訴 人所提出返還之昱彙公司與聯邦銀行信託部就返還之29010 股(合計327張),並備用股票(合計78張)所簽立之有價 證券簽證/註銷契約書、申請書(證據12)。又109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作成調解筆錄,聲請人、邱貴美、林錚共同給付 原告8000萬元整,當場以國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簽發本行支 票受款人為浩科公司,分別為金額新台幣1122萬5000元票號 PH0000000號,及金額新台幣6877萬5000元票號PH0000000號 ,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紙(證據13)交付給浩科公司代表 人林進順收受。且前開股票返還聲請人、邱貴美、林錚所有 ,業全部取回,並提出部分股票之影印本(證據14)為證, 另將昱彙公司辦公處所及車庫鑰匙交還聲請人收受。此為新 證據、新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 條聲請再審。
 ㈩綜上所述,請鈞院儘速開庭調查,裁定開始再審;另聲請人 業已收受地檢署執行通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鶴爵執 行通知(證據9)可參,為免冤獄,懇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 者迥然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 ,並非再審之事由。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已明訂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 性(新穎性、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 足當之,且兩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基此,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 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 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 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若再 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 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 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 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 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 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 ,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



項第6款「確實」2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 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 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 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 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 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 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 相異罪名而言,是若依再審聲請意旨尚不足獲得輕於原判決 所宣告之「罪名」者,自與上開條文所定再審原因未符(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聲請人於事實審之部分供述、證人黃德育(案發時 告訴人皓科公司代表人)、鄧嚴中張美玲(會計師)、傅 俊卿等人之證述、103年1月3日、23日手稿、本案明細表、 本案契約、台北富邦銀行103年6月12日匯款水單、合作金庫 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IHI空壓機銷售對象公司 之回函、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荏原商事株式會社各於平成 26年12月15日、27年8月17日、30年1月29日出具之文件及其 譯本、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皓科公司存摺內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紙、昱彙公司於100 至1 0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三 井住友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及譯文等證據資料, 認定聲請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敘明其 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等節不可 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是原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 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並 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原判決電 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影本(證據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1號(證據7)、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 08號刑事判決影本(證據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鶴爵 執行通知書(證據9),分別為本案歷審判決、最高法院、 本院之實務見解,及聲請人本案確定部分之執行通知,核均 非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甚明,聲請意旨雖引為證據,然實為



附件或參考資料,先予指明。
㈢聲請意旨㈣主張,聲請人於本案契約簽訂後,曾主動告知尚有 部分股份未印製新股票,並曾主動先返還4500萬元予皓科公 司,可證聲請人並無詐欺之犯意;聲請意旨㈤再以,IHI空壓 機銷售業績之機台型號與數量均與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荏原 商事株式會社於平成26年12月15日出具之文件及其譯本相符 ,僅書寫方式及文件抬頭名稱略有不同,原判決遽認該文件 所載非僅為銷售之數量,而認聲請人提供之本案明細表不實 ,未對該文件表格内容實質審理,況空壓機之銷售對象、數 量、年份,與各廠商查覆情形不合,係因營業秘密無法提供 ,只要銷售數量相符相符即可;另聲請意旨㈥則以,縱認聲 請人所提供之本案明細表為不實,惟本案契約簽訂前,聲請 人曾提供昱彙公司之財務報表供黃德育閱覽,業據聲請人及 證人即會計鄭慧敏供證一致;黃德育亦證述:就本案交易, 雙方開會次數至少10次以上;皓科公司現任董事林進順證稱 :103年黃德育有這個提案,當時有好幾個投資案同時進行 討論,是皓科公司就此重大交易,其内部董事均知悉、討論 且有充分猶豫時間評估昱彙公司之營運狀況,亦非無查證本 案卷附明細表真偽之能力。則從證人黃德育鄭慧敏、林進 順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可知,皓科公司並未因本案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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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