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之配偶 王郁菁
代 理 人 邱昱宇律師
周文哲律師
受判決人 林繼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8
、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第30
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3、16368、16780、19010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
、22928、19009、26425、21785、22955、23722、24697、27851
號、101年度偵字第4752、7257、1121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22、19680、27851、32126
號、101年度偵字第4756、99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王郁菁(下稱聲請人)為受判決人林繼敏(下稱受判 決人)之配偶,因發現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 款、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暨聲請停止執行刑罰。
㈡有關「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 之採購案部分(即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三、起訴犯罪事實七部分【下 稱事實欄三部分】):
⒈依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所示,受判決 人並非主(承)辦採購業務之權責單位,自無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餘地。上開
程序書第3點有關「招標」作業項目,不論小額採購、聯標 、非聯標、依照勞安室及機電組提供法令相關要件辦理採購 招標作業等,其權責單位(負責人)均載明為總務室,而非 使用單位。查受判決人於案發時擔任基隆醫院心臟科主治醫 師兼任科主任,於上開採購案中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僅係「規 格審查人員」及「會辦人員」,並非主(承)辦採購業務人 員。易言之,依上揭程序書所規定,此部分採購案之主(承 )辦採購業務之權責單位應為總務室,並非受判決人。是受 判決人並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之餘地。
⒉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受判決人於上開採購案之職務權責範圍, 逕認受判決人涉有違背職務之行為,遽然課予非屬受判決人 職務權責範圍內之通報義務,除顯非有據外,更已違背上揭 程序書第3點有關招標作業項目之權責單位(負責人)均載 明為總務室之明確規定。
⒊綜上,上開程序書乃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有 利受判決人之證據,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㈢再關於「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案號Z99007)」之採購案部 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起訴犯罪事實九部分【下稱事 實欄四部分】):
⒈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業已對同案被告即基隆 醫院院長即醫師李源芳改為無罪判決,足證受判決人之清白 。
⒉關於此一採購案部分,同案被告李源芳前經原確定判決論處 收受賄賂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 撤銷,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定證人 蘇寶心僅是依照證人林洽權之指示而登載,並未共同參與行 賄,所載內容即令無誤,與證人林洽權指證之同質性甚高, 於別無其他證據,當難僅憑證人林洽權之單一指證及其曾指 示不知情之配偶蘇寶心登載上述內容之事實,輕率認定同案 被告李源芳成立貪污重罪等語,而為同案被告李源芳為無罪 之諭知。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蘇寶心依林洽權之指示登載行賄記錄之 電腦內帳無有關支付被告林繼敏20萬元之支出」,最後竟為 受判決人有罪諭知。惟對照前開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 第1號判決理由,雖認蘇寶心電腦內有同案被告李源芳之相 關記載情形下而仍為李源芳無罪之認定,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於蘇寶心電腦內帳紀錄中,既無受判決人收賄之紀錄,益 徵受判決人確屬清白。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有罪之判決,
認事用法自與法不合。
⒋綜上,前揭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乃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之有利受判決人之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 ㈣末查,本件既有前開聲請再審之事由,倘對受判決人續為刑 罰執行,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國家刑罰之繼續對待,其身心 亦將遭受難以回復之傷害,侵害人權甚鉅,是本案真相未明 ,未予調查釐情之前,有聲請停執行刑罰之必要,懇請賜准 ,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事實欄三部分,認受判決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受判決人之供述、證人林洽權 、林弘銘、蘇寶心、蔡馥宇、尹立君、徐世平、歐陽玉惠之 證述,復與第一審審理時之勘驗監聽譯文等證據綜合判斷, 並詳述其認定受判決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復對受判決人之辯解詳予指駁;關於事實欄四部分,認受判 決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受判 決人之供述、證人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之證述,併與卷 附之決標公告、署立基隆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 採購合約書、「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投標須知、廠商 資格審查表、規格審查表、宜德公司數位式高階心臟定量彩 色超音波掃描儀規格、心臟科99年11月23日簽及附件署立醫 院100年預算購置固定資產成本效益分析表、規格表、99年1 2月15日流標紀錄、99年12月21日開標/決標紀錄、簽到表、 投標清單、核定底價表及附件單價分析表、國立成功大學99 年4月13日決標公告、宜德公司報價單、儀器規格、總務室9
9年12月1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27日 、99年12月28日簽、宜德公司99年12月27日函、署立基隆醫 院交貨紀錄及交貨現況照片、驗收紀錄及驗收現況照片、結 算驗收證明書等證據綜合判斷,且就認定受判決人犯罪所憑 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論析明確,並對受判決人之辯解詳 加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聲請人雖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為據 ,泛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然查:
⒈上開程序書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偵查卷十第144至150頁背 面),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提示予受判決人及其辯護人辨認 並表示意見(見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犯罪事實七 、八㈡卷第139至140頁),顯見上開程序書於審理時業已調 查完畢。從而,聲請人泛稱上開程序書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 存在,然未經調查云云,自委無可憑。
⒉準此,上開程序書既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加 以斟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之 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相符合。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謂 有據。
㈢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據,泛 以證人蘇寶心電腦內帳有同案被告李源芳之相關記載情形, 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仍為同案被告李源芳無 罪之認定,而證人蘇寶心電腦內並無受判決人收賄之紀錄, 益徵受判決人應屬清白,是上開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 第1號判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論析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參酌 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 證,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肆、二部分說明受判決人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之 理由,並就證人蘇寶心依證人林洽權之指示登載行賄記錄之 電腦内帳雖無有關支付受判決人20萬元支出之紀錄,然互核 證人蘇寶心、林洽權及受判決人之供述,足認證人蘇寶心、 林洽權不利受判決人之證述為可採等情,亦論證綦詳。 ⒉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雖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 審酌,然該判決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李源芳所涉部分經本院為 無罪之認定,且該判決尚未確定,個案情節不同,法院就個 案之審酌判斷均有個別考量而具獨立性,無以任意比附援引 而逕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失,亦難以此逕指原確定判決有失
公平。
⒊綜上,本件尚無從憑上開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 決認定同案被告李源芳無罪即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 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準此,聲請人所執上揭意旨,委無可憑。 ㈣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及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受判決人之刑罰一 節,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