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富邦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中
華民國109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 告蔡富邦係於民國105年8月11日知悉第一次油品投資案虧損 後,為彌補虧損,故意隱瞞該重要資訊,僅向告訴人林浚梃 表示有第二次油品投資案,然依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警詢 時所述內容,可知被告早於105年7月初即已向告訴人告知第 二次油品投資案之相關內容並邀約投資,足見聲請人並無故 意隱瞞第一次油品投資案虧損之方式施行詐術之行為甚明。 又聲請人係於105年7月初告知告訴人關於第二次油品投資案 相關內容,並提供投資合作協議書邀約投資,當時聲請人當 無知悉第一案係騙局之可能,自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詐欺告 訴人之意思存在,且聲請人既係與同案被告李義舜、丁福忠 一同與告訴人商談第二次油品投資案,基於相同事實應為相 同認定之法理,被告自應與李義舜、丁福忠同受無罪之認定 。是以,告訴人上述警詢筆錄確係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 重要證據,且該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均得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等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 ,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 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另按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之法文 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 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始准許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述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
四、經核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聲請人有罪部分,以 告訴人林浚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聲請人即 被告蔡富邦及同案被告李義舜、丁福忠、陳貞齊、王敏薇等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王耀興於原審審 理之證述,以及民國105年8月25日投資合作協議書、騰珅公 司英文版公司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開立之 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宜蘭縣○○ 鄉○○段000 ○000 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案被告王 敏薇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收據、本 票影本等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再審聲 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確定判 決另就同案被告李義舜、丁福忠無罪部分,以其等並不知悉 聲請人投入之第一次油品投資案為騙局,聲請人前投資之20 7萬元已屬虧損,同案被告李義舜、丁福忠係因信任被告說 詞,以為第一次、第二次油品投資案要合併計算盈餘等節為 由,因而諭知李義舜、丁福忠無罪。原確定判決基於上述之 判斷,因而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等情,業於理由 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 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 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
五、聲請人本次提出的聲請狀內容與其前次提出聲請再審之內容 大致相同,其固以告訴人106年2月18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辯 稱自己在告知告訴人第二次油品投資案相關內容及提供合作 協議書予告訴人邀約投資之行為,確係於105年7月初即已完
成,則於該時點聲請人當無知悉第一案係騙局,並因此故意 隱瞞之可能等語。惟查該案原審同案被告陳貞齊前於105年8 月11日在收受俄羅斯銀行發送電子郵件,確認BIOIL油廠提 供之銀行文件資料係偽造,並即轉知被告蔡富邦第一案為騙 局,無法繼續進行,業經證人王耀興、證人即被告陳貞齊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俄羅斯聯邦儲蓄銀行發信予被告 陳貞齊確認BIOIL油廠提供之銀行資料為虛假之電子郵件英 文原本及譯本在卷證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理由在卷。 惟查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是於105年8月25日與告訴人、李義舜 、丁福忠簽訂第二次油品投資案的投資合作協議書,距離聲 請人於105年8月11日知悉第一次油品投資案為騙局的時間已 有2週之久,聲請人先前投入第一次油品投資案的新臺幣( 下同)207萬元已屬虧損,卻未於105年8月25日與告訴人、 李義舜、丁福忠簽訂第二次油品投資案的投資合作協議書時 將上述情事變更之部分據實以告,亦未告知其打算以告訴人 投入第二次油品投資案之金額清償因第一次油品投資案所積 欠的債務,就此隱匿重要資訊之行為,顯足以影響告訴人對 於是否決定投資第二次油品投資案的評估,聲請人經本院開 庭訊問未能指出該等期間內,有何不及告知告訴人的不可抗 力或急迫事由,仍辯稱當時陳貞齊沒有說「第一次油品案不 能完全去動,這個案子還在繼續中;不是陳貞齊告知文件為 偽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均與證人陳貞齊、 王耀興於第一審的證言有悖,並經確定判決已審酌被告所辯 不實。是確定判決認被告上述隱匿資訊行為已屬施用詐術, 並致告訴人誤以為第二次油品投資案可獲取高額利潤,進而 匯款200萬元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所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甚明。又原審經詳細調查,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同案被告 李義舜、丁福忠並不知悉第一案確係騙局,且相信聲請人所 言將第一案與第二案合併計算盈餘,縱使其等當向告訴人邀 約投資時,並未告知告訴人有關聲請人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 以清償第一案之投資債務一事,仍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詐騙告 訴人之意思,因而諭知李義舜、丁福忠無罪,已認聲請人具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所為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義舜、丁福忠 有別,自難以此驟論應基於相同認定之法理,對聲請人為無 罪之諭知。綜上,聲請人未另行舉出有何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 實、新證據,依據前述之法律規定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敘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 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
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從而, 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審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 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再 為爭執,非提出或釋明有形式上有利於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 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聲請停止刑罰之執 行,隨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