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泰榮
代 理 人 呂紹宏律師
鄭克盛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20 號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258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聲請 補充理由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二、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聲請人林泰榮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①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調查處函送本案之案情報告書內所附「臺灣優力公司 (下稱優力公司)前董事長謝勝峰等人涉嫌背信案時程表」 暨其中編號65之該則簡訊內容(簡訊日期民國100年7月11日 )、②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內所示同案被告沈慶德與謝勝峰 間之簡訊內容(包括直接寄發與轉寄)、③證人陳榮昌就本 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1月2日審理 中之證言、④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被告 沈慶德)所認定之事實、⑤證人謝勝峰在新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828號一案於109年1月15日審理時之證言,以及⑥本院另 案即109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駁回沈慶德就108年度訴字第82 8號一案上訴之刑事判決,此判決係在本案於109年5月27日 判決確定後,始於109年8月13日作成之新證據。依此等證據 可證優力公司監察人沈慶德乃系爭該公司購買宏碩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股權之主要規劃者,不僅交易、 付款方式、細節與時程均由其主導參與,並代表優力公司告 知聲請人配合執行,而為優力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唯一聯繫窗 口,則在聲請人不知沈慶德與謝勝峰就系爭交易有朋分佣金 之情形下,指示陳榮昌於100年7月12日會同沈慶德自宏碩公 司帳戶內提款,並由沈慶德取走現金新台幣(下同)579萬8
285元乙節,不能認為有幫助沈慶德等背信之犯行,亦即如 審酌上開證據,聲請人應獲無罪判決云云。
㈡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同條)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指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又同法第421條所稱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雖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而未予調 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其已 提出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 者,均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刑 事裁判要旨參照)。惟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 須以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的 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 決的蓋然性存在,亦即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雖不 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 足;然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 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 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在現行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構造下,對於證據之調查,係由當事 人聲請進行主導為原則,法院之職權進行,僅於例外時始為 輔助或補充性之介入,亦即法院無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同法第163條第1、2、3項 規定自明。易言之,對於證據「應否調查」之範圍,原則上 委諸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輔佐人,但法院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或關係被告重大利益之事項,負有補充調查之義務, 故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第163條之1參照),以示尊重當事人 之證據處分權與程序主導權,並節制法院職權之介入。故此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
範體系解釋,亦應秉持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以當 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調查、審酌,或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3項規定為職權調查而未審酌者為限。 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存在並可主張之證據,未提 出列入調查範圍,本於當事人對於證據之處分權,法院就該 等證據之未予調查審酌,應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 再審範圍;又法院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法院 為前項(職權)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聽取當事人等就應否調 查之意見,即遽將卷內存在而未經當事人主張提出之證據列 入調查,此時因法院之依職權介入調查於法不合,嗣後法院 縱使未審酌此部分證據,仍不得指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始合現行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本旨。 ⒉查,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正犯即同案被告謝勝峰、沈慶德明 知優力公司匯至宏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1億4519萬828 5元,在支付購買宏碩公司股權價金後,縱再扣除其等預留 將用以繳付宏碩公司稅金之2500萬元後,尚餘879萬8285元 ,且其2人明知宏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方濤僅係透過聲請 人林泰榮邀集之名義負責人,宏碩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本應留供優力公司使用,其2人為優力公司處理事務,卻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沈慶德與控管 上開宏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之林泰榮商議,獲得林泰榮同意 於扣除300萬元人頭費用後,所餘579萬8285元由沈慶德取走 ;林泰榮因而基於幫助沈慶德等不法取得上開579萬8285元 之犯意,指示陳榮昌於100年7月12日與沈慶德一起前去陽信 銀行新和簡易型分行,自宏碩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879萬8285元後,扣掉其中300萬元之人頭費用後,所餘現金 579萬8285元交由沈慶德取走,再由謝勝峰與沈慶德依據六 四比例朋分等犯罪事實,係依憑同案被告即正犯謝勝峰、沈 慶德等之供述、證人陳榮昌於偵查中及原審(第一審)之證 述,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對帳單、附表二編 號37所示謝勝峰之手機簡訊(簡訊日期100年7月11日)翻拍 畫面照片等為證;並以聲請人坦承找劉方濤擔任向黃凱平等 人購買宏碩公司股權之人頭,購買後,劉方濤僅是宏碩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宏碩公司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當時實際上 是由其控管,且其亦知悉沈慶德與陳榮昌一同於100年7月12 日前去上開陽信銀行提領現金879萬8285元,除將其中300萬 元存入其陽信銀行帳戶外,其餘579萬8285元則由沈慶德取 走等情互為勾稽;復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敘明審酌其 找劉方濤擔任向黃凱平等人購買宏碩公司股權之人頭,購買
後,宏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遂由其控管,而其指示陳榮昌配 合沈慶德提現,正是提供正犯謝勝峰、沈慶德得以朋分該57 9萬8285元不可或缺之重要助力;及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按原確定判決誤載為「附表二」)編號7、11所示,匯 入宏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內之1億4519萬8285元,均是來自 優力公司之銀行帳戶,於此情況下,縱須歸還該款項於優力 公司,亦應循相同方式匯予優力公司方才合理,其逕將該非 屬沈慶德所有之579萬8285元大額現金,交付未曾經手優力 公司付款手續之沈慶德,更非尋常,故其對於沈慶德取走該 579萬8,285元現金係加以侵吞乙情,顯然知悉,而認聲請人 之辯解並不可信等節,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成立幫助背信犯 行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理由欄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部分)。
⒊就聲請人所指上開序號①「優力公司前董事長謝勝峰等人涉嫌 背信案時程表」之證據,雖存於偵查卷內(見本院卷二第45 至49頁),但檢察官並未提出當作證據,有起訴書及檢察官 於第一、二審審判中之陳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25、 169、224頁),且於第一、二審審判中,聲請人及其辯護人 表示此項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0、267頁)。亦 即此項證據,檢察官及聲請人與辯護人均未提出作為證據, 雖本院原審於109年4月29日審理時將之列為證據提示調查( 見本院卷二第312頁),然如上所述,因此項證據無證據能 力,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說明,即無不當,仍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⒋就聲請人所指上開序號①證據中該時程表編號65之簡訊內容( 簡訊日期100年7月11日,由沈慶德將寄給陳榮昌之簡訊轉寄 給謝勝峰,內容為「哥哥:契約已修整,明天請帶大小章用 印。扣除貸款餘額00000000,應付00000000;但扣除各項費 用90338後為00000000;另扣除00000000及00000000加上帳 戶餘額0000000共餘0000000,則以現金提出〈2000面額〉」) ,該則簡訊係包括在序號②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列載多則 簡訊之內,此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9頁。按:此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係調查員依謝勝峰 手機上所存之簡訊內容轉載而來),另就序號③證人陳榮昌 於本案在新北地院108年1月2日審理時之證言,以及序號⑤證 人謝勝峰在另案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一案於109年1 月15日審理時之證言等證據部分,均經本院原審於審理程序 中調查,有本院原審於109年4月29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07、310、311、317、324、325頁),並經原 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此有原確定判決所敘理由
可憑(聲請人所指100年7月11日之簡訊,即為原確定判決附 表二編號37所示之簡訊)(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63頁)。 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部辯論意旨為綜合審酌,雖未 逐一駁斥聲請意旨所載簡訊內容、陳榮昌於本案第一審之證 言及謝勝峰之證言,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然查, 聲請意旨所指本案第一審108年4月24日審判期日,謝勝峰之 證言亦僅是說明其交涉之對象為沈慶德,沈慶德之證言係說 明該交易是否有利於優力公司(見本院卷ㄧ第135至162、164 至173頁),均不足排除聲請人之犯行,亦不足推翻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之結果,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就證據有漏未 審酌云云,並無理由。
⒌至於聲請人雖指摘原審未就簡訊內容逐一提示供表示意見云 云乙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 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 聲明異議」,此乃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 揮認有不當之責問權(或稱異議權),因其係伴隨證據調查 程序或訴訟指揮而即時發生,故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 責問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 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不得 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審對於卷內之簡訊內容,固係以概 括方式提示而未逐一提示,然聲請人於原審係表示「請辯護 人表示」,而其原審辯護人則陳稱「同前所述及歷次書狀所 載」,而均未聲明異議,有原審109年4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4、325、330、332頁),是原審 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方式,已因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彼時未即 時責問而喪失異議權,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爭執。況如 上所述,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並無漏未斟酌證 據之情事。
⒍就聲請人所指序號④另案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 決部分,本院原審依聲請人之提出列入調查,有本院原審10 9年4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原 確定判決固未予審酌。又聲請人於聲請再審後所提出之序號 ⑥本院另案109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駁回沈慶德就上開108年 度訴字第828號一案上訴之刑事判決,雖係在原確定判決於1 09年5月27日為判決後,於109年8月13日始作成之新證據, 固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255至263頁)。 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係維持新北地院1 08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互核該2件判決內容即 可徵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5、第255至263頁),則就
證據之本質而言,此2件判決實乃表彰相同之事實與證據價 值,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觀察,均不足使聲請人 受有利之判決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稱 之新事實、新證據尚屬有間。況上開案件之第一、二審判決 ,僅認定係由沈慶德主導交易,並無明確認定聲請人沒有幫 助背信行為,而謝勝峰在該案證稱:沈慶德說聲請人會找他 的朋友來當負責人,並沒有聽聲請人提過劉方濤等語,亦屬 其個人經歷,並無法排除聲請人與沈慶德間之幫助關係。聲 請人執為再審之證據,自有未合。
⒎何況,本案縱使斟酌聲請人上開所指之全部證據與事實,雖 然可證擔任優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沈慶德,對於系 爭該公司購買宏碩公司股權之決策、議價及付款方式等大方 向之交易事宜有所參與,並與聲請人有所聯繫,惟關於交易 款項之實際支應收付,仍係由謝勝峰及聲請人各指示所屬公 司之財務人員辦理乙情,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9、11 至14等所列事證可佐。又公司之監察人,係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始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且 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主要職責乃在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不得兼任公司董事、 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及同法第222條各 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關於公司款項之支應收付業務,並非屬 監察人之職務,亦即沈慶德並無權代優力公司收受款項,此 乃公司法設置監察人之目的,在於設避免球員兼裁判之制度 使然,此從聲請再審之聲證4,謝勝峰於另案109年1月15日 審判期日證稱:沈慶德是中間人的意思,不代表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6頁),亦可證之。聲請人為博輝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對於上開規定應 知之甚明。縱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聲請意旨所指之 簡訊內容,雖足以證明沈慶德有介入本件交易,然無論其介 入程度,其究為優力公司之監察人,聲請人即應依法律規定 ,將所保管之金錢交付有權處理公司此項業務之人,而其卻 任意將應歸予優力公司之上開鉅額款項,指示陳榮昌提現交 付無權受領之沈慶德,且以無法追蹤流向之現金為之,足證 其有幫助沈慶德等人背信收取佣金之犯意及犯行無疑。按此 ,可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稱斟酌其所提上開證據後,即可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其獲無罪判決之情形存在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