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062號
TPHM,109,聲,506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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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6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李惠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3號),聲
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在法庭上被告鄧慕容承諾要由媽媽房產償還,結 果到國稅局查無資料,請求調取民國109年6月16日開庭筆錄 及錄音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 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 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 益。反之,如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 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所謂當 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 及被告;而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包含辯護人 、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 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以擔保卷證 完整性。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聲請人李惠萍核屬



該案之告訴人本人,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其聲請調取首揭庭訊筆錄及錄音 光碟,於法不合,自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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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