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三時(此處誤載為二時五十五分)許,飲用 一罐啤酒(因處理員警漏未作酒精測試,致無從判斷是否已達酒醉駕車程度)後 ,駕駛車號SP─0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夜巴黎KTV酒店附近,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天侯雨 天、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未注意上開規定,仍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 行駛,於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乙○○駕駛之車號CG─三0二七號自用小貨 車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後追撞乙○○駕駛之該小貨車,致乙○○駕 駛之該車擦撞路旁電桿後滑落田裡,造成乙○○左腎破裂、脾臟破裂、血胸、鎖 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左側腎臟以及脾臟切除,無法回復之重傷害 程度。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乙○○受有左腎破裂、脾臟破裂、 血胸、鎖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行車速度有達時速七 十公里之情,辯稱其行車速度約五、六十公里云云。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已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肇事路段速限為六十公里等情,已經原 審法院查明,並有電話紀錄可按。參以被告駕駛之車號SP─0二九八號自用 小客車,其肇事時之煞車痕達二十九點三五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參,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其行車時速,應為七 十公里左右。被告辯稱其行車速度為五、六十公里,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實無 足取。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五至八十公里,亦屬無據,附帶 敘明。
(二)按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 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
且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駕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仍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乙○○駕駛 之車號CG─三0二七號自用小貨車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乙 ○○駕駛之該小貨車,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三)而告訴人乙○○受有左腎破裂、脾臟破裂、血胸、鎖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傷 害,並將左側腎臟以及脾臟切除,無法回復之重傷害程度,復經原審法院向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惠醫 字第0七七0號函可稽。再者,告訴人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受傷迄今 ,其左側腎臟以及脾臟切除,已無法回復,復經其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 八日開庭時,陳明其脾臟整個切除,性功能已喪失,堪信其已達「身體重大不 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至明。
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業務,採事實業務說。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 活動而言。既稱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自含有主觀意思之繼續性,衡諸今日社會 ,業務種類繁多,為保障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起見,「業務」之概念,固有擴大 之趨勢,不僅指主業務,尚包含「以準備或補助主業務之附隨工作或事務」之附 隨業務在內,惟與主業務或附隨業務無關之私人交際活動,自難認與業務有關。 例如外務員於休假期間,駕車攜帶家人渡假肇事;或保險公司業務員,利用夜間 休息時間駕車探訪友人,途中駕車肇事等等,既均利用休假或休息期間,從事其 私人交際活動,自難僅因其為外務員或業務員等,即擴張解釋其駕車行為,均為 其附隨業務,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甲○○肇事當日,係探訪友人張俊揚,並在 張俊揚處聊天,並非駕車拉保險等情,已迭據被告供明,復核與證人張俊揚於原 審法院證述屬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甲○○肇事當時,既係利用夜間休息時間 ,從事其個人交誼活動,自難憑此論以業務過失之責,應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行。公 訴人起訴認被告甲○○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罪嫌,容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者,被告飲用 一瓶罐裝啤酒後,仍留到其朋友處泡茶聊天,意識尚屬清醒,之後再駕車返家, 已迭經被告甲○○供明,衡以肇事當時,處理員警疏未對被告施予酒精測試、亦 未要求醫院醫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已經證人朱源泉即本件處理員警到庭證明, 並經原審法院查明屬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西警刑字 第七二三八號函可稽。被告飲酒後,因漏未施予酒精測試,致無從判明其飲酒所 反應之狀況,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飲酒後,已達酒醉而不能駕駛之境,自無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餘地,併附帶敘明。原 審法院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肇事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 害,且被告為保險業從業人員,亦未協助辦理保險理賠,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量刑 過輕,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駕駛車輛肇 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腎破裂、脾臟破裂、血胸、鎖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
傷害,並導致左側腎臟以及脾臟切除,無法回復等重傷害程度,迄今尚未痊癒, 造成告訴人傷痛程度至鉅,迄今民事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惟 參酌被害人住院醫藥費及所欠健保費,均已由被告甲○○支付,參酌肇致事故全 由被告過失所致、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