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9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廖錦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錦土(下稱聲請人)請求 發還於人頭帳戶中尚未被詐欺集團提領之餘額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及按比例發還警方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從被告蔡 漢霖身上扣得之贓款12萬元(該帳戶餘額及扣案贓款以下合 稱系爭扣押物)等語(至聲請人所提「刑事申訴狀」所載「 三、」與被告蔡漢霖洽談和解部分,據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述,此部分僅係向法院陳述意見,故非屬本件聲請範 圍)。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於107年10月23日在捷運永春站附近查獲被告黎 政宏、蔡漢霖、陳秉睿等人,並自被告蔡漢霖身上扣得現金 12萬元;經起訴後,原審就聲請人被害部分,認被告蔡漢霖 、陳正維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對其等論罪科 刑,惟就上開扣案之12萬元,僅認定其中5萬元為詐得之款 項而諭知沒收,所餘款項則不能認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爰 不宣告沒收;經檢察官及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審 理中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遭詐騙而匯 款之人頭帳戶為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 8金訴45卷3第181至185頁)。本院考量本案之被害人眾多, 詐得金額較高,且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待清查,又系爭 扣押物是否全與本案相關,亦有再為確認之必要,是現階段 仍不宜將系爭扣押物逕發還予聲請人,而宜由執行檢察官於
案件確定後另為妥適處理,或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另循民事 程序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 發還系爭扣押物,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