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舒孝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舒孝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舒孝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偵 查機關年度案號應為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429號、1 04年度偵字第494、4471號,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日期應為 103年7月初某日至103年「12」月18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 ,應予更正),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9、262 至267頁)。
㈡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⑴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又⑵附表編號6所示之7
罪,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6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06、262、266頁),爰 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 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3年6月18日至 103年7月19日 102年8月間至 103年5月下旬 103年2月15日至 103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29號、104年度偵字第494號、第44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07年1月3日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1年2月(1次)、1年1月(1次)、8月(22次) 有期徒刑1年(1次)、1年8月(1次)、10月(1次)、1年6月(4次) 犯罪日期 103年6月6日至 103年6月24日 103年8月1日至 103年8月11日 103年7月初某日至103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29號、104年度偵字第494號、第44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6382號、104年度偵字第6553號、第6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9日 109年6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09年度台上字第 4469號 確定日期 107年1月3日 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