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奕廷原名吳治中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506號)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奕廷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
二、受刑人吳奕廷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就符合定應執行要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 定,分別處刑如附表各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
三、審酌受刑人所處之刑,原經原審宣告附條件緩刑4年;本院 上訴審以「吳奕廷不僅毫無履行和解條件之意,甚至否認和 解內容,且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足認毫無悛悔之意,犯 後態度不佳,是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有理由。 」而撤銷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