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芝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5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芝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芝容(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8月1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 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 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範圍內定應執 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 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 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則為竊盜罪,又受 刑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時間均為108年12月30日、附 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則為108年12月27日,犯罪時間尚屬密 接,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 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 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