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元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5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二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 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