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海
上列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海(下稱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1月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12月11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本院審 核聲請人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函及所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