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4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明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即受刑人劉信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暨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同 意書一份聲請裁定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⑵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信明因犯附表所示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定其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執行 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因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