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長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長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長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此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 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 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 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數 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 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 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10月16日)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
1至6部分前雖已執行,惟此乃定應執行刑後須予扣除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已如前述。
㈡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1 、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則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法 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李長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