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564號
TPHM,109,聲,4564,202012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邱振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更緝酉字第12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振彰(下稱受刑 人)前受假釋獲准期間,因僱主未能瞭解假釋報到之重要性 ,不予受刑人工作中請假,致受刑人未能即時報到,而遭撤 銷假釋,使受刑人蒙受不平等,深感不服。受刑人遭撤銷假 釋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更緝酉字第124號指揮 書指揮受刑人之執行。大法官以釋字第796號解釋為撤銷假 釋釋明,悉受解釋後律法之適用,勞請移授權機關。受刑人 係未能如期報到遭撤銷假釋,非受刑人有意為之,就此於假 釋後違反假釋規範情節甚微,請變更處分,維持假釋云云。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 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 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 行殘餘刑期,自無不當。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 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受刑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650號)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指揮執行為 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案件裁判之法院, 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4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65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265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1 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8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 護管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 8年5月21日、6月18日、7月9日及7月30日未依規定報到及接 受尿液採驗,經發函告誡、協尋、訪視,均置之不理,經法 務部○○○○○○○典獄長以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後,經 法務部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108年9月10 日核准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執更緝酉字第124號執行指揮書,自109年3月8日起執行假 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1年1月8日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緝酉字第124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8 年9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801087220號函、法務部○○○○○○○報 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 更字第4180號卷第1至2、10至23、25至49頁、109年度執更 緝字第124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31至41、53至55、71至72 頁)。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 後,換發109年執更緝酉字第1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1年1 月8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 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 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 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 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 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 ,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查本件並非就受刑人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而撤銷 其假釋,實甚明確,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說明無 涉,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顯無可採。
㈣末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 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 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 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 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 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 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 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 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 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 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 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本件聲明異議理由指「受刑人受 假釋獲准期間,因僱主未能瞭解假釋報到之重要性,不予受 刑人工作中請假,致未能即時報到,而遭撤銷假釋,使其蒙 受不平等」,復於最末請求「變更處分,維持假釋」,似亦 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惟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如 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自應循上列途徑以謀救濟,方為 適法,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自亦與法 不合,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