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葉俊榳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08年度執保醫字第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頃接奉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柳108 執保醫29字第1099104264號文,略以伊保外醫治業經廢止, 促伊到案執行,然伊實有難以執行之苦處,又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 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就法務部廢止之行政處分仍應有行 政程序法適用)。伊前遭法務部法授矯醫字第10901690360 號函廢止保外醫治,係因日期誤填所致,逕予廢止於法有所 違誤。且伊因感染致雙眼失明,如何能在監獄生活自理?伊 同時符合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 事,現今身體狀況實不宜發監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 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 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俊榳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後,於107年10月 19日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後,於109年 8月1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7年10月19日入監,並接續執 行,於109年5月27日因保外就醫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是本院之上開判決,並未更易原審判決所諭知 之主刑,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非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聲明異議 人如認為其保外就醫之廢止違法,檢察官仍按原確定判決據 以執行刑罰之指揮違法或不當,自應向諭知其罪刑之原審法 院提出,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