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青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89號,民國109年11月27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254號、109年度聲觀
字第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有於民國109年3 月26日晚間,在位於新北市○○區○○里00鄰○○街0巷00號住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驗結果可憑,且 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稽,足認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 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於92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 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2 罪。又被告另有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罪,現由法院審理中,及因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而被告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 者外,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於詢問被告後審酌各項情況,聲請該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 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業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復因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經裁定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然一罪二罰。又檢察官違反無罪 推定原則,剝奪被告參加戒癮治療課程換取緩起訴處分之機
會,於法不合云云。
三、本院經查:
㈠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自109年7 月15日起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於109年3月26日 晚間,在位於新北市○○區○○里00鄰○○街0巷00號住處,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有如前述,是被告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揆諸前開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㈢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再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基於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又審酌被告另有涉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罪,現由法院審理 中,及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而被告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無礙其 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檢察官於詢問被告後審酌各項情況
,聲請該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裁定於 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應予維持。
四、針對施用毒品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保安處分之 一環,其制度設計用意在促使施用毒品之「病人」戒除施用 毒品惡習,挽救身心健康,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環。而針對持 有毒品者論罪科刑,為刑事處罰之範疇,乃將持有毒品者視 為犯罪行為而對該「犯人」予以論罪科刑,實現刑罰制裁之 目的。是上開二種不同程序之制度設計與規範目的,截然不 同,不應相互混淆,且並不能排除針對同一被告之持有毒品 行為、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或先後分別予以不同處遇之可能 性。本件被告縱業因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遭論罪科刑,尚不 得豁免其因施用毒品行為而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 餘地。再者原審裁定已敘明本案被告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外,前於92年間、100年間,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另有涉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罪,現由法 院審理中等情,除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已經詢 問被告後審酌各項情況,方聲請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業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復因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經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然一罪二罰。 又檢察官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剝奪被告參加戒癮治療課程換 取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於法不合云云。被告本件抗告意旨, 係對原審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為指摘, 於法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兼受命法官)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