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執我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4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初犯,目前 已無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開始找工作,而家中有未滿2歲之 幼子待被告照顧扶養。原審未審酌上情,且亦未說明為何聲 請人即檢察官認為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9 月1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道○段 00巷00弄0號住處,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 啡包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1、105頁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 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 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個人家庭事由而主張不宜入所勒戒,並以檢察 官未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認裁量權行使不當
云云。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 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 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 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 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 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而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包含緩起訴處分前有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另案羈押之情形。經查 ,本案承辦檢察官已分別於109年9月12日、同年11月9日訊 問被告,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被告當時因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而在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 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自無因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 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前未有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暨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記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段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北市○○區○○○道○段00巷00弄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於 上揭時、地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乙情業 已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 卷第141頁),且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 20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527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體編號:145278)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毒偵字第1735號卷第101、105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復未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經聲請人斟酌個案情節後 ,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是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 不合或有不當之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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