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KCHOBDEE PHONGCHANIN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RAKCHOBDEE PHONGCHANIN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檢體編號:109 偵-0963號)各1紙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3至19頁、第41頁 、第71至73頁、第83頁),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或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 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為「初犯」,復查無被告有 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妨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 或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3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 情事。又依卷內事證,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接受戒癮 治療之意願,是無從得悉檢察官係如何認定被告有何妨礙完 成戒癮治療期程之事由,或依被告施用毒品之個案情狀,認 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書 中也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 ㈢復經原審法院函詢檢察官本件未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而逕予聲請觀察、勒戒之考量及理由,檢察官雖函復 稱「本件被告為外籍移工,在本國境內無一定之住居所或設 籍,考量其無長久居住之意,且可任意出境,實難認被告能 如期完成長達1年6月之戒癮治療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
15頁),然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記載(見毒偵卷第25頁),被告係經仲介入台之外 籍勞工,不但在桃園市蘆竹區有固定之居所及正當工作,工 作許可有效期間至111年11月12日,且無逃跑經協尋或撤銷 居留之紀錄,是檢察官函復之理由,顯與偵查卷內之資料不 符,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此「初犯」之毒癮治療方式, 並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 察、勒戒」,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 權即裁量怠惰之情事,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 署應強制驅逐出國:一、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未經查驗入 國。二、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外國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 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 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一、入國後,發現有第18條第1項 及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二、違反依第19條第2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三 、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四、違反 第29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五、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30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 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六、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於停 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31條 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七、有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 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八、有 第3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銷外僑居留證。九、有第3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經 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外國人倘遭查 獲上述情形,即應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非一經核發許可 ,即可自由地、任意地居留至原居留屆滿之期日,換言之, 此居留屆滿之期日即111年11月12日並非完全不可撼動,又 被告為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相關履行條件,如前往指定 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配合檢察機關之追蹤輔導及不定 期採尿檢驗等,勢必將經常請假,而影響雇主繼續聘僱之意 願,是以,被告隨時可能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致妨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期程,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 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 然有利於被告。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 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 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 」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 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 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 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 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規定,應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 適當者,始得為之。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 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 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 ,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只要合理說明其裁 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除檢察 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 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頁、72頁)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9偵-0963)1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8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
㈡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1條規定 :「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 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 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 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2條規定:「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 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 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 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三、對治療機構人 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 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由上可 知,緩起訴處分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 、定期、長時間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 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 品之目的。而被告係經仲介入台之外籍移工,於108年11月1 2日入境,服務於格福興業有限公司,工作許可有效期間至1 11年11月12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5頁),可知被告為外籍勞 工,因工作短期居留我國,在臺並無設籍,無長住久居之意 ,且未與家人同住,缺乏家庭支持系統助其戒除毒癮及遠離 毒品,則被告是否能如期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已有疑義。又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第1次施用毒品地點在泰國,時間 約5年前,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於109年7月29日下午 大約1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回宿舍的路上巷子內施用;扣 案的安非他命是與1名叫阿努差的泰籍朋友一同去喝酒,碰 見1名不知姓名及綽號的泰國籍男子無償提供給伊等語(見偵 卷第16至17頁、72頁),顯見被告並非首次施用毒品,且此 次施用似有其他外籍勞工一同參與,且被告施用毒品的地點 在回公司宿舍的路上。是被告不僅有施用毒品成癮之高度可 能,且其工作環境、周遭成員相對複雜,誘惑因子眾多,則 被告是否適合以戒癮方式戒除毒癮,亦非無疑。從而,檢察 官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向原審法院對被告為 觀察勒戒之聲請,其程序並無不合,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此亦屬檢察官裁量權適法行使,法院原則上應給予尊重。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依法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尚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問題,亦無裁量權濫 用或不法之情事。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法院自應 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逕以未依職權斟酌 個案具體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 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之 情事為由,駁回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觀察、 勒戒之聲請,依前揭說明,自有未當。抗告人據此指摘,自 非全然無據,惟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 並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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