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190號
TPHM,109,毒抗,190,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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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炳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所為觀
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
字第25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108、428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炳瑝(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原裁定及 檢察官聲請書均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3時許,在新北市 三峽區大智路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 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3 日1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進行拘提而查獲,復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又被告前雖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30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月19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係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 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觀察勒戒前,已經在109年5月份



自行在亞東醫院進行毒品戒癮治療中,並以美沙冬替代療法 治療至今云云。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有關檢察官就犯同 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者聲請法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 。又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 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同條例第35 條之1第1款復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 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 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5月13日18時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勘查採證同意書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且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 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 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 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 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 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 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 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 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 癮之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尚不得越俎代庖 ,裁定命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既向原裁定法院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能依法審核檢 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命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被告至醫療院 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是本件抗告意旨徒以被告已自行至 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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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