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03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 & Turner MAF
Corp.
聯絡地址:c/o 17a 638 Corner Stanza Bopape
(Church) & Welssels Street, Arcadia Pretoria,South Afric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聯絡地址:美國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2月9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抗告人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 & Turner MAF Corp.(下稱黑保保公司)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 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 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 ,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是當事人抗告狀應由本人簽名, 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㈡本件民國109年12月11日抗告狀,具狀人欄有二,一為黑保保 公司,一為謝諒獲,其中黑保保公司部分,僅有電腦打字版 之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名稱,並無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 或蓋章,在程序上有所欠缺。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27條第1項規定,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本件 原聲請狀及抗告狀均欠缺黑保保公司之合法登記資料,有關 黑保保公司之營業地址,忽記載為阿拉伯聯合大公國[c/o 6 8 PO BOX:32363,Dubai,UAE],忽記載為南非[c/o 17a 638 Corner Stanza Bopape(Church) & Welssels Street, Arc adia Pretoria,South Africa],不論何者,所載c/o,乃代 為轉交之意,非真正營業所或通訊地,有關黑保保公司負責 人K. Hung地址,僅簡單表明為美國,無詳細之聯絡地址, 致無法命補正黑保保公司與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此部
分應逕行駁回。
二、關於抗告人謝諒獲部分
㈠本件抗告狀內容繁雜,贅引諸多無關之資料與意見,本院依 抗告狀第1頁記載,抗告人謝諒獲聲明不服之對象,為文法 官所承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案 件,特先敘明。
㈡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即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 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 年度台抗字第 381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看)。 ㈢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案件,係抗告人謝 諒獲對於同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事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同院以再審聲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 明,抗告人謝諒獲不得對該程序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駁回 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謝諒獲僅對原97年度易字 第725號實體刑事判決抒發諸多看法,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卻未置一詞,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