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2171號
TPHM,109,抗,217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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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百鎮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百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7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3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民國10 9年2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9年9月 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又受刑人向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執行假釋中保護管束開始迄今, 於109年3月4日、5月6日雖有依規定報到,但未接受採尿檢 驗;109年3月25日、6月3日、7月1日則未報到亦未接受採尿 檢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受刑人仍未能確實遵行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70680號 函、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受刑人 固稱因工作及照顧家庭致無法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然亦有報 到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採尿之情形,足見受刑人確實未服 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法務部○○○○○○○報請 法務部撤銷假釋,自無不合,受刑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法務部准予撤銷受刑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 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亦屬合法,故本案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09年11月6日大法官做出796號解釋,本案 並非再犯輕罪或觸犯刑法而遭撤銷,與犯刑法之人相較之下



,實屬更輕微不過,抗告人懇請對於本件撤銷假釋案件能加 以審酌,且應適用於796號解釋,才不會有失公平正義云云 。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者,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 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無不當。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於107年11月2日入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20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 管束事項,然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報到或 接受尿液採驗(109年3月4日、5月6日有報到,但無正當理 由未接受採尿檢驗;109年3月25日、6月3日、7月1日未報到 亦未接受採尿檢驗),且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發函告誡 、訪視及協尋,均置之不理,仍未確實遵行,嗣法務部○○○○ ○○○典獄長以抗告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後,經法務部審 核認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109年8月7日核准 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 新字第733號執行指揮書,自109年9月14日起執行假釋撤銷 後所餘之殘刑5月23日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09年執更新字第733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7 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70680號函、法務部○○○○○○○報請撤銷 假釋報告表、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憑。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抗告人之假釋經撤銷後 ,換發109年執更新字第733號執行指揮書殘刑5月23日,所 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抗告意旨所引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解釋文略 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 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 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 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 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 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核與本件抗告 人係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 後,由法務部審核而准予撤銷其假釋之情狀明顯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撤銷抗告人假釋而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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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