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3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長倫
翁苑玲(原名翁美秋)
被 告 陳志標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洪明秋
周宛瑢
陳信榮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等因移送民事庭審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部分(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尚未審結,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第3項 、第5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所示,聲請人蔣長倫、翁 苑玲2人對被告陳志標等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須待刑 事部分之審理結果,方能決定附帶民事訴訟應如何處理、是 否移送民事庭及是否應繳納訴訟費用等情,是於刑事訴訟部 分未審結前,尚無從依聲請人2人之聲請單獨移送原審法院 民事庭,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意 旨所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僅係說明刑 事訴訟部分為「有罪判決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原告所 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 不符時,若經原告聲請,法院仍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審理等情,與聲請意旨請求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尚未審 結,即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情形,顯不相 符,故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從民國107年7月24日檢、調展開調查起 ,先於107年11月23日起訴陳志標、洪明秋、周宛瑢(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抗告人 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即於108年7月9日對陳志標、洪明 秋、周宛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聲請人亦於109年7月
14日就陳信榮不起訴處分部分提出再議(現由109年度偵續 字第346號偵查中),當時抗告人為恐罹於債權請求權之2年 時效,即日追加陳信榮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茲因抗告人 見本案刑事訴訟部份,實有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審判之情形,欲選擇移送民事庭,而請求將陳志標、洪 明秋、周宛瑢、陳信榮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再者,陳信榮 現經偵查之案件雖還未起訴,倘若不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要件,懇請准予一併將陳信榮移送民事庭審理,聲請人願繳 納裁判費。爰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移 送民事庭云云。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3條 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綜合以觀 ,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之方式有二,一為 經原告聲請者,一為經法院職權移送者。但第一種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必須係在刑事訴訟案件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前提下,經原告聲請,始能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第二種情形,即 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更係以刑事部分已宣告被 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前,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 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由此可見,就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論是經原告聲請,抑或法院職權移 送,必均先待刑事訴訟部分審結後,始得依該審理結果,而 決定是否或以何種方式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是 於刑事訴訟部分未審結前,並無准予先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之餘地,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部分,於107年11月23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107年度 偵字第24582號、第33608號、第36570號),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至今尚未審結之事實, 堪以認定。進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部分,既然尚未審結,依法即無從 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先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故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