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0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江竣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1月18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江竣墉 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確定。抗告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表 明對於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是抗告人既係以刑事裁定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案件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30號)已過 抗告時間且不得再抗告。抗告人並無逃避之意圖,實因大環 境因素而遲緩繳交款項,抗告人也非常在意此案進度,所以 開完第一次撤緩刑後,時時注意是否有信件通知。但因為長 期不住在家中,居住於工作地附近,其公文封上也沒有任何 郵戳時間,父親就是於109年6月初又開始出現身體不適,且 父親識字不多,不知其公文之重要性,所以當父親想起告知 抗告人有收到法院公文後,抗告人就立即發函提出抗告。因 以上種種原因未能第一時間得知此事,導致抗告時間已過且 不得再抗告,真非抗告人所願。再審制度相關條文不就是所 有判決已確定後,在無申訴抗告機會下,找到新事證進而再 次重審的救濟程序。相信告訴人元隆公司最終的目的也是希 望能拿回這筆損害賠償,盼法官能再次重審,罪疑為輕、利 歸被告之原則,讓抗告人有再次發還原案,回復原狀陳述解 決本案之機會,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為據云云。三、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 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 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7、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 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此先加審查,若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 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對原審法院109年度撤 緩字第10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原審認其係就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所為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 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訴法第68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本件抗告人係因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而遭駁回,並 非因遲誤聲請再審期間而遭駁回,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 ;至抗告人主張遲誤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30號裁定之抗告 期間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行以上開 案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30號)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尚 非本件案件所得審究之範疇,抗告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亦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