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羅義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羅義昌因 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4、8、14、 16至1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5 至 7、9至13、15、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抗告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19罪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考。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 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 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之附表編號17及附表編號18部分,已受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9年聲字第666號裁定在案,故原裁定重複裁定,懇 請重新裁定。
㈡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意旨,綜合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依黃榮聖( 按應為黃榮堅)教授所著之數罪併罰宣告刑期,計入值均接 近0.69的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設計以0.7作為第二宣
告刑責遞減之始,其計算方式應為執行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 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得出的數值,適用問題以最高法院學 術研究會、研究監法學雜誌94年8月第43頁至67頁可資參照 。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觸法之法益,且已具悔意,故 請求念及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 會,並且給予一個從輕罪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早日回歸社 會、回歸家庭,盡人子之責,侍奉雙薪彌補先前之過云云。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 ,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形式上雖有確定 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 ,而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 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在原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乃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 之該部分各罪,與另犯之他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 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原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 問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 47號裁定均採相同意旨)。
四、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
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本件附表編號2至19所示共18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早確定之 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附表編號3、4、8、14、16 至1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5至7 、9至13、15、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揆諸上開 說明,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7 、18所示共2罪,與另4案,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 字第6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有上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茲各別觀察上開109年聲字第666號裁定、 檢察官聲請書,與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 同一,且本件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16 、19所示共17罪定執行刑時,上開109年聲字第666號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依上開說明,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19罪,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共1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尚無 抗告意旨所稱重複裁定,或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裁定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7、18部分,已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666號裁定在案,故原裁定 重複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為違法,容有誤會。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9罪,宣告行合計為有期 徒刑10年6月,原審乃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下,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加計結果 (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7及9至11、17至18分別曾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5月、5月,加計編號3、4、5、6、8 、12、13、14、15、16、19之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 8月、9月、6月、9月、9月、3月、10月、5月、8月,合計為 有期徒刑9年11月)更為不利。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 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並已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所定之應執 行刑,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㈢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6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雖未危 及他人,然其為累犯,仍無法遠離毒品,足徵其戒毒之意志 不堅,編號4至5、編號7至19為加重竊盜罪或竊盜罪或竊盜 未遂罪,顯見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一再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 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再兼衡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 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上 開1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抗告人 並無過重。至於抗告意旨所引學者在學術研究會發表之意見 ,係供法官辦案之重要參考,但仍不得拘束法官在具體個案 之裁量權,抗告人執前詞申請重新裁定,請求給予受刑人合 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云云,亦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