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量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量鈞因犯詐欺案件,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 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 原則等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4年6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游量鈞所犯數罪屬同一行為分別遭 處分割追加起訴,各分別遭受判刑,再經由數罪併罰後由5 年2月微幅遞減8月,其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 顯有未洽且不特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旨揭 刑事審判有罪判決的科刑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為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方式加總其定應執行刑,是應考量其處罰刑度其 不法行為之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酌定罪刑相當原則 ,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以符法律之 正義。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並以數罪併罰遞減基準建議0.69為基本基準點。㈡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上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 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 ,均仍應受其拘束。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 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 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其「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 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 ,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 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 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以藉此維護 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 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所規範。㈣抗告人所犯各罪皆屬單 一類型,且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及動機幾乎相同,然刑 事罪責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科刑卻不遑多讓,此公平乎 ?且我國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有效壓制犯罪。另一 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犯罪,或有可能改善之犯罪,則 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刑罰應報主義,而著重在矯治與 教化功能。懇請就前述責任遞減原則、限制加重原則、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賜受刑人一個公平公 義之有利裁定,從輕重定其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悔過機會 ,讓受刑人能早日返鄉照顧年邁家母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 明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 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 當之違失。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 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 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 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 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量鈞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 所示4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見本院卷第7頁 ,其中受刑人游量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犯罪 日期欄1.誤繕為「107/12/27-107/12/29」,應更正為「106 /12/27-106/12/29」),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另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 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 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復權衡 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 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2月以下(計算式:1年2月+ 1年2月+1年8月+1年2月)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 違反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之刑1年10月,合計有期 徒刑4年8月之內部性界限,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相當減輕受刑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 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 目的均無違背。是抗告意旨所執前詞,並援引前揭遞減基準 建議,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而個案情節不同,本 難統一計算標準,且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 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 力,尚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是抗告意 旨指摘原審定刑不當,並請求從輕定刑云云,自無可採。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