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6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照岡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李德豪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照岡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受理本案之合 議庭受命法官在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41條之蒐集高敏個 資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 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乃於109年8月26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嗣經 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虞,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9年11月23日裁定自同年11月2 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在被起訴後,辯詞一再反覆、推陳出新,甚 至提出其與證人偵查中從未提過之新辯解,並稱蘇立民可為 證,然衡酌被告與蘇立民為同居之情侶關係,蘇立民甚至在 偵查中出面為被告頂替犯罪,而認被告恐有為自己脫免罪責 ,而有與蘇立民勾串之疑慮,故請求對被告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惟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顯見檢察官 應已蒐集足夠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且被告亦已坦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劉○君收取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ヽ6所示之款項之事實。至被告於原審法 院固又提出諸多新辯解,辯稱該等款項或已返還給告訴人, 或性質上係為告訴人償還先前借款等語,惟檢察官仍非不得 透過請告訴人提供有關金流證據資料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 作證等方式,以彈劾被告主張,非謂蘇立民有可能為對被告 有利之證述,即當然沒有其他方式檢證其辯詞之憑信性。再 者,法院係立於客觀立場綜合一切事證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有 無,並非只要一有同案被告或其他證人之有對被告有利之說 法,法院即會全盤採信。從而,經權衡羈押被告對其通訊自 由、訴訟權等基本權所會造成之限制程度,與所可能達成之 公益效果以後,原審法院仍認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 性等語。
二、檢察官對前揭裁定駁回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不服,就此 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起訴後提出諸多未曾於偵查程序提出之「新答辯」, 例如被告提出刑事準備(二)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ヽ6 所示款項,辯稱已在飯店與告訴人見面時返還,所列證據為 被告與告訴人於飯店之「合照」,經本檢察官當庭質之該合 照之證明力後,被告旋表示同案被告蘇立民在場,並聲請傳 喚蘇立民到庭詰問、此部分待證事實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從未調查過之事項(蓋被告於偵查中從未如此主張, 蘇立民及其他人證、書證,均未顯示被告有將上開款項返還 過),亦為將來交互詰問之重點所在,被告既已聲請傳喚蘇 立民就此部分待證事實到庭詰問,且參酌本案所涉罪數非少 ,犯罪所得甚高,將來如經法院認定被告成罪,未來刑責可 能甚高,且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且檢察官業 對被告聲請強制工作,被告與一般人相較,有強烈之串證動 機及可能性,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㈡、被告與蘇立民為同居情侶關係,被告於本案偵辦過程中,曾 要求蘇立民出面頂替,蘇立民即受託頂替並一度為被告刻意
模糊本案或為規避(蘇立民涉犯頂替罪行,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且有刪除手機通訊內容之滅證行為(見蘇立民109 年3月18日調詢筆錄第7頁),參以被告就重要情節均避重就 輕,所為供述亦與卷內事證均有未符,於原審提出眾多「新 答辯」,並聲請調查諸多證據,顯然仍有許多相關事證尚待 釐清,被告極可能在既有「新辯解」架構上勾串細節,冀求 兜攏辯詞,以圖脫罪,則在全案情節尚未調查釐清前,被告 自有可能為脫免罪責而以不當手法使蘇立民為有利於己證述 ,彼等間不無勾串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㈢、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陳明願將迄今尚未 歸還之新臺幣1,376萬7,579元提存至法院(見該書狀第4頁 ),於109年1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被告並稱部分款項是交 給他人,對方只認我一個人,擔心繼續被羈押會被「黑吃黑 」等語,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述款項高度可能係本案流向不 明之犯罪所得,當庭建議原審法院請被告具體指明該款項存 放地點以供扣案,被告仍不願回答其所稱之款項所在,而欲 用以作為聲請原審法院具保之籌碼(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16至17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有所保留、有 企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意。且被告既稱擔心遭「黑吃黑」 ,則此等款項勢必經由其「高度信任」之對象處理,參酌蘇 立民為被告之同居情侶,本案資金流向經查核後,顯示被告 屢屢指示蘇立民以現金提款、存款方式製造斷點,甚至由蘇 立民租用銀行保管箱存放外幣現金,以隱匿金流增加追緝之 難度,其等已有隱匿犯罪事證之情,本案之訴訟結果、犯罪 所得流向、數額等節,均涉及蘇立民本身之刑責輕重,及被 告、蘇立民未來能否繼續保有、使用本案犯罪所得,可見被 告與蘇立民利害共同,被告就其於審理時提出之「新答辯」 ,欲聲請蘇立民到庭詰問此先前未曾回答過之「新待證事項 」,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高度可能,另本案尚有諸多 犯罪所得未經查扣而流落在外,倘若被告保釋在外,更有使 該等犯罪所得流向更加不明之可能。
㈣、綜上,被告有串滅證之羈押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此等羈押原因及禁見之必要性,不因檢察官有無其他可資 彈劾被告主張及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法院是否採信證人證詞 而有所不同。原審裁定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應有違誤,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 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
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 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係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 人任意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 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受羈押之被告 ,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 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653、654號解釋理 由意旨參照)。又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被告並非訴訟客體 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 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亦 明確規定,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 利。從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提出與被訴事實相異之主張或辯 解,乃屬其基於被告防禦權所為之合法辯護行為,除與目前 卷證所顯示之客觀事實或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明顯相違 而無合理說明外,在未經合法調查之前,法院自不能逕行「 推定」被告所為之辯解並非事實而不可採信,並基此認定被 告為證明其所為辯解為真實而舉出之證據方法,有與被告勾 串或湮滅、偽造、變造之虞,否則即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並 無異使被告為免受強制處分必須被迫附和檢察官所提之被訴 事實,或不敢舉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而有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
㈡、本件被告雖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原審審理過程中主張先 前於偵查中未曾提出之辯解,然偵查過程係處於浮動之狀態 ,被告在尚不確定檢察官最終認定之具體犯罪事實之情況下 ,本難期可就被訴之所有犯罪事實均能提出詳盡之答辯,甚 或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必能就所有爭點均詳盡詢問過被告, 是被告待檢察官起訴,於瞭解被訴事實全貌並詳閱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證據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後,主張先前所未曾 提出之辯解,核應屬其防禦權之適法行使,不能僅因此而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於109年6月9日偵查中即曾向檢 察官陳稱:劉○君需要用錢的時候,有時候是領現金,有時 候是要求我用轉帳,…劉○君的錢她要用的時候我都很迅速的 依照她的指示給誰等語(見偵1卷第185、186頁),於109年 7月9日調詢中,亦曾提及有返還部分款項給告訴人劉○君之 事(見偵1卷第288頁),揆其於偵查中答辯意旨,實已曾主 張有返還部分款項給告訴人劉○君,其中包含以現金方式給
付,而依卷證所示,亦未見被告於偵查中曾明確供稱其從未 返還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之款項給告訴人劉○君,反多 次就部分爭點陳稱:這部分我保持沉默(見偵1卷第182頁、 第186頁)、我未來審判時提出證據說明(見偵1卷第292頁 )等語,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其嗣後於原審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5、6部分主張曾以現金方式返還2,000萬元、1,8 00萬餘元此節,有何明顯齟齬之處,在未經合法調查之前, 檢察官抗告意旨徒以被告於原審提出前於偵查中未有之「新 抗辯」,及聲請調查諸多證據,而主張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蘇立民勾串之虞,不啻係將被告防禦 權之合法行使引為對其強制處分之事由,實難認屬有據。㈢、被告於偵查中原受有羈押禁見之處分,嗣檢察官起訴送審經 原審於109年8月26日為羈押處分時,即認已無勾串證人或滅 證之虞,而未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檢察官對此亦未聲明不服,未主張被告因此有與蘇立 民勾串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虞。迄至109年11月16日原審延 長羈押審查程序中檢察官當庭聲請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 處分時,被告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近三個月,若被告有意 透過蘇立民在外隱匿犯罪所得,於此段期間內即可有所作為 ,一經察覺即可據為認定其等有勾串或隱匿證物之新事由。 惟檢察官此次聲請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所持不過 為被告當庭拒絕供出犯罪所得款項之存放處所此一新事由, 但被告於訴訟上本具有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亦 規定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是 檢察官未能提出此段期間被告與蘇立民有可能勾串而隱匿犯 罪所得之新事證,僅因被告就此部分拒絕陳述,及先前既存 之其等分工行為暨蘇立民就另一部分犯罪事實之頂替行為等 事由,而主張被告與蘇立民就告訴人劉○君部分之犯罪所得 去向有勾串及隱匿之虞,亦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駁回檢察官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 ,雖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核屬原審就案 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並無違誤。準此,檢察官 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