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昭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陳昭翰因犯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又附表編號1和2、 編號3和4、編號5和6、編號7至9、編號10至42所示罪刑曾經 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8月、1年6月、1年9 月、3年6月確定,經原審審酌認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仍屬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對社會危害輕微 ,相對於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法益的程 度,猶如天壤之別,而重罪輕罪因定執行刑之故,反而重罪 定刑較輕,本末倒置,實有不公,茲舉數例供鈞院參酌。又 抗告人因受友人誘惑,受金錢控制,為他人所利用,亦深感 後悔,自白犯罪,足見抗告人對於犯行深具悔意,原審所定 10年應執行刑,實有過苛,請鈞院審酌上情,重新給予較輕 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的機會,重返社會回歸家庭,侍奉 母親,以彌補先前之過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 (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聲請狀各1件附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已逾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30年,應以30年計),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和2(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 編號3和4(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5和6(有期徒刑1 年6月)、附表編號7至9(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編號10 至42(有期徒刑3年6月)前所定應執行刑刑度之總合(2年+ 2年8月+1年6月+1年9月+3年6月=11年5月),原裁定已就抗 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次數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無不合。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 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 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 ,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 裁量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自無足採,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