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3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繼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2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繼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 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9年10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 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酌定應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類型 而定,倘其所範圍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則於併合處罰時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而若不僅犯罪類型相 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相似,因非難重複程度更 高,應酌定更低之執行刑。抗告人即受刑人本件所聲請定刑 之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且 侵害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甚高,實應酌定更低之執行刑。而原審未能審酌,難謂與定 執行刑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合,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更為 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繼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 23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 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原不得與附表所示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憑(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982號卷第3頁), 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 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1年8月:7月+7月+6月)以下,且未違反不利 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之法定範圍內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 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施用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型態迥異,侵害法益不 同,各具獨立性。雖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 ,未危及他人,然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遠離毒品;而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亦侵害社會法益,所生危害匪 淺。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 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屬適當,並無抗告意旨所稱與定執行 刑應遵守之內部界線未合之情。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