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97號
TPHM,109,原上訴,97,2020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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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雷諾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江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原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雷諾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雷諾於民國107年9月5日凌晨某時,駕駛其妻江琴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與桃園市復興區大 溪事業區第31林班地相鄰,位於原住民保留地內之河床處( GPS座標顯示為TWD97,X:289085、Y:0000000),見該處 有臺灣肖楠9塊(共重242.5公斤,材積為0.25㎥,山價為新 臺幣484,808元),其由該臺灣肖楠之外觀及所處位置,可 知該臺灣肖楠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以下稱新竹林管處)管領之大溪事業區第31林班地所有, 於遭人砍筏後,沿河水漂流至前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將臺灣肖楠9塊搬運至上揭車輛內,而將之侵占入 己。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其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復興 區哈該農路3K處時,因形跡可疑,見警欲上前盤查,即倒車 ,行轉至轉彎處,無法再行倒退,乃棄車逃逸,而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臺灣肖楠9塊。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五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雷諾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撿拾前開臺灣肖楠9塊,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嗣為 警攔查而棄車逃逸等事實,且經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 工作站技術士林欣榮、證人張振榮於警詢中及證人新竹林區 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程宗德、證人即查獲警員蘇志成於 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新竹分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查獲照片、會勘紀錄、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及 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3月21日竹政字第1082210580號函、10 9年9月15日竹政字第1092212703號及被告撿拾地點照片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惟證人即製作會勘紀錄之警 員蘇志成於本院證稱:會勘當時有請被告及林務局同仁一起 前往,被告指出撿拾木頭的地點,由林務局人員在現場作定 位,定位地點係在保留地與林班地的交界附近,其無法回答 該處是保留地或林班地,要請林務局人員回答等語(見本院 卷第213至215頁)。而證人程宗德更於本院直言:被告撿拾 前開臺灣肖楠9塊之地點,以GPS定位、套圖,係在原住民保 留地上,並非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轄範圍,如果溪水水流量 大的話,林管處之木頭可以沖到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頁)。足見被告撿拾之前開臺灣肖楠9塊,原雖屬於新 竹林管處大溪事業區第31林班地所有,但因隨溪水沖流而漂 流至原住民保留地之河床邊,已脫離新竹林區管理處之管領 、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被告擅自撿拾前開脫離持 有權人管領力之臺灣肖楠9塊,並據為己用,其所為係犯侵



占漂流物罪,而非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 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 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 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撿拾地點已非在新竹林管處管轄範圍,而係在原住民保留 地上,其所為係犯侵占漂流物罪,原審認定被告係犯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自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心,撿拾河床 上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之漂流木數量及價值、上開 漂流木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臺灣肖楠9塊,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發還 被害人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供犯侵占漂流物所用之物 ,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參與人江琴所有,業據被告及參與 人江琴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 可佐,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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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