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6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 ,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巷0號2樓住所,施用海洛因。經警於當月27日6時52分許 ,持原審搜索票於上址搜索,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
二、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明文規定。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 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 後才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規定,應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因期間有無違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參照。
三、被告吳佳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定送觀察、勒戒,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犯行,距離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不問期間是否曾犯施用毒品犯行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再次觀 察、勒戒。
四、本案於109年5月26日繫屬於原審,有收文章戳可憑(原審卷 第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 請觀察、勒戒;檢察官予以提起公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 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 ,諭知公訴不受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