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華
指定辯護人 吳讚鵬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昌
吳啟華
劉依琳原名劉怡葦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
訴字第57、58號、訴字第651號、109年度訴緝字第58號,中華民
國109年5月12日、109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66號、第23342號、第25218號
、第2567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7400號、第1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華犯附表七所示之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建華犯附表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陳建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加入張榕祐(陳建華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以107 年度審原訴字 第72號判決確定,而張榕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外,並負責為詐欺 集團尋覓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或親自擔任車手;而劉依琳 為陳建華當時之女友,明知陳建華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仍提 供行動電話供陳建華與張榕祐聯絡,且受陳建華請託為其紀 錄提款之帳目,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及兼任 提款之車手,陳建華並為下列之行為:㈠
㈠陳建華與張榕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建華先將如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帳戶之資料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再由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匯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復由張榕祐指示陳建華 於附表四各編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 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交與張榕祐。 ㈡陳建華、劉依琳與張榕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建華向李家榮(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確定)取得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張榕祐亦將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交由陳建華保管,再由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 員分別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陳 建華再以劉依琳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張榕祐聯繫,並在張榕祐 之指示下,將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與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車手,再由該等車手於附表五各編 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車手提款 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張文昌於106 年11月29日前某日,加入張榕祐所屬上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外,並 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張榕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六 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復在張榕祐之指示下,張文昌協同梅 雅慧、呂榮福,及自己1 人分別於附表六各編號「車手提款 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
三、吳啟華於106 年11月23日前某日,加入張榕祐所屬上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外,並 擔任提款車手。陳建華、劉依琳、吳啟華與張文昌、張榕祐 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啟華將附表一編號7 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陳建華轉交與上開詐欺集 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七所示 之時間,對顏雯蓁施以如附表七所示之詐術,致顏雯蓁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後,復 由陳建華持劉依琳提供之行動電話與張榕祐聯繫有關顏雯蓁 匯款之情況等事宜後,再由張榕祐指示張文昌、吳啟華等車 手於附表七各編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 提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交與張榕祐 。
四、案經陳健峰、林春枝、黃美蘭、陳秀甜、韓素琴、黃鈺榕、 陳煥彪、陳劉宥鎂分別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 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 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華、張文昌、吳啟華 、劉依琳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復有 附表四至七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 有扣案附表八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陳建華、張文昌、吳 啟華、劉依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 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 告張文昌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只是去領錢,伊沒有參與 集團云云(見原審原訴第57號卷二第287 頁);而被告吳啟 華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沒有參加什麼組織云云(見原審 原訴字第57號卷二第287 頁)。然查:⑴附表四、五、六、 七所示之人均因遭受電話詐欺而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尋求協 助,足見張榕祐所屬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並非因單一犯 罪而臨時組成。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被告張文昌、 吳啟華先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 及9 、10之帳戶與上開詐 欺集團,再由「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對附表六、七所示之人 行騙,後由負責「收水」之張榕祐分別指揮擔任「車手」之 被告張文昌、吳啟華前往提款後,再交由張榕祐負責後續處 理詐欺款項之事宜,是綜觀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 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 組成,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明。⑵被告張文昌、吳啟華對於其等 分別於106 年11月29日前某日及同年月23日前某日各經由張 榕祐、陳建華之招募,除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 及9 、10 所示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六、七所示之人後,各依張榕祐之指示提領詐 欺款項,並交予張榕祐等情,業經被告張文昌、吳啟華供認 不諱,足認其等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均該當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要件無疑。⑶張榕祐所屬之詐欺集團乃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張文昌、吳啟華皆知 悉其等係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為詐騙使用,亦均明 知其等所收取之款項均係詐欺所得,主觀上自皆具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是被告張文昌、吳啟華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至被告張文昌、吳啟華雖未供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之日期,惟依有利於被告張文昌、吳啟華之認定,應以被告 張文昌於本案附表六編號1 (即106 年11月29日);被告吳 啟華於本案附表七(即106 年11月23日)所為之犯行為其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之詐欺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華、張文昌、吳啟華、 劉依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及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建華就犯罪事實一之㈠即附表四編號1 至4 部分、犯罪 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七 部分(共8 罪);被告張文昌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部分( 共2 罪);被告吳啟華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七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劉依琳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七部分(共4 罪),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張文昌、吳啟華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詐欺集團雖係以冒用檢察官及警察之 名義,而向附表四編號1 、2 與附表五編號2 、3 及附表六 編號1 暨附表七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然現今詐騙手法多元 ,尚難認為被告陳建華、張文昌、吳啟華、劉依琳就該詐騙 集團中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所 預見,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附表四編號1 、2 與附表五 編號2 、3 及附表六編號1 暨附表七所示部分,自難認被告 陳建華、張文昌、吳啟華、劉依琳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
㈢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3 及附表七所示之人,固均多次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並旋分別由附表四編號2 、 附表五編號3 及附表七所示之車手逐筆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惟此係詐欺集團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人分次交付財物,應只各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張文昌、吳啟華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張文昌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六編號1 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啟華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後,所為附表七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 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建華就犯罪事實一之㈠即附表四編號1 至4 部分、犯罪 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七 部分;被告張文昌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部分;被告吳啟華 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七部分;被告劉依琳就犯罪事實一之㈡ 即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三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七部分,分 別與共犯劉依琳、張文昌、吳啟華、梅雅慧、呂榮福、張榕 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啟華就犯罪事實 三即附表七部分所為僅係幫助犯(見原審原訴第57號卷一第 12、23頁),然被告吳啟華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戶與
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附表七所示之詐欺款項,被 告吳啟華所為已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 以共同正犯。⒎
㈤被告陳建華、張文昌、劉依琳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 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陳建華、吳啟華所涉附表七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及被告吳啟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陳建華 、吳啟華上開所犯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 吳啟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載明,然該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本院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㈡
㈦被告吳啟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 01 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及101 年度審易字第3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3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 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 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被告吳啟華上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被告吳啟華本案 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吳啟 華所涉惡性等節觀之,亦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 被告吳啟華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 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 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吳啟華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 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吳啟華因符合累犯
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 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是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 告吳啟華所為之犯行均不予加重其刑。⒉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㈠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 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 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被告張文昌、吳啟 華雖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而分別與被 告陳建華、劉依琳、與張榕祐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 人共同詐欺如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人,所為固可非議,惟 被告張文昌、吳啟華所為皆僅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 ,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 高,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張文昌 、吳啟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張文昌、吳啟華有 犯罪習慣。被告張文昌、吳啟華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加 重詐欺犯行,改正其等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 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 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張 文昌、吳啟華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之期待性等情, 本院認對被告張文昌、吳啟華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 與其等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 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不另為 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實際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陳建華、張文昌、吳啟華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陳建華為上開犯行,約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 告張文昌獲得20萬元;被告吳啟華獲得1萬5000元,業經被 告陳建華、張文昌、吳啟華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3166號卷第9、11頁,原審原訴第57 號卷二第286頁),既為被告陳建華、張文昌、吳啟華之犯 罪所得,依法應予宣告沒收,因犯罪所未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依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都是跟著共犯陳建華一起做,但伊沒有拿到任何好 處等語(見原審他卷第100 頁),又觀諸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證被告劉依琳為有獲得報酬,基於事證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則無庸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建華所有,並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建華供明在卷(見原審原訴第57 號卷二第281 至282 頁),揆諸上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建華所有,然均與本 案無關等情,亦經被告陳建華供述明確(見原審原訴第57號 卷二第281 至282 頁),又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 等扣案物與被告陳建華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 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19 條、第40條 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準此,附表二、三各編號「偽造之公 印文、印文」欄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因 已交付與附表四編號2 及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人收執,非屬 被告陳建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被告陳建華部分:
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建華就附表四編號2 及 附表五編號3 所為,另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表四編號1 、2 及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 係遭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詐欺行為,被告陳 建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伊不知道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什麼方式行騙等語(見原審原訴字第57號卷一第265 頁,卷二第285 頁),復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 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實行詐術之人, 詐欺集團之外圍成員未必知曉詐欺之手法,被告陳建華於上 開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收集帳戶及提領款項,則被告陳建華對 於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是否知情,並非 無疑;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華對此有所知悉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華上開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劉依琳部分:
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依琳就附表三編號3 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然查: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陳煥彪係遭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方式為詐欺行為,而被告劉依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堅稱:伊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什麼方式行騙等 語(見原審他卷第100 、122 頁),復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 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實 行詐術之人,詐欺集團之外圍成員未必知曉詐欺之手法,被 告劉依琳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依照共犯陳建華之指示,提供 行動電話供共犯陳建華、張榕祐聯繫,且受共犯陳建華請託 為其紀錄提款之帳目,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及兼任提款之車手,則被告劉依琳對於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是否知情,並非無疑。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依琳對此有所知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 依琳上開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上訴之判斷:
被告張文昌、吳啟華、劉依琳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文昌、吳啟華、劉依琳犯罪 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 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0條 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張文 昌犯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啟 華犯附表七所示之罪,處附表七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依琳犯附表五、七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五、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 均為妥適。被告張文昌、吳啟華、劉依琳以原審量刑過重提 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 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被告張文昌犯加重詐欺取財2罪 、被告吳啟華犯加重詐欺取財1 罪、被告劉依琳犯加重詐欺 取財4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詳酌其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被告張文昌一年十月 、一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吳啟華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被告劉依琳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八月 、一年十月、一年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均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重情形。是被告張文昌、吳 啟華、劉依琳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陳建華部分:
㈠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四、五)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建華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0條第3 項、第2 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 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陳建華犯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 適。被告陳建華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七)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建華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 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 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 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 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 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 法。依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建華、吳啟華、劉依琳與張榕祐等 人共同詐欺被害人顏雯蓁,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建華、吳啟華、劉依琳於詐欺集團內同屬車手層級, 非主導實施詐欺犯罪之人,附表七之犯罪,被告吳啟華、劉 依琳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然被告陳建華竟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顯然較重,且被告吳啟華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建華則無,衡 諸上開說明,似有量刑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之疑慮。被告陳建華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華所犯附表七所示之 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陳建華參與 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殊屬不該,並衡酌其品行、智識程 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重定被告陳建華應執行刑:
被告陳建建華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四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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