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煜勝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被 告 吳冠澤
羅敏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陳品劭
鄧可強
金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40、20386、20387、20388
、20389、20390、26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徐煜勝、吳冠澤、羅 敏傑、陳品劭、鄧可強及金忠義(下合稱被告6人)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循告訴人徐家凱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被害人陳銘霖、丁子貴、徐慧虹於原審審理中出庭為 證述時,面對被告徐煜勝等人在庭之壓力,可能會本能的作 出迴避對被告徐煜勝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進 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並可能因年籍資料均已遭被告 徐煜勝等人知悉,且在與被告徐煜勝(即債主)同庭之心理 壓力下證詞多有保留,惟究其等借款之原因,依常情判斷, 仍可知確有急迫之狀況,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 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徐煜勝有 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徐煜勝之供證 ,故證人陳銘霖、丁子貴、徐慧虹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 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 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 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徐煜
勝本案犯行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證人陳銘霖、丁子貴、徐慧虹斯時 應係於甫被害之際,在員警詢問下,鼓起勇氣所為客觀可信 之陳述,且陳述時又與案發時間相近,證詞受外力影響之可 能微乎其微,必然最貼近真實,顯然較為可信。然原審竟採 證人陳銘霖、丁子貴、徐慧虹於審理中之證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忽略不利被告之客觀事實及證據,容有證據取捨 不當之違誤。
二、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5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急迫,乃緊急迫切需用金錢 或其他物品,亦即被害人面臨經濟上之困境或壓力。而處於 「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該急迫的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 行為有關係,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周轉,亦可能為一般生 活上的經濟壓力。且重利罪所要保護的乃是面臨經濟危機的 人,使其於消費借貸時,對於契約內容能保有相當程度之自 由決定權,因此對於急迫之概念,並無須作嚴格的解釋,故 此所謂之急迫並非急難。況在生活經驗上,如有主動與地下 金融打交道之人,大多是出於急迫,而較少是輕率及無經驗 之情況,蓋稍有常識之人應知悉民間地下資金之取得成本即 利息,遠高於金融機構許多,而有商場經驗之人既知地下資 金市場之代價昂貴,竟仍執意取之,甚至自己提高利息藉以 在無擔保物之情形下,能順利取得資金,其不太可能係在輕 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為,關鍵乃在於急迫之情形。復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 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 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 般債務之利息,本案被告徐煜勝等人放貸之條件,均係每7 日為1期,預扣第1期10分之利息,而實際僅交付借款金額之 90%予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相當於月息40分,年息利率高達 480%之利率貸與金錢予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是被告徐煜勝 等人向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所收取之利息利率,除與民法第2 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 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外,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 特殊之超額,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顯非一般人
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 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徐煜勝借款,茲其借款之原 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 合於重利之要件,自不因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於借款前主觀 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而影響重利要件之成立。三、再者,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 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 向他人貸款,本案以被告徐煜勝借貸之金額、預扣利息、實 際償還金額為據,換算本案借貸之年利率,顯然係高於法定 利率數十倍之多。就如此高倍之利率,如非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試問常人何需專程向不相識之人借款為用?且查本 案各借款人即被害人借款當時之情狀:
(一)被害人徐家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有債務 被人催討要還錢,一時急用,而且工作不穩定,手頭上沒有 這麼多錢,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
(二)被害人丁子貴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時借錢是因為賭債一 時急用,找不到人可以借錢,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先前也 沒有其他借錢、貸款的經驗等語。
(三)被害人施辰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要繳罰款所以 一時急用,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本件借貸經驗是第1次等 語。
(四)被害人陳銘霖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時因退出直銷,但家 中開銷、車貸急用金錢,不然我原本也不認識徐煜勝。這次 的利息比上次高很多,一時急用,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先 前除了跟媽媽、朋友朋友借過錢以外,跟銀行貸款也沒有通 過等語。
(五)被害人王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先前沒有跟他人借過錢 的經驗,因為當時周轉不靈,要還朋友錢而一時急用,才向 地下錢莊借錢等語。
(六)被害人徐慧虹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時因手機費用、保險 費用或其他自己的開銷欠款,一時急用,沒有工作收入,都 是靠同居人支付日常開銷,之前也沒有其他借貸經驗等語。(七)被害人李貫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借錢很 急迫,因為要還朋友的錢,又找不到人可以借,所以才向被 告徐煜勝借錢等語。
(八)被害人陳義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 急用,雖然知道跟被告徐煜勝借錢利息高昂,但當時就是急 著要繳掉罰單,所以才跟被告徐煜勝借款等語。(九)被害人薛冠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一時 急用,借錢當時沒有評估過自己有沒有辦法還錢,借貸時沒
有固定工作,因為沒有其他的借貸管道,才會跟被告徐煜勝 借錢等語。
四、綜合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之上開證述,可認被告徐煜勝應係 利用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又重利罪中主觀要件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 故意(間接故意),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之「明知」,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 ,此乃當然之解釋。蓋如前所述,主動向地下金融業者接觸 或尋求民間借款者,倘非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何 以願捨正常之借貸管道,而以高出數倍利息之負擔來主動要 求借款或接受高額利息之條件?貸與人就借款人可能有此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應該可以預見,且亦不違背本欲藉 此而取得重利之本意,即已具備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此亦 足以說明何以地下金融之融資條件比一般金融機構寬鬆,且 通常未設有徵信之制度,因其保障乃係以較高額之重利甚至 以預先扣款取得利息之方式,來擔保借款人於本金償還時通 常具有較高風險性。況從事此業者,對於他人會捨棄正規管 道而向之借款,亦應可輕易判斷借款者當已達急迫用錢之程 度。綜觀上情,自應可依本案相關事證,參照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合理推斷被告徐煜勝確有重利犯行無訛。五、另查,一般重利之被害人因居於劣勢往往對加害人簽發本票 之形式及面額若干並無能力爭執,只求儘速獲得撥款以解其 需,實不宜以此細節即加以放大質疑。反之,對一般貸放重 利者,均會要求簽發遠超過本金之本票金額及要求提供身分 證正本或影本加以留存,以為日後加計利息催討之用。而本 案顯符合重利貸放之方式,核與一般私人間基於信賴而借貸 之情不同。故被告徐煜勝要求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簽立本票 、還款承諾書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實與地下錢莊作法無異。 再由本案被告徐煜勝等6人催討方式可知,被告徐煜勝若僅 貸與金錢,復未有重利之行為,則被告徐煜勝委請其他地下 錢莊成員即被告吳冠澤、羅敏傑、陳品劭、鄧可強及金忠義 向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催討債務時,應會告知催討之金額只 限於出借之金額,惟依徐煜勝等6人催討之金額係以將本票 及還款承諾書合計之金額向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追索,此又 與一般地下錢莊追索債務之手法如出一轍,且實亦吻合被害 人徐家凱等9人之指控。
六、被告6人共組地下錢莊,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 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而預定苛刻條件,一 俟他人循所預設之管道洽詢告貸,藉以貸放金額而收取重利 無疑。縱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證述於借貸之際,並非因支票
屆期或遭人索債而需錢恐急,僅為積欠房租、繳納罰款、家 中開銷、網路購物等由而資金不足,遂向被告徐煜勝調借現 金,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縱非處急迫,惟係屬輕率之狀態而 調借現金。原審未參酌社會經驗法則,而逕認本案之借貸與 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認事用法亦難認允當。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6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犯行,業 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6人無罪之理由論述甚詳(見原判 決第6至18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 違誤。
二、檢察官固以前開上訴意旨一所示理由,主張證人即被害人陳 銘霖、丁子貴、徐慧虹於原審所為證述不可採,於警詢之證 述則較符真實而可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然檢 察官所指此節,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或請求本院調查證據, 僅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 同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三、檢察官雖又執上訴意旨二所示理由,主張被告徐煜勝等人向 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收取之利息利率,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 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 制相去甚遠外,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而屬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 、或所願負荷,茍非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出於急迫,當不至 屈就而向被告徐煜勝借款,茲其等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 勢所迫而不得不然,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自不因被 害人徐家凱等9人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 力而影響重利要件之成立(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上訴 意旨三、四並以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 徐煜勝應係利用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參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合理推斷 被告徐煜勝確有重利犯行(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再於 上訴意旨六主張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縱非處急迫,惟係屬輕 率之狀態而調借現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云云。然查 :
(一)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民國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同法條之重利罪,亦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
要件。所謂「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情形至為緊急迫切,在 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 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 ,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 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 款,即必須探求借款人之真意,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 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 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因此,至少借款 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 認定借款人有「急迫」之情況。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 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 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 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 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再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 ,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 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是倘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 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 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 ,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 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 成要件有別。
(二)原審業已於判決內敘明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 利罪責;並詳細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即被害人徐家凱等 9人於向被告徐煜勝借款當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等情狀,縱被告徐煜勝有借款予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 後收取高額利息,此間被告羅敏傑亦有接洽並收取高額利息 ,而被告吳冠澤、陳品劭、鄧可強及金忠義則有收取高額利 息等行為,尚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重利罪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18頁所載),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 部分既未提出新事證或請求本院調查證據,徒以上訴意旨二 、三、四、六所示理由,主張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借款當時 有急迫、輕率情形,而認被告徐煜勝等6人所為已合於重利 要件,自無可採。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五所指被告徐煜勝要求被害人徐家凱等9 人簽立本票、還款承諾書並留存身分證影本,以及嗣後被告
徐煜勝委請被告吳冠澤、羅敏傑、陳品劭、鄧可強及金忠義 向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催討債務時,若非重利應會告知催討 之金額只限於出借之金額,因而主張此與地下錢莊作法無異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然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於向被 告徐煜勝借款當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情 狀,業如前述,參諸此等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還款承諾書 並留存身分證影本之所為,不過表彰借款人身分及借款之擔 保,與一般人之借款行為無悖;且事後向被害人徐家凱等9 人催討債務非僅限於出借之金額,並收取高額利息,除非催 討債務手段涉及其他犯罪,否則亦僅屬契約自由,尚難憑此 而認被告6人涉犯重利罪。是檢察官此節所指,無從為不利 被告6人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被告6人涉犯本案重利犯行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6人犯罪,而為被告6人無罪之諭 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 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6人有罪云云,乃就原審認 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被告陳品劭、鄧可強及金忠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煜勝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被 告 吳冠澤
羅敏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法律扶助)
張博筌律師
被 告 陳品劭
鄧可強
金忠義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40號、第20386 號、第20387 號、第20388 號、第20389 號、第20390 號、第26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煜勝、吳冠澤、羅敏傑、陳品劭、鄧可強、金忠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煜勝(綽號「勝哥」、自稱「小何」 、「何主任」、「吳組長」、「林秘書」)或與被告吳冠澤 ,或與被告羅敏傑(綽號「黑傑」,自稱「羅傑」),或與 被告吳冠澤、羅敏傑2 人,或與被告吳冠澤、羅敏傑、陳品 劭(綽號「阿耀」)、鄧可強(綽號「阿強」)、金忠義( 綽號「阿金」)5 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由被告徐煜勝自民國106 年間 某日起,印製內容為「錢借您周轉,息低,保密,當天撥款 ,LINE ID :money5177、0000-000-000林秘書」之名片四處 發送,或透過被告羅敏傑以「羅傑」之名義,在社群軟體Fa cebook發送借款廣告等方式,吸引不特定人與其等聯絡借款 事宜,並乘被害人徐家凱、丁子貴、施辰侑(原名:施辰儒 )、陳銘霖、王志倫、李貫華、陳義翰、徐慧虹、薛冠榮等 人急需資金周轉,需錢孔急之際,由被告徐煜勝提供如附表 所示金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貸予被害人徐家凱等 人,約定7 天1 期,週利率10% (即年利率為480%),且預 扣第1 期利息,以此方式向被害人徐家凱等人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等6 人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 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6 人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6 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徐家凱、丁子貴、施辰侑、 陳銘霖、王志倫、李貫華、陳義翰、徐慧虹、薛冠榮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徐家凱之母趙中桂於警詢時之指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徐家凱簽發之本票、借據暨還款承諾書、借據無息證明書、 自被告羅敏傑手機列印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對話 紀錄、債務人資料及張貼討債文書照片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被告等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㈠
㈠訊據被告徐煜勝固坦承其有對外發送借款廣告,並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9 人,亦有向 其中之被害人李貫華、陳義翰、徐慧虹收取利息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徐家凱是以投資車行為由 向我借新臺幣(下同)24萬元,沒有收利息,徐家凱之前就 有跟別人借過錢;丁子貴是一次跟我借8 萬元,沒有收利息 ;施辰儒是一次跟我借10萬元,沒有收利息;陳銘霖是跟我 借6萬元,沒有收利息;王志倫先跟我借10 萬元,又再跟我 借5萬元,沒有收利息;李貫華跟我借4萬元;陳義翰先跟我 借10萬元,又再跟我借5萬元;徐慧虹跟我借10 萬元;薛冠 榮跟我借4 萬元,沒有收利息等語。被告徐煜勝之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本件除被害人等9 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 補強被害人等9 人所借貸之金額、利息等情為真,縱有共同 被告羅敏傑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擷圖,其內容 亦未提及本案重利罪之內容,已難證明被告徐煜勝涉有本案 之重利罪;況徐家凱於向被告徐煜勝借貸前,曾與其他人借 貸,並有欠款經債主催討並刊登於臉書社團,而徐家凱到庭 時對於曾有借貸經驗亦不否認,顯見徐家凱並非無借貸經驗 之人,丁子貴於審理時就借款原因先稱係為支付房租及生活 費,後改稱為償還賭債,前後證述不一,且債主並未以恐嚇 或他法逼迫丁子貴還錢,自無任何急迫情事,施辰侑職業為 職業軍人,銀行等一般借款管道較有意願借貸,其竟向地下 錢莊借錢,顯然有其他原因或處境,陳銘霖於偵審程序之證 述,就借貸之金額、條件即利息已有不一,已不足採,又於 審理證稱有與朋友借過錢,已非無借貸經驗之人,再依陳銘
霖所述,其向被告徐煜勝借錢是要繳電話費跟家中電費、車 貸,然依其所證述,其家中每月收入有4萬5千元,尚難認無 法支應一般生活開銷,且所述之借款原因,應無面臨經濟上 之急迫需求,李貫華於審理時證述其借貸原因係為償還朋友 借款且有借過高利貸,其友人並未以恐嚇或他法逼迫李貫華 清償欠款,自無急迫之情形,亦非無經驗之人,陳義翰於審 理時證述其第一次借款原因係為繳納沒有計程車登記證1萬2 千元之罰單,又須修車而借款,惟如此高額之罰單金額應係 無照駕駛而遭罰,但陳義翰縱然繳清罰單及修妥車輛,仍屬 無照狀態,本應另尋工作,是陳義翰證稱不繳清罰單及修車 即無法有收入等節顯與事實不符,又第二次借款之原因供稱 係為還債,惟亦證稱對方沒追討,是第二次借貸亦無經濟上 之急迫需求,另依徐慧虹於審理時之證述,其借款原因係為 自己購物之用,顯無急迫之情形,且亦有向銀行、當鋪之借 貸經驗,顯非輕率、無經驗之人,以及薛冠榮於審理時證述 其借貸之原因,係為償還向他人之借款,而債主並無追債, 且薛冠榮亦有向銀行、錢莊借貸之經驗,並無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形,是被告徐煜勝借貸予被害人等9人之行為並 不構成刑法上之重利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吳冠澤固坦承其有與被告羅敏傑去找徐家凱、丁子 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羅敏傑是以 摩托車壞掉為由請我幫忙載他去,我去不是為了收錢,我沒 去跟陳銘霖、王志倫收錢,我也沒有見過薛冠榮等語。㈢ ㈢訊據被告羅敏傑固坦承其有依被告徐煜勝指示在臉書上發送 借款廣告,並向徐家凱、丁子貴、薛冠榮收取其等向被告徐 煜勝借款之還款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 辯稱:我沒有跟施辰侑、陳義翰收過錢,沒有見過陳銘霖、 李貫華等語。被告羅敏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羅敏 傑所涉案件之借款人均明確表示借款人是共同被告徐煜勝, 則共同被告徐煜勝與借款人商談借款細節自非被告羅敏傑所 能知悉,自不知悉共同被告徐煜勝是否乘被害人等9 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借予高額利息之借款,且被告羅敏傑 討債所得金額全數交給共同被告徐煜勝,並受共同被告徐煜 勝分配報酬,則對借款及清償事宜均非被告羅敏傑所能過問 ,自無法判斷借款人是否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又就被害人陳銘霖及陳義翰部分,僅泛稱被告羅敏傑有「收 款」行為,並未具體描述於何時、何地或以何種方式收錢, 亦未有補強證據可資證明陳銘霖及陳義翰所述為真,況陳義 翰於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羅敏傑,可認被告羅敏傑並未 涉及此部分犯行,另被告羅敏傑就被害人施辰侑部分,僅有
依共同被告徐煜勝指示,撥打電話予施辰侑所服務之部隊, 未曾向施辰侑收取任何款項,就被害人李貫華部分,僅有轉 介予共同被告徐煜勝,是均未涉及貸予高額利息、收取還款 之過程,自不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羅敏傑亦 非居於操縱性地位,所涉程度極少,並未與共同被告徐煜勝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難認被告羅敏傑為被害人李貫華 、施辰侑部分之共同正犯等語。㈣
㈣訊據被告陳品劭及鄧可強則均坦承其等有與被告羅敏傑、金 忠義一同向丁子貴收取積欠被告徐煜勝之欠款而涉及重利及 高利貸等事實。
㈤至被告金忠義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固坦承其只負責討債,並有受被告徐煜勝指揮,與被告羅敏 傑、陳品劭、鄧可強一同去找丁子貴催討債務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載他們去,停好車時 ,他們已經講好了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被告徐煜勝有對外發送借款廣告,並有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借款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9 人,亦有向其中之 被害人李貫華、陳義翰、徐慧虹收取利息;被告羅敏傑有依 被告徐煜勝指示在臉書上發送借款廣告,並向被害人徐家凱 、丁子貴、薛冠榮收取其等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還款款項, 被告吳冠澤亦有陪同被告羅敏傑去找被害人徐家凱、丁子貴 ;被告陳品劭、鄧可強及金忠義亦有與被告羅敏傑一同向被 害人丁子貴收取積欠被告徐煜勝之欠款等情,業據被告徐煜 勝(見偵字4940卷第15至20、155 至157 、239 至241 頁、 偵字26106卷第17至49頁、偵字20389卷第57至61號、本院卷 一第277至283、381至386頁)、被告吳冠澤(見偵字4940卷 第29至34、97至101、105至111、147至148頁、偵字26106卷 第71至82頁、偵字20386卷第55至63頁、他字1892 卷三第93 至95頁、本院卷一第267 至274 頁)、被告羅敏傑(見偵字 4940卷第21至27、97至101、105至111、155至157頁、偵字 26106卷第51至69頁、偵字20386卷第55至63頁、他字1892卷 三第117至119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7、217至223頁)、被 告陳品劭(見偵字26106卷第87至96頁、偵字20386卷第55至 63頁、他字1892卷三第93至95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 、被告鄧可強(見偵字26106 卷第97至112頁、偵字20386卷 第55至63頁、他字1892 卷三第93至95頁、本院卷一第157至 160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金忠義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字26106 卷第127至140頁、偵 字4940卷第231至234頁),分別核與被害人徐家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字4940卷第35至41、43至46 、137至139頁、他字1892卷三第89至90頁、本院卷二第9 至 34頁)、被害人丁子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見他字1892卷一第39至44頁、他字1892卷三第45至46頁、本 院卷二第69至88頁)、被害人施辰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見他字1892卷一第137至145頁、他字1892卷三第49至50頁 )、被害人陳銘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他 字1892卷一第105至109頁、他字1892卷三第67至68頁、本院 卷一第409至426頁)、被害人王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見他字1892卷一第93至98頁、他字1892卷三第71至72頁) 、被害人李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他字 1892卷一第119至123頁、他字1892卷三第11至12頁、本院卷 二第123至136頁)、被害人陳義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指述(見偵字26106卷第187至191頁、他字1892 卷三第 15至16頁、本院卷二第9至34 頁)、被害人徐慧虹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他字1892卷一第129至133頁、 他字1892卷三第19至21頁、本院卷二第273至307頁)、被害 人薛冠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他字1892卷 一第67至73頁、他字1892卷三第27至28 頁、本院卷二第203 至221頁 ),被害人徐家凱之母趙中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 偵字4940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徐慧虹之配偶柳明源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他字1892卷三第20至21頁)及另案被告許嘉 彰(所涉重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26106卷第113至126頁、偵字4940卷 第231至234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徐家凱簽發之本票、借據 暨還款承諾書、借據無息證明書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4940 卷第65至67頁)、被害人薛冠榮簽發之本票、還款收據、手 機內地下錢莊名片之翻拍照片共3 張(見他字1892卷一第87 至91頁)、被害人陳銘霖簽立之借款資料表(見他字1892卷 一第11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26106卷第 287至289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6 張(見偵字4940 卷第63至67頁)及本院109年1月14日勘驗筆錄暨卷附勘驗被 告羅敏傑手機LINE群組「$$$$$」內容截圖共960張(見本院 卷三第11至254頁)在卷可查,此情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①乘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②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 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第 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換言之,
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 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是此部分所需 審究者即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即被害人等9 人於借款當時是 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1.被害人徐家凱雖於警詢中指稱:因為一時急用才會借錢等語 (見偵字4940卷第39頁),於偵查中指稱:因為我要還錢才 借錢的等語(見偵字4940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 :當時借錢是要還朋友錢,還款期限好像是跟徐煜勝借錢的 隔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2頁)。惟其於偵查中另自承 :我之前有評估過認為可以,我付了蠻多期的,我直到最後 羅敏傑、吳冠澤跟我媽約好要去收本金24萬,我媽準備12萬 等語(見偵字4940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 朋友只跟我說趕快還錢,朋友只說不然看要怎麼處理,沒有 說不還錢會有什麼結果,跟徐煜勝借錢之前也有跟朋友借過 錢的經驗,借款當時也有約定利息和簽本票,利息大概都一 個月10分,跟徐煜勝借款當時在工地工作,一個月大約4 萬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33頁);被害人徐家凱之 母趙中桂於警詢中復指稱:因為我兒子欠地下錢莊高利貸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