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284號
TPHM,109,侵上訴,284,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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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騰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同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所犯強暴侮辱罪、公然侮辱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強暴侮辱罪處斷,並與其他2罪分論併罰,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於民國107年間親告訴人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我有拿酒潑告訴人,也有拉告訴人頭髮, 但我沒有強抱告訴人或罵告訴人,是告訴人陷害我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段00號2 樓「啾咪卡拉OK」店內(下稱啾咪卡拉OK),與告訴人一同 飲酒後,突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時,以右手猛力 勾住坐於其右側之告訴人頸部,往己身拉近,告訴人立即往 左閃避,惟被告仍不罷手,反層升性騷擾之犯意至強制猥褻 之犯意,無視於告訴人之拒絕與抵抗,先強拉告訴人回懷中 ,再強吻告訴人之唇部,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強制猥 褻得逞。嗣經告訴人當場表示不快,被告竟因之惱羞成怒, 另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處,以酒潑灑告訴人,並怒罵告訴人「臭雞巴、假在室」(



臺語)、「你雞巴給別人幹得洞很大」等不雅字詞,以此強 暴方式侮辱及公然謾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及對告訴人施 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腫脹、左側小腿擦傷及右側肩 膀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第30頁、第40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坦承強制猥褻、強暴侮辱及傷 害之犯行,僅爭執強制猥褻之時間為107年間(見本院卷第4 2頁),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以前詞抗辯, 已難逕採。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於108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 及其他兩名友人到啾咪卡拉OK唱歌,過程中被告就突然伸手 摟住我的脖子並強吻我的嘴巴,我抗拒他,他就先抓住我的 頭髮,再徒手以拳頭毆打我的臉部,過程中有許多客人來勸 阻,他還是一直拉著我的頭髮甩來甩去,導致我去撞到周遭 的東西,我臉部擦傷、腫脹、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肩膀挫傷 ,且以臺語當眾辱罵我「操機掰」、「你機掰給別人幹得很 大洞」、「臭雞巴、假在室」等不堪入耳之言詞,隨後用裝 有酒的酒杯丟向我,導致我身心受到重大傷害等語(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 頁反面至第28頁、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被告用手勾住告訴人的脖子 ,強吻告訴人,有碰到嘴巴,告訴人說很痛,用手用力擦嘴 巴,還把被告推開,被告罵告訴人「臭雞歪、假在室」,還 說某人跟她打過砲,又說告訴人那邊很緊之類的,告訴人叫 被告不要再講了,被告邊罵邊把手上的酒往告訴人臉部潑, 告訴人就站起來,結果被告就拉告訴人頭髮,把她壓在旁邊 打,我有過去阻擋,旁邊不認識的人也有過來拉被告,也被 被告打,被告不放手,一直打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 )、證人即啾咪卡拉OK負責人高楷媃證稱:108年5月24日凌 晨1時許,我記得有一個男客人一直用拳頭打坐他旁邊的女 客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於 108年5月24日至急診科就診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08年5月2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3頁、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之指訴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本案 強制猥褻、強暴侮辱、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被告徒以前 詞空言置辯,並不足取。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 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7頁 至第4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量 刑審酌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恰。被 告以其係於107年間親告訴人,其有拿酒潑告訴人,也有拉 告訴人頭髮,但沒有強抱告訴人或罵告訴人,是遭告訴人陷 害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 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2歲之成年人,為滿足一己之私 慾,竟無視於告訴人之拒絕與抵抗,先強拉告訴人回懷中, 再強吻告訴人之唇部,以上開強暴方法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 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其所為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又率爾在不特定人皆可 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 解條件完畢,然否認犯行,未見確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家中只有其一人,現在沒有工作,靠勞保退 休金額每月1萬多元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 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揭強制猥褻、強暴侮辱、傷 害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猥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暴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
居新竹市○○路000 巷0 號1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應補充 「之犯意,無視於甲○之拒絕與抵抗,先強拉甲○回懷中,再 強吻甲○之唇部,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嗣 經…」、第10行應補充「…等不雅字詞,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及 公然謾罵甲○,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復基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查報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 5 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 辱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其同時以酒潑灑及言詞謾罵之 方式侮辱證人甲○,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暴侮辱罪處斷。(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於證人甲○之拒絕與 抵抗,先強拉證人甲○回懷中,再強吻證人甲○之唇部,以 上開強暴方法對證人甲○為強制猥褻行為,顯不尊重他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其所為造成證人甲○心理 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又率爾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 聞之公共場所,以強暴方式侮辱證人甲○,貶損證人甲○之 社會評價,並徒手毆打證人甲○,致證人甲○受有前述傷害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證人甲○所受 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義工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3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凌晨 1 時許,在新竹市 ○○路 0 段 00 號 2 樓「揪咪卡拉 OK 」店內,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飲酒後,突意圖性騷擾,乘甲○不 及抗拒時,以右手猛力勾住坐於其右側之甲○頸部,往己身 拉近,甲○立即往左閃避,惟甲○○仍不罷手,反層升性騷 擾之犯意至強制猥褻之犯意,再次出手將甲○強拉回懷中並 俯身親吻甲○唇部 1 下。嗣經甲○當場表示不快,甲○○ 竟因之惱羞成怒,另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上址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酒潑灑甲○,並怒罵甲○「臭雞巴 、假在室」(臺語)、「你雞巴給別人幹得洞很大」等不雅字 詞,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拉扯甲○頭髮及對甲○施暴 ,使甲○受有臉部擦傷、腫脹;左側小腿擦傷及右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其只是順勢親吻到甲○,且當時其已酒醉,不記得自己做了什麼事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目擊證人蕭○○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揪咪卡拉 OK 負責人高楷媃於警詢之證述 108 年 5 月 24 日凌晨 1時許,在揪咪卡拉 OK 店內,確實有 1 名男客以拳頭毆打另 1 名女性客人。 5 南門綜合醫院 108 年 5月 24 日診斷證明書 1份 告訴人於 108 年 5 月 24日至南門綜合醫院急診時,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 1 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強吻告訴人,復以酒潑灑告訴人並對之施暴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強吻告訴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224 條之強制猥 褻罪嫌;就以酒潑灑告訴人及怒罵告訴人部分所為,係同時



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 2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毆打告 訴人部分所為,則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 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 3 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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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