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264號
TPHM,109,侵上訴,264,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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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勝興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而依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處罰,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 犯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分別均量處有期 徒刑3年4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4、5部分,則均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未遂罪,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就上開各罪之 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說明:扣案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與A 女聯繫性交易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知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與A女聯繫性交 易,該軟體需年滿17歲以上始能使用,主觀上無從認知A女 未滿17歲;況A女曾於警詢時陳稱並未告知被告實際年齡, 嗣於偵訊及原審始稱有將年齡告知被告,而A女臉書記載為0 000年0月出生,加上被告患有白內障,無法辨識A女生理之 成熟度,故見面時認A女已成年。又被告曾因與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易而受緩刑宣告,不可能甘冒撤銷緩刑風險再為 類似犯行。原審所認A女身材未發育完成,被告就A女未滿14 歲一節具不確定故意云云,尚值商榷。被告就與A女為本案 各次性交行為、性交未遂行為均供承不諱,僅爭執主觀上不 知A女未滿14歲,原審認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實有誤會, 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有關被告執上詞矢口否認可得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部分 ,經查:  
 ㈠A女為00年0月生,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字第26337號卷彌封證物袋),於 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性交易之日期107年6月28日,甫年滿1 2歲,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各次性交易日期,即107年7月1 0日、107年8月20日、107年10月27日、107年12月15日,猶 未滿13歲。而被告於行為時,為超過50歲之成年人,又非無 性經驗,並無不能辨識少女與成年女性身體性徵差異之情形 。至被告辯稱伊罹患白內障眼疾云云,然由被告於偵查時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偵字第26337號卷第95頁),其係自107年 9月11日起始因眼疾前往就診,已無從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2 8日與A女首次見面時,有何視力不良之情;況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20日、107年10月27日、107年 12月15日性交易時,伊係與A女各自脫衣、一起洗澡等語( 偵字第26337號卷第15至16頁);於原審亦供承107年6月28 日、107年10月27日、107年12月25日有撫摸A女身體(原審 卷第139頁),更可見被告並無受A女外表裝扮甚至視力之影 響而誤認A女年齡之狀況。
 ㈡其次,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知道,伊有跟被告講實際年齡 等語(偵字第26337號卷第4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知道伊就讀國小,伊有跟被告說年齡;伊直接說12歲;只要 被告有問,伊都是很直白的跟他說伊12歲,沒有必要騙他( 偵字第26337號卷第117至119、121、125頁);於原審亦明 確指證:與被告見面前有用交友軟體告知被告說自己年齡為 12歲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而為一致之指述。加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與A女聊天、約見面出遊,熟了之後才 到旅館(偵字第26337號卷第19頁),於偵訊時復供承,伊 有問過A女年齡,A女當時一語帶過等語,檢察官進一步追問 :「一語是哪一語」時,被告卻稱:「我不太記得」等語( 偵字第26337號卷第91頁),已可見被告刻意避重就輕,其 主觀上實可預見A女之年齡未滿14歲。況A女於偵訊時指證, 被告與伊閒聊時,有說過曾跟一個女生性交易,那個女生年 齡有問題,因而被警察逮捕等語(偵字第26337號卷第125頁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第一次駕車搭載A女前往汽車旅 館時,有與A女聊天,因為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假釋中(按為 緩刑付保護管束之誤)很害怕,所以沒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 ,A女說她不會告訴別人等語(偵字第26337號卷第13頁), 及被告於前案為性交易之對象,年齡亦僅13歲,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字



第26337號卷第129頁),益徵被告對於A女之真實年齡未滿1 4歲,乃有所預見。雖被告辯稱A女曾在其個人臉書上記載為 「0000年」出生,然A女於原審已證稱其臉書帳號上是記載0 0年0月出生、並未變更過該個人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24頁 );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此節,復於警詢時自承 「我知道她未成年」等語(偵字第26337號卷第20頁)等語 (偵字第26337號卷第19、20頁),可見被告此節所辯不實 。
 ㈢被告另辯稱其結識A女之交友網站有限制用戶需年滿17歲云云 ,然依辯護人提出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45至51頁),僅能 證明手機ios及android系統就該交友軟體之內容已為分級, 無法證明用戶下載該交友軟體後,有何年齡審查機制,遑論 被告因此誤信A女為年滿17歲之人。此外,A女於原審雖證稱 :伊在交友軟體上登入的基本資料是寫19至20歲(原審卷第 119頁),然亦進一步證稱,伊與被告碰面時,已告知被告 真實年齡為12歲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自無從以A女 所述於交友軟體登入之年齡區間資料,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曾因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 易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應無可能在知悉A女未滿14歲之 情形下仍與A女從事性交易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雖然是A女主動打電話邀約,但我沒有把持住,受不了誘惑 才會出面與A女見面」等語(偵字第26337號卷第20頁),可 見被告確有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動機, 此與是否另有前案緩刑宣告並無關涉。辯護人此節所辯,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 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戕害A女身心健 全發展,並審酌被告曾因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而經判處罪刑,並受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 告,素行不佳,與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整體可非難 性,予以量定應執行之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上訴 意旨所述其僅是否認知悉A女實際年齡,就各次性交易犯行 已坦承不諱之情,已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27條 第1項處罰,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



其附表編號2、3之既遂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 而就其附表編號1、4、5各次未遂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均僅略高於最 低度之有期徒刑,亦無何量刑過重之狀況。被告上訴意旨以 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 如前述,又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是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乙○○曾於民國102年間因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8場 次,於104年2月2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而於10 7年6月間,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暱 稱「阿興」,透過交友通訊軟體「Say Hi」,結識代號0000 甲000000號之未成年少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00年0月 生,下稱A女)。乙○○預見A女可能為未滿14歲之人,其主觀 上認為縱使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 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先以交友軟體「Say Hi」與A女議定 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2,000元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日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乙 ○○之配偶)前往A女位於新北市○○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搭載A女前往附表編號1至5所示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其中 附表編號2、3所示2次性交易時,乙○○均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 陰道而性交既遂;至於附表編號1、4、5所示3次性交易時, 乙○○因害怕其緩刑遭撤銷且因患有男性勃起障礙等病症,致 未能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性交未遂;乙○○每次性交易 結束後均給付2,000元與A女花用。
貳、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 第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如判決書記載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住處地址,將 因此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以A女指稱被害人,並適當隱匿其住址。惟 其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如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 核比對。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 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1甲62、92頁),依上開說明,證人A女於 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2.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代被告爭執證 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A女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因其為未滿16歲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 結,且無證據足認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 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依前揭規定,證人A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言詞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除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言之 證據能力,已於前述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92甲96、131甲1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 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 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甲96、



131甲134、139頁),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 08年度偵字第26337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17甲125頁), 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其於107 年6月間,以暱稱「阿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透過交友軟體「Say Hi」結識A女,並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日期,在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及於附表編號1、4 、5所示日期,在附表編號1、4、5所示地點撫摸A女之身 體,且附表編號4、5兩次,其性器官已套上保險套準備發 生性關係,但因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勃起,而未插入A女之 陰道內;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每次見面後,均給付2,000元 與A女花用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2甲20頁、本院卷第90甲9 1、13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1頁)、車 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55頁)、○○汽車旅館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 客車消費紀錄(見偵卷第57甲59頁)、○○○汽車旅館車牌 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消費紀錄(見偵卷第61甲67頁 )、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卷第69甲 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3月2日新北警 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 見本院卷第45甲51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109年3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 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1甲83頁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9年3月18 日恩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99 至101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又A女係00年0月生,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置 於偵卷第155頁證物袋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 第一次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時,A女甫滿12歲,係身材 尚未發育完成之少女;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第一次 在107年6月底與他(指A女)到○○汽車旅館內,因為我有 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假釋中,我當時有告訴被害人我很害怕 」、「(你是否知道被害人與你性交易時僅有12歲未滿13 歲?)他實際年齡我不知道,我知道他未成年,但是不知 道他年紀那麼小。」、「(你明知被害人未成年,為何以 金錢誘惑被害人與你發生性交易?)是被害人主動約我的 ,2000元也是他自己提出來的。」(見偵卷第19甲20頁)



,復查被告曾於102年間透過網路與未滿14歲之B女議妥性 交易之時間、代價後,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載B女前往汽 車旅館從事性交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侵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及參加法治教育8場次,於104年2月23日確定,有該案起 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29甲147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 歷經該案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應深刻知悉如與網路上 結識之女子進行性交易前,應注意該女子之年齡,以避免 觸法,其從A女之長相及身材已知A女為未成年女子,竟未 加詢問、確認A女之實際年齡,且其雖然害怕於緩期期間 再犯類似案件可能因此撤銷緩刑,卻仍執意與A女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A女可能為未滿14 歲之人,猶不在乎而與A女進行性交易,其顯有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自明。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 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 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於通訊軟體「Say Hi」上 認識A女,而該通訊軟體為年滿17歲之人方得使用之軟體 ,新用戶於登入時必須輸入年齡,被告在該通訊軟體上認 識A女時,A女表示其已滿20歲,且被告曾在A女使用之臉 書(facebook)內看見A女之個人資料記載為0000年6月出 生,被告根本不知A女未成年,且被告絕無與A女性交易之 犯意,所給付之金錢亦非性行為之對價,另被告於107年6 月28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5日此3次因無法勃起 而未插入A女之陰道,且被告每次給付A女之2000元係基於 好意而贈與,與性行為無關,更非性交易之對價;A女係 一再主動邀約被告,且在該軟體中表示其已經20歲了,雙 方見面時A女穿便服,留長髮,身體微微發福,其外型與 其自稱之年齡20歲應相當,且附表所示之汽車旅館都是A 女主動提議帶領被告前往,前往汽車旅館之前並未表示要 性交易云云。惟查:
㈠、證人A女雖於偵查中指稱:「他(指被告)是否知道妳是 國小學生?)他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說過我的年齡。( 是在網站上有跟他說?)是,我有跟他說過我的年齡, 但我不太記得我是如何跟他說的。我記得當時我是在網 站上找性交易的對象,都必須要陳述我的個人資料。」



等語(見偵卷第118甲1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碰面時,妳有無告訴被告妳的實際年齡?)我有講 過。(當時妳告訴被告妳幾歲?)12歲。」、「(〔提 示他字卷第3頁107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妳稱沒有告訴 被告自己的年齡幾歲,也沒有穿過制服與被告出去過。 是否如此?)不記得,但有告訴被告我的年齡,是在見 面之前,我有用SAY HI通訊軟體告訴被告我的年齡,我 告訴被告我是12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4 甲125頁)。惟被告始終堅詞否認A女曾告知其年齡,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因此尚難認定被告於行 為時「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惟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雖係以性交易對象之年齡作為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 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行為人若具有不確定故 意,仍有適用。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 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 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 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查被告第一次 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甫滿12歲,其身材尚未發育完 成,以一般人之客觀判斷標準,應可預見A女係未滿14 歲之人。而被告係專科畢業,社會經驗豐富,且曾於10 2年間透過網路與未滿14歲之B女議妥性交易之時間、代 價後,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載B女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 交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9 號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第一次在107年6月底與他(指A女)到○○汽車旅館內 ,因為我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假釋中,我當時有告訴被 害人我很害怕」、「(你是否知道被害人與你性交易時 僅有12歲未滿13歲?)他實際年齡我不知道,我知道他 未成年,但是不知道他年紀那麼小。」、「(你明知被 害人未成年,為何以金錢誘惑被害人與你發生性交易? )是被害人主動約我的,2000元也是他自己提出來的。 」(見偵卷第13、19甲2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A女係未滿14歲之人,僅因A女主動邀約,竟執意與A女



為性交易,顯然具有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 :被告根本不知A女未成年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並未限制給付對價之提議或邀約者須為加害 之行為人,而應包括提供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兒童或少年 主動提議或邀約之情形,且對價之給付時間亦不限於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前,即使於性交或猥褻行為完成後始給 付對價,如行為人所提供之財物或利益,客觀上屬於兒 童或少年同意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對價者,均屬之。 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每次被告都給伊2,000元,該 價格是伊說的,之前在網站上已經有說好價錢,不是約 出來之後才講價錢的等語(見偵卷第121頁、第12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和被告相約見面是為了 什麼事情?)性交易。(被告當時如何回覆?)他答應 。」、「(是妳開口跟被告講的價錢,還是被告主動給 妳的?)我跟他開口說的。(是在約見面前,還是之後 ?)見面前。(是否在通訊中有向被告表示要2000元? )有。」、「(有無發生過被告說錢是借妳的,而妳說 不要還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甲121 、128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稱跟你 每次都是性交易,性交易每次價額都是2千元?)當初 沒有說是性交易,是被害人每次都要求我要一直去,每 次都跟我要2千元,我說我借給你,她都說她不要還。 」(見偵卷第8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A女有 跟你發生性行為及沒有跟你發生性行為,你都會給A女2 000元?)是,A女一直跟我要錢。」(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A女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目的,即在獲 取被告給與之2000元代價,顯見如附表所示行為屬於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再者,被告於附表所示行為時,係年 滿54歲之中年人,與A女之年紀相差逾40歲,其二人係 於網路上結識,並無任何交情,如非事先約定從事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A女焉有可能同意與陌生之被告見面並 前往汽車旅館?是被告辯稱:其每次給付A女之2000元 係基於好意而贈與,與性行為無關,更非性交易之對價 云云,悖於常情事理,不足憑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犯行,均已對A 女性交既遂,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處斷云云。惟 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



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 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 ,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 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 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而被害人、告訴人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參照),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 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 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 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參 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曾於108年7月31日及108年8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泌尿科門診就診,診斷為 男性勃起障礙,有桃園醫院109年3月3日桃醫新醫字第0 000000000號函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73頁),又被告自107年9月11 日至107年12月17日曾至文正眼科診所應診共11次,並 於107年10月4日、107年11月22日實施白內障摘除併植 入人工水晶體術,有文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陳稱: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犯行,因於緩刑期間 害怕,且因罹患男性勃起障礙,且於107年10月4日、10 7年11月22日實施白內障摘除併植入人工水晶體術,身 體不適,而未能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等情,尚非無據 。告訴人A女雖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4、5所示時地, 均以其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情在卷,惟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則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4 、5所示犯行,已對A女性交既遂。惟被告事先與A女商 議進行性交易,且開車載A女入住附表所示汽車旅館, 被告復於警詢時坦承:附表編號4、5兩次,其性器官已 套上保險套準備發生性關係,但因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勃 起,而未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語(見偵卷第15甲16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6月28日、10月27日 及12月15日這3次你在汽車旅館內對A女做什麼行為?) 聊天,買統一超商的東西、85度C蛋糕、飲料。(有沒



有一起洗澡的行為?)〔被告沉默不語〕(107年6月28日 、10月27日及12月15日這3次,你有無撫摸A女的身體?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甲139頁),堪認被告如附 表編號1、4、5所示犯行,其已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 惟因害怕其緩刑遭撤銷且因患有男性勃起障礙等疾病, 致未能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性交未遂。
㈣、交友通訊軟體「Say Hi」雖然限制使用者必須年滿17歲 以上,且申請使用者必需先輸入出生之年月日,惟該通 訊軟體並未設定查核機制,申請使用者可任意輸入虛偽 之年籍資料即取得使用該軟體之權利,又該交友軟體與 臉書等其他類似之社群網站或軟體相同,均普遍存在使 用者之實際年齡與所輸入之年齡不相符合之現象,此為 具有通常知識之一般網路使用者均知悉之情形,且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交友通訊軟體「Say Hi」上 填寫之年齡是19至20歲,且該軟體並無查核申請人年齡 之機制等情(見本院卷第119、130頁)。然被告於附表 編號1所示第一次與A女見面時,A女甫滿12歲,被告主 觀上應已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人,已如前述,則縱使A 女於「Say Hi」或臉書(facebook)上曾輸入虛偽之年 齡資料,亦不致使被告因此相信A女係已滿14歲之人。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向臉書之經營者調取A女申請 使用時輸入之個人資料及變更紀錄,核無必要。 ㈤、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 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男女,立法意旨係以該男女對於性 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 ,或係該男女之主動邀約,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 保護少男、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況且證人A於本院證 稱:「(是妳開口跟被告講的價錢,還是被告主動給妳 的?)我跟他開口說的。(是在約見面前,還是之後? )見面前。」(見本院卷第122頁)。準此,被告及辯 護人聲請調閱A女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上 開手機門號於107年6月至10月間之通聯紀錄,以證明本 件均係A女主動聯絡被告乙節,因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 響,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其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



定處罰之」。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均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4、5所示 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 227條第5項、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未遂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被告已著手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對A女性交行 為之實行,惟因勃起障礙等因素而未能插入A女之陰道 內,為未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 號1、4、5所示行為,均係犯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既遂罪云云,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依上 開說明,本件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對A女於 性交前、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行為,分別係性交之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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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