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252號
TPHM,109,侵上訴,25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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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晟佑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補充後述就量刑部分須撤銷原判決 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量刑
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不相識, 僅透過朋友介紹初識,並因其女友介紹工作之關係,讓A女 至住家暫住,竟為圖一己性慾滿足,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本 件強制猥褻犯行,並使A女產生心理創傷,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16萬元與A女 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見卷附和解書、和解筆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保全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 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卷內事證,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未 及審酌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之情,其 量刑即有未洽,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所為指摘,乃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透過其女友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友人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認識代號AD000-A108379 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並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 凌晨某時,與乙○○、丙○及A 女相約吃牛肉麵,因乙○○欲幫A 女介紹工作,且A 女當時與家人相處不睦,故於用餐完畢 後,A 女即返家拿取生活物品,並隨同返回甲○○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暫住,待當日稍晚時分再隨乙○○ 前往上班地點。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A女因故未與乙○○一 同前往上班地點,而與甲○○均留在上址甲○○之住家內,詎甲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至5 時間之某時, 在上址住處內,違反A 女之意願,親吻A 女之臉頰及嘴巴, 再以手撫摸A 女胯下、臀部及陰部外圍(惟未至插入之程度 ),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 女1 次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 、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 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訂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 、A 女之母親(下稱A 母)、A 女之友人乙○○、丙○等之姓 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以如上之代號稱 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A 女、A 母、乙○○、丙○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 女、A 母、乙○○、丙○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 ,辯護人既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0 9 年度侵訴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59頁),復未 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即無證據 能力。
㈡證人A 女、A 母、乙○○、丙○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查 證人A 女、A 母、乙○○、丙○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復就上開言詞陳述 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4、59頁),惟本院審酌 證人A 女、A 母、乙○○、丙○等所陳述被告所涉犯罪情節、 案發後之處理經過、A 女之情緒反應及洽談和解之經過等, 均係依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且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均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又證人A 女、A 母、乙○○、丙○等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參諸前開法條 及說明,證人A 女、A 母、乙○○、丙○等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109 年2 月13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93403495號函附個案 法庭報告,屬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 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所 提出告訴人A 女與乙○○於事發當日之LINE對話截圖8 張(見 109 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頁),係以 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



法則之限制。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該截圖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4、59頁),惟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遭他人偽 造或竄改之任何合理根據。本院審酌此部分資料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108 年7 月22日凌晨有帶同告訴人A 女返回其上址住處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 ,辯稱:我不認識A 女,案發的前一天我女友乙○○把她朋友 的朋友就是A 女帶過來,我與A 女才開始認識,A 女是丙○ 的朋友,那天吃完宵夜後,A 女跟丙○說她沒有工作,也沒 有住的地方,請我女友幫忙,那天就直接陪A 女回鶯歌拿東 西,我載A 女,我女友載自己的行李,A 女家人原本不讓A 女出門,但是A 女還是堅持出門,後來到我家後,A 女自己 睡一間,我跟我女友睡一間,睡到隔天下午3 點多,因為我 女友4 點上班,我陪我女友到新店她上班的地方,A 女一個 人在我家,後來A 女何時離開我家我也不知道。離開時,我 騎壹台機車、我女友騎壹台機車,一起到我女友上班的地方 ,當天我是要在五點半之前到公司上班,我本身從事保全工 作。我知道A 女有向我女友說過強制猥褻的事情,是我到公 司,大約下午四點半的時候,我女友直接打電話問我。我直 接跟我女友說我沒有碰A 女。至於以新臺幣1 萬元和解乙事 ,也是我女友與丙○談論之後,我女友問我是否要談和解, 我說為什麼要談和解。當時是她們自己講的和解內容,我不 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甚明, 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之前,有與被告見過面,但不 是很熟。吃牛肉麵是被告用麻吉專用約的。但已經沒記錄, 被告把我封鎖了。當時是丙○騎機車載我過去,我們過去的 時候,被告跟乙○○已經在那邊。吃牛肉麵大概是3 、4 點。 後來丙○載我回去拿衣服,當時乙○○、被告跟丙○各騎一台機 車。我拿完衣服丙○就回家了。我回家後我爸爸已經起床, 問我要去哪裡,我說我要去工作,我回去有超過一個小時, 再出門時已經天亮了,我給被告載回去,乙○○自己騎一台機 車載我的行李。約7 、8 點到被告住處。(你說被告後來一 直趕乙○○去上班,然後乙○○跟老闆說你那天不會過去,乙○○ 有跟你老闆說嗎?)那時候已經下午了,乙○○是下午上班, 他上班前有跟我說,不然我今天乖乖待在家,所以我想他應 該有跟老闆說我當天不會去上班。那個老闆就是她們說要介



紹給我工作的老闆,是檳榔攤的老闆,是一個男生,我有見 過他,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乙○○就是在檳榔攤上班。當天 乙○○是自己騎機車去上班,被告有送乙○○出門,走到門口就 回來,被告沒有載乙○○去上班。被告回來叫我先睡覺,還叫 我乖一點,不要亂跟乙○○跟我家人朋友說話,再來就開始對 我亂摸。我不記得時間,我只記得他亂摸我之後,我把手機 搶回來,就躲進廁所。(被告摸你的部位有關尿尿的地方, 是摸哪裡呢?)是指跨下附近,有稍微碰到尿尿的地方。我 知道陰道是哪裡,被告本來有想伸進去,但我阻止他,所以 他沒伸進去。去廁所我先打給乙○○,我說你男友對我亂來, 他說你確定嗎,說他先問被告,叫我繼續躲在廁所,電話就 先掛掉,他就打給被告,之後再打給我,說被告說沒有阿, 他不知道誰是對誰是錯,說跟我也不是很熟,目前只能聽一 半一半,當時被告一直敲門,叫我出來,乙○○叫我不要理他 ,後來我就開門,以為是阿公,被告問我打給誰,我說沒有 。我跟他說我沒有說謊,還跟他講被告對我亂摸的過程,乙 ○○就打給丙○,問丙○說我的話可以相信嗎,丙○說我不知道 ,…在被告住處時,被告是擔任保全,下午要上班,他上班 前有跟我道歉,他說對不起,他不知道為什麼會對我這樣, 他就去上班,我才離開該住處,我有跟乙○○講這件事。我有 跟丙○說,我在檳榔攤的時候,有用LINE打字跟丙○講說我要 回家,也有跟他說被告對我亂來,他沒有回我,因為他是站 在對方那邊,認為朋友一場,不用把事情鬧那麼大,我沒有 留存與丙○的對話,因為我換LINE了。我跟爸媽回家後,他 們兩個去找被告,問要怎麼解決,後來乙○○打電話來,說約 出來對質,看有沒有這件事,說私下解決就好,但我沒有出 來對質,我回家後沒有跟丙○有聯繫。偵卷第55頁編號1 是 我在廁所裡打給乙○○,編號2 所稱「逃出來」是被告去上班 之後,我從他家裡逃出來,編號3 是上計程車要去找乙○○, 編號5 以後的對話是已經回家了,編號6 是因為對方傳語音 ,我聽不清楚,後來打給我說,要賠我錢,所以我才說要賠 多少,他們還說事情要鬧這麼大是不是。我有跟前男友說這 件事,一樣在檳榔攤,我是在臉書打字跟語音通話,但是記 錄都不見,我跟他說被告對我亂摸的過程。編號8 上方「明 天說」、「我累了」是我打的,下方的部分是我前男朋友打 的等語(見偵卷第71至77頁)。嗣於審理時就其如何與被告 認識、案發當日係由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約其前往、在場人員 包括被告、乙○○、丙○及A 女共4 人、因被告女友乙○○說要 幫忙A 女找工作而邀A 女前往被告住家暫住一晚,A 女至被 告住家投宿時係與被告、乙○○同一間房間,原先計畫與乙○○



一同前往工作地點,嗣因故僅乙○○單獨出門,A 女與被告則 留在被告住家內,嗣遭被告在住家內強吻臉部、嘴部,並觸 摸跨下、臀部及陰部外圍等節,均為與偵查中大致相符之證 述(見本院卷第112 至133 頁),並無重大瑕疵可指;有關 於告訴人A 女於案發當日凌晨與被告、乙○○、丙○等一同在 外吃牛肉麵,席間因提及A 女要找工作,由乙○○代為介紹檳 榔攤工作,故A 女返家拿取生活用品後,隨同被告、乙○○返 回被告上址住處暫住等情,與證人乙○○、丙○於偵查(見偵 卷第95至96、120 至121 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9 至 140 、149 至150 頁)證述相符;再者,A 女於隨同被告、 乙○○返回被告住處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原應與乙○○一起 前往檳榔攤工作,卻因故僅有乙○○單獨前往,A 女則與被告 在上址住家內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21 頁),與A 女此部分證述情形,亦互核相符。 ㈡次查,本案發生時雖僅有A 女與被告,並無第三人在場,然A 女於遭到被告強行撫摸其身體後,即躲進廁所,並以行動 電話向乙○○求助,業據證人A 女證述如前,並有告訴人A女 與證人乙○○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5至57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A 女於當日16時48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乙○○後,即傳送「他一直敲廁 所的門…」,經乙○○以通訊軟體LINE回撥並通話2次後,於當 日17時12分許傳送上班地點之地址予A 女,並以通訊軟體LI NE撥打2 通電話,嗣A 女於當日17時24分許傳送「他剛剛一 直在我旁邊」,乙○○於當日17時40分許詢問「來了?」之後 ,A 女於當日17時42分、43分許傳送「還沒」、「我剛逃出 來」等文字,並傳送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車牌號碼之 翻拍照片予乙○○等情,經核與A 女所述情節相符,且上開對 話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確實係其與A 女之對話無誤( 見偵卷第123 頁),堪認A 女所述,應屬事實。 ㈢再者,A 女於案發後前往乙○○上班地點時,有持續哭泣之情 形,此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21 頁), 且返家後有情緒不穩、不安、躁動、食慾及精神不佳,甚者 向A 母脫口稱「讓我去死好了」等詞之狀況,亦據證人A 母 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37 頁 ),參酌A 女因本案有睡不好、經常做惡夢、半夜驚醒等情 形,亦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 年2 月 13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93403495號函附個案法庭報告1份(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憑,堪信A 女於本案發 生後,確有情緒不穩之狀況。益徵A 女前開指訴情節,乃信 而有徵,核堪採信。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當日與女友一起到女友上班的 地方,且其擔任保全,必須在17時30分前到社區,故案發時 並不在場云云,並由辯護人具狀提出勤務日記簿暨警衛值勤 日報表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經查,上開勤務日記 簿所附警衛值勤日報表內,固記載被告係擔任108 年7 月22 日之夜間保全,且值勤時間自當日18時起至翌日6 時止,然 證人馮永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現在任職在什麼地方 ?)新北市○○區○○路0000號的成功大第社區。(你擔任何職 務?)總幹事。(你是否認識被告甲○○?)認識。(因為什 麼原因認識?)他是管理員。(你是否知道被告甲○○每天上 下班時間?)原則上是下午5 時半或6 時,到隔天早上5 時 半或6 時。(提示本院卷第63至67頁,這份值勤日報表,是 否是你在社區所要填寫的書面資料?)是。(108年7 月22 日夜班執勤時間是「下午6 時至早上6 時」,確實如此嗎? )對,時間上寫是這樣寫,實際上誤差不會超過半個鐘頭。 管理員上班時間部分,他們可以自行調整,我沒辦法干涉。 (你們社區的管理員上班是否有打卡?)沒有。(被告在10 8 年7 月22日值勤時間是否會有其他細部紀錄?)沒有,除 非看監視器,但不會保存這麼久。(原則上係夜班警衛到了 之後,日班警衛才能走,不會有空窗期,是嗎?)對,不會 。(是否只要雙方有講好,是可以做調整的?比如「前班警 衛晚點來,後班警衛晚點走」這種狀況?)私底下調整只要 不耽誤社區正常運作的狀態下,我們不會干涉。(是否有調 整空間?)有,但不會太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 0 頁)。是依證人馮永寶上開證述情節,夜間保全值勤時間 雖以當日18時起至翌日6 時止為原則,然倘經過前後班人員 協調,亦可自行調整到班時間,是上開勤務日記簿暨警衛值 勤日報表僅能作為到班時間之參考,其實際到班時間仍有約 半小時之誤差值;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你那天幾 點上班?)下午三點半出門,我上班時間是四點到凌晨一點 。(如何去上班?)騎機車,那天他本來要陪我去,但後來 他說他想休息,所以他沒有陪我去,我是自己騎機車去新店 的檳榔攤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可知案發當日下午 被告並未陪同證人乙○○出門前往上班地點,而與告訴人A 女 同留在上址住處。綜合上情,被告之到班時間既可能因前後 班人員自行協調而有約半小時之誤差,則其當日到班時間即 有可能因此而落於17時30分到18時30分間,加計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稱25分鐘之交通時間(見本院卷第161 頁)後, 被告於17時5 分至18時5 分間出門,即可於上開時間點到達 工作所在地之社區,而與A 女於當日17時24分許傳送「他剛



剛一直在我旁邊」乙情,並無扞格。自難僅憑上開勤務日記 簿暨警衛值勤日報表之記載,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8 年7 月22日下午妳 是否有去上班?)有。(妳還記得妳出門的時間是何時嗎? 妳是跟被告甲○○一起出門嗎?)對。(妳在上班的檳榔攤時 ,有接到A 女的電話嗎?)有。(A 女打電話給妳做什麼? )她說她不想待在家裡,沒有說原因。(之後A 女有到你工 作的檳榔攤嗎?)有,我叫她坐計程車過來。(她到檳榔攤 之後,有跟你討論講什麼事嗎?)沒有。(有做任何情緒上 的反應嗎?有哭或笑之類的嗎?)她就在跟她朋友講電話, 我就在忙我自己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然 此部分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迥異;復其於審理時所述:我在 偵查中所稱「他沒有陪我去,我是自己騎機車去新店的檳榔 攤上班」之證詞是我講的沒有錯,但被告後來有出門,我當 時用定位,所以知道他有出門,我是騎車時就在看等詞(見 本院卷第142 頁),已有附和曲解原偵查中證詞之嫌;又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去上班後,A 女有聯絡我,她說她不 想待在那裡,她要出來,然後她沒有車又沒有錢,我就說「 那妳坐計程車過來,我幫妳出錢」,她過來時約4 點多快5 點等詞(見本院卷143 至144 頁),亦與其與A 女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A 女傳送「我剛逃出來」之時間為17時 43分許明顯不符;再其雖於審理時證稱A 女沒有任何情緒反 應(見本院卷第145 頁),復又證稱其於偵查中所稱A女打 電話給朋友時有一直哭之詞為正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 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多有保留,且與卷內客觀 證據所顯示狀況亦有出入,衡酌證人乙○○與被告原為男女朋 友,至本院審理時自陳仍在交往狀態(見本院卷第146 頁) ,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偵查中有異之證言,顯係 為迴護被告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不可採信。
㈥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A 女就認識被告之過程,所述與證 人乙○○及丙○不同,就其在被告住家內與被告同房部分,所 述與證人乙○○不同,另其所說遭猥褻過程與其向A 母所述有 遭插入之說法不同,認A 女指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查, 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透過丙○介紹認識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此部分與證人乙○○、丙○所述 相符,並無歧異;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與被告為男女 朋友關係,其所為之證言本有維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言與 A 女證言有所出入之部分,仍應與卷內客觀事證相互勾稽後 始得為證明力之判斷,而此部分證言之歧異,於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資憑佐,是尚難以此逕認A 女之說法為無可採



;至證人A 母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兒第一次跟我說的時候 ,她說廖佑佑有把手指插入私處,但是後來她是說只有碰到 ,說她頭很痛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2頁),然A女因輕度 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事,業經A 母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如前(見本院卷第138 頁),並有A 女之中國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1頁),是A 女之 理解與表達能力本較常人為弱,容有進一步詢問始能判斷其 表達內容真意之必要,是A 女向A 母所說明之經過,亦應係 出於其理解與表達能力受限,經多次徵詢確認後所得之真實 意思,自難將之與一般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相互比擬。辯 護人所執上詞,均無足採認。
㈦末辯護人雖為告辯稱A 女就本件發生後之和解過程說詞反覆 ,認A 女說法並不可採云云,然並未具體指謫A 女此部分說 詞有何反覆之處,而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LINE上所 提及之機車、勁戰部分,始終指稱是前男友使用其手機所傳 送等語(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29 頁),亦無何前後說 詞反覆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無所據,難以憑採 。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 女指證歷歷, 並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云 云,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 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4 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 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 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強 吻A 女臉部、嘴巴及以手撫摸A 女胯下、臀部及陰部外圍等 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核屬猥褻行為;而被告 於A 女明顯表達拒絕之意後,猶不顧A 女之拒絕逕自為之, 顯見被告係已違反A 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並侵害A 女 之性自主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 罪。又被告以一猥褻犯意,於上開時地,違反A 女之意願,



對A 女為親吻、撫摸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其時間緊密、地 點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 女原不相識 ,僅透過朋友介紹初識,並因其女友介紹工作關係,讓A 女 短暫至住家暫住,竟為圖一己性慾滿足而起色心,不顧A 女 之反對,違反A 女之意願,親吻A 女之臉頰及嘴巴,再以手 撫摸A 女胯下、臀部及陰部外圍,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 逞,並因此導致A 女事發後均處於情緒不穩定之狀態,甚或 曾向A 母口稱「讓我去死好了」,足見被告行為已對被害人 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有不該,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無視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亦無悔悟或欲 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自陳現從事保全、經濟小康(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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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