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陞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張昱偉、李長佳均為朋友,張昱偉係代號0000甲0000 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李長 佳與乙○○、張昱偉及A女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時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飲酒結束,李長佳便先行離去;乙○○ 、張昱偉及A女則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之錢櫃KTV 內飲酒、唱歌,至同日6時許結束。乙○○向張昱偉及A女表示 其已有醉意、無法自行回家、希望可以先在A女租屋處休息 ,A女因認乙○○係張昱偉之朋友而不疑有他,即答應讓乙○○ 可一同前往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套房(地 址詳卷)休息。乙○○、張昱偉及A女於同日7時許返抵上開套 房後,乙○○與A女又繼續飲用啤酒,其後A女取出備用棉被、 放在沙發上供乙○○休息,始至床上就寢(A女就寢位置係床 上靠牆壁一側;斯時,張昱偉已就寢,躺在該床靠沙發之另 一側),乙○○則睡在該床旁之上開沙發上。
二、詎乙○○於同日8時許,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自上開沙發走至A女就寢之靠牆一側床邊,並 脫去自己上衣及內褲而全身赤裸後,趴在A女身上(斯時,A 女僅著上衣、下半身赤裸),將A女T恤上衣自左邊肩膀往下 拉而露出左邊胸部,隨之親吻A女左邊胸部,並以其生殖器 磨蹭A女外陰部,因A女發覺有異,驚醒後即出手推開乙○○肩 膀、胸口之方式而抵抗,並尖叫乙○○之名,在旁之張昱偉隨 即驚醒,乙○○因此罷手而未遂。嗣A女於107年10月2日15時 許因不堪精神壓力,吞食30餘顆普拿疼及其他抗焦慮與助眠 之藥物而企圖自殺,張昱偉得知後即撥打119將A女緊急送醫 救治,並於翌日(即同月3日)偕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們確 實有喝酒並在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僅稱A女)房間休息,但 當時我喝醉了,我沒有對A女舔胸、磨蹭下體或做任何事情 。A女尖叫時,我醒來發現自己全身赤裸趴在A女身上呈全身 交疊姿勢,當時A女沒有露出左胸部,我的嘴巴貼在床上, 我不知道為何A女會尖叫,我沒有要性侵的意思,我沒有犯 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7、86頁)。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 時已有飲酒而不勝酒力,又本案除A女之片面指述外,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對A女性侵之行為;且A女就案發時有 無遭被告以生殖器磨蹭其外陰部、遭拉下衣服舔胸磨蹭生殖 器之時間先後、案發後對證人張昱偉及協調人蔡秀玉(下均 僅稱姓名)僅提及被告全身赤裸趴在其身上等,前後指訴不 一,亦與經驗法則不符,顯有重大瑕疵,遽難採信;案發現 場僅有被告、張昱偉、A女,且A女與張昱偉同睡一床,被告
大膽對A女性侵,已非合理;本案重要證物為案發時A女身穿 的衣服,A女在原審時稱她曾經洗過等語,與張昱偉證稱A女 說已經把衣服丟掉等語不符,A女指訴不可採信;A女稱不願 報警之原因係怕影響到張昱偉之工作,然被告僅係臺北市議 員服務處之助理,被告父親亦僅擔任里長,均非位高權重之 人,難認有何影響張昱偉工作之情;A女平時患有精神方面 之疾病,縱有吞食藥物自殺之舉動,應非遭被告侵犯所致云 云(見本院卷第27至38、64、67、86至87頁)。經查:一、被告與張昱偉、證人李長佳(下僅稱姓名)均為朋友,A女 則為張昱偉之女友,被告與張昱偉、李長佳及A女於107年9 月28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飲酒至1時許結束, 李長佳便先行離去,被告、張昱偉及A女則前往臺北市林森 北路附近之錢櫃KTV繼續飲酒,至同日6時許結束後,被告、 張昱偉及A女於同日7時許即一同返抵上開套房,被告與A女 又繼續飲用啤酒,其後A女將備用之棉被取出並放在沙發上 供乙○○休息,始至床上就寢(A女就寢位置係床上靠牆壁一 側;斯時,張昱偉已就寢,躺在該床靠沙發之另一側),乙 ○○則睡在該床旁之上開沙發上;及同日8時許,被告全身赤 裸趴在A女身上、A女尖叫等情,業據A女(見偵卷第125、25 3至254頁,原審卷二第89至91、93至95、102頁)、張昱偉 (見偵卷第69至70、160至161,原審卷二第104至108頁)、 李長佳(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0、143頁)(供)證述明確 ,亦為被告所坦承,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先後證稱:案發時、地,伊與張昱偉睡在床上,發現有 人將伊蓋的棉被掀開,並全裸壓在伊身上,還拉下伊睡衣親 吻伊左邊胸部,並以生殖器在伊外陰部磨蹭,伊睜開眼睛發 現係被告,驚醒後大叫被告名字,在旁之張昱偉隨即驚醒, 開燈後發現被告全裸、內褲遺留在床上,伊隨即至廁所打電 話給友人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原審卷二第90至91、 95、97至98頁)尚無不符。倘A女非親身經歷,實難編造杜 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
三、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 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 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 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 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 實認定之心證,是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 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 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 認知,或以之證明聽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 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 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 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 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昱偉證稱:當天我與A女及被告在林森北路附近的錢櫃K TV唱歌飲酒後,一起回到A女在林森北路附近所承租的本案 套房,我們還有喝酒、聊天,之後被告睡在沙發上,我與A 女睡在床上,我聽到A女在哭才起來,當時被告全裸躺在我 身旁,A女說被告趴在她身上,要脫她衣服、親她、摸她, 我問被告是什麼情況,被告只回答就玩玩而已,A女則在廁 所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6、112頁)。又蔡秀玉證 稱:案發當天我接到A女電話,她說被告全身脫光光,趴在 她身上要強姦她,A女一直哭、情緒失控,電話中還有聽到 被告與張昱偉爭執的聲音,我就請A女、張昱偉及被告到我 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公司來談,後來A女、張昱偉有進辦公 室,但被告在樓下不敢上來,我先生即證人吳國裕(下僅稱 姓名)有去叫被告上來,在辦公室裡,A女哭說被告要強姦 她、說要上她,A女後來就情緒崩潰,在我們家住3天,不吃 不喝,只要聽到被告名字就失控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而吳國裕證稱:案發當天下午,被告、張昱偉、A女原 預計要到我公司,張昱偉、A女來了,但被告躲在別人家的 騎樓,我走過去問被告到底發生何事?並告知其他人在上面 等他,被告說不知道發生何事、不願上去,當天晚上第1次 協調,李長佳、張昱偉、A女在公司內,我太太蔡秀玉不在 ,A女說被告脫光衣服、爬到她床上、壓在她身上,被告到 場後,有說他錯了,但口氣跟態度沒有很好,A女很生氣打 被告2巴掌,後來A女變的歇斯底理,還去看精神科等語(見 偵卷第163至164頁);李長佳則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接到張 昱偉電話,張昱偉說被告對他女友作不禮貌動作,當天下午 4點多,我、張昱偉、A女、吳國裕、蔡秀玉一同在吳國裕位 於汐止工廠內,張昱偉描述說被告欺負他女朋友,A女要求 被告道歉,後來我請被告上來,被告跟A女道歉完,A女打被 告幾個巴掌,我說應該滿意了吧,A女又反悔了,我就請被 告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2頁),上開證人證述 內容均與A女之知覺間有關聯性,揆諸上開意旨,自均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且堪認A女在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後,心有 不甘而向他人吐訴其遭遇、事後態度及表現,益徵A女前開 指述確實可信。
四、另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7年10月2日15時44分許接獲通報後 ,派遣救護車前往A女所承租之本案套房,發現A女有疑似藥 物中毒之情,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將A女送至臺北馬偕紀念 醫院救治,經醫師診斷,A女為故意自我傷害中毒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5頁)、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7頁)、臺北市政 府自殺防治中心自殺防治通報關懷單1份(見偵卷第45、47 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 1紙(見偵卷第71頁)附卷可佐;且A女自本案發生後,出現 害怕、恐懼、不安全感、逃避創傷情境、過度警覺、麻木、 負面思考、心情低落、易醒、自殺意念、睡眠障礙,造成病 患臨床上重大痛苦持續迄今,確診為創傷壓力症候群及憂鬱 症等節,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99頁)、出院病歷摘要1份(見偵卷 第101、103、105、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資料均與A女 之知覺間有關聯性,揆諸上開意旨,自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
五、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A女於案發後出現一般性侵害被 害人常見之負面情緒反應,及被告坦承案發時、地,全身赤 裸趴在A女身上、A女尖叫等節,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 ,脫去自己上衣及內褲而全身赤裸後,趴在A女身上(斯時 ,A女僅著上衣、下半身赤裸),將A女T恤上衣自左邊肩膀 往下拉而露出左邊胸部,隨之親吻A女左邊胸部,並以其生 殖器磨蹭A女外陰部等事實。
六、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㈠A女證稱,原先被告與李長佳一起喝威士忌,後來我與張昱偉 及被告到錢櫃KTV喝啤酒,結束後一起回本案套房時,被告 不像酒醉的狀態,因為上開套房在5樓,如果喝醉的人要爬 樓梯,一定會跌跌撞撞,但被告到上開套房後還跟我喝酒聊 天。被告喝不到半瓶啤酒,剩下的我在案發後整理時倒掉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參以張昱偉證稱,在林森 北路附近的酒店喝酒時,被告係喝威士忌,在錢櫃KTV則係 叫1手啤酒,但沒有喝完,就把剩下的啤酒帶回去,從錢櫃K TV離開時,被告狀態還好,回到上開套房時,被告還與A女 邊喝啤酒邊聊天,但沒有喝完就各自睡覺等語(見偵卷第69 至70頁);佐以李長佳證稱:我與被告、張昱偉及A女在林 森北路某家酒店飲酒,當時是喝威士忌,我大約是於1時許
離開酒店,當時被告送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0 頁),可知被告於某酒店飲用酒後,送李長佳返家,再至錢 櫃KTV唱歌喝酒,結束後自行爬5樓樓梯進入上開套房時,復 與A女飲酒聊天後始入睡;況觀卷附A女手繪之上開套房現場 圖1張(見偵卷第75頁),並比對A女、張昱偉、被告上開供 述,案發前,A女就寢位置係床上靠牆壁一側,張昱偉躺在 該床靠沙發之另一側,被告則睡在該床旁之上開沙發上,倘 被告確實因酒醉無意識而欲上床睡覺,依常理應就近躺在張 昱偉外側,被告豈可能在此狀態,於不碰觸、驚擾張昱偉之 情形下,褪去全身衣物後趴在A女身上?堪認被告案發時意 識清晰,並無因先前飲酒而不省人事之情。被告、辯護人辯 稱,案發時被告已不勝酒力云云,均不可採。
㈡又A女就於案發時因酒後入睡,突遭被告趴在其身上、自左邊 肩膀拉下T恤上衣部、遭親吻左邊胸部、被告以生殖器於其 外陰部磨蹭,A女驚醒後察覺有異,立刻將被告推開等節( 已如前述),整體而言,A女對案發細節之證述並無矛盾、 出入,且被告趴在A女身上、自左邊肩膀拉下T恤上衣、親吻 A女左邊胸部、被告以生殖器磨蹭A女外陰部之時間甚為緊接 ,審酌案發前A女處於入睡、不甚清醒狀態,其親身體驗被 告上開犯行為同時或緊接進行,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 是辯護人遽指A女未於初始證述全部案發情節,認A女前後供 述不一,且被告不可能同時為上開行為,均顯不可採。 ㈢參以A女為張昱偉女友,與被告、蔡秀玉、吳國裕、李長佳均 為朋友關係,A女案發後對張昱偉、蔡秀玉、吳國裕、李長 佳偉及蔡秀玉未提及本案細節,衡諸性侵害之被害人除其肉 體及心靈受創外,對於個人自尊、隱私及名譽皆造成嚴重之 損害,且遭熟人性侵之被害人因突遭事故而不知所措,或因 不願向外人提及受侵犯之私密情節,或為顧及顏面、擔心他 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或日後因故與加害人仍須繼續相處, 而就案發情形選擇性告知身旁親人、友人,或始終隱忍不發 ,或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鮮見,參以A女、 張昱偉、被告前均為朋友關係、無何故舊恩怨,A女並無構 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案發時張昱偉亦在場,A女實無以自 身之貞操、名譽及其與張昱偉之感情關係為賭注,杜撰本案 情節,而故意攀誣被告之理,是綜合A女歷次供述、各證人 證述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A女於案發後出現一般性侵 害被害人常見之負面情緒反應(詳後述)等補強證據,依照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A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辯護 人執A女未告知張昱偉、蔡秀玉詳情、張昱偉與A女同睡一床 被告不敢對A女性侵、未保存證物(即A女之T恤上衣、被告
之內褲)、怕影響張昱偉工作而未立即報警等情,質疑A女 證詞之真實性及合理性,不可採信。
㈣辯護人另辯稱:A女平時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縱有吞食藥物 自殺之舉動,可否認係因遭被告侵犯所致,非無可疑云云。 惟A女係於案發後出現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負面情緒反 應(已如前述),倘被告未對A女上開犯行,A女當不至於於 案發後有如此激烈之自殺舉措,且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8年7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81072838號函暨所附資 料1份(見原審卷一第71至75頁),無可佐證A女平時患有精 神方面之疾病,辯護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 可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男乘酒興侵入乙女臥室,於其熟睡施以姦淫,是對於婦 女乘其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應依刑 法第225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全身赤裸、利用A女入睡之際欲對A 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屬乘機性交。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 遂罪。又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全身赤裸趴在A女身上 ,親吻A女左邊胸部,並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外陰部等猥褻低 度行為,均為其乘機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原判決雖漏未敘明此部分,惟對於本件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應予補充。
三、被告已著手乘機性交之犯行,惟尚未完成性交行為,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 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滿 足一己獸慾,竟利用A女酒後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為本案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殊值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無從認其有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已 與A女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 告並已履行完畢,足見被告非無意賠償A女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市議員助理、每月收入4萬5千元之 學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 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 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