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217號
TPHM,109,侵上訴,217,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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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寶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09年6月15日所為108年度侵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在被告觸摸其下體之際,立即反應是 阻擋、拉住被告的手、跟被告說「不要」、「我生理期來沒 有辦法」等語,已明白推阻並表明不願意。被告知悉自己與 A女本不認識,只是偶然搭乘A女所駕駛之UBER自用小客車, 毫無任何感情或信任基礎,亦非金錢對價之性交易關係,衡 諸社會常情,A女不可能有與初次見面之陌生男子發生性關 係之意願,被告應不會誤認A女意願,自屬違反A女之性自主 決定權。A女於案發後,旋即於當日前往警局報案,若非受 強制性交之侵害,焉有於案發後幾小時內,即前往警局申告 之理。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及經 過,均為一致之陳述,足徵A女陳述之事發經過確實可信。 ㈡被告為成年男子,身形較A女壯碩,案發時車輛上僅有被告與 A女二人獨處,車內空間狹小,且屬深夜,四下無人,客觀 上A女處於孤立無援且無力反抗、不敢反抗之狀態。徵諸A女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足見A女之所以沒有任何言語或動作反 抗,也沒有逃離車子,係深夜時分置身於狹小車內環境,突 遭飲酒後之被告拉手撫摸下體並驟然施加身體(脖子)強制 力時,因應變能力不足,未能立即反應採取妥適維護己身生 命、身體安全之有效措施,無違事理。而被告利用體型、力 氣及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已有妨害A女意思自由之效果, 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足以影響A女性意思形成 、決定之自由,致其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抑。
㈢A女面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因當下顧慮生命安全,而採取隱 忍、不敢張揚之消極態度,從而被告事後主動提供名片之舉



,亦與性侵害犯罪行為人因見被害人畏懼而隱忍不發之態度 ,日後欲再要求被害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因而留下聯絡方式 之情形相類。另觀諸A女與被告在案發後之iMessage通訊對 話紀錄,A女多次傳送訊息指責被告,被告則一再表示願意 道歉等,倘被告與A女係兩情相悅,何需向A女道歉?可見被 告所辯並非事實等語。
三、經查:
㈠A女於偵訊時係稱:被告上車後坐在後座,要我開車到○○路0 段與○○○路口,在7甲11便利商店那邊停車,下車後再上車坐 到副駕駛座,說因為我還沒有下一個乘客,先跟我聊聊,聊 到一半就拉我的手隔著褲子去摸他的性器;之後要我將車子 往前開右轉停在路邊,將他的褲子退到約大腿根部,露出他 的性器,拉我的手去摸他的性器,還有壓我的頭去親他的性 器,並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之後有一台機車出現,被告又 叫我往前開再轉彎停在路邊,他的手就伸進我衣服裡摸我的 胸部,壓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他也有要觸摸我的性器,但 我有擋,我跟他說不要,我還說我生理期來沒有辦法,一直 將他的手往上拉,他還有壓我的頭去親他的胸部,之後要我 載他到7甲11便利商店下車離去;在被告多次拉我的手去摸 他的性器,或是壓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我沒有特別反抗等 語(偵卷61至6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沒有明顯的抗拒 ,只有被告要摸我時,我有擋一下,或是用手把被告的手拉 出來叫他不要這樣,但我沒有非常大聲或很大的舉動;被告 是一隻手扶著我的頭頂往下壓,我沒有刻意的掙扎或抵抗, 被告的手本來就放在我的頭上,沒有那麼強迫性的壓,我頭 有抬起來,之後改用手幫他等語(原審卷222至223頁)。是 以被告搭乘A女所駕駛之UBER自用小客車,上車後原坐在後 座,嗣抵達目的地即某7甲11便利商店下車後,再上車坐在 副駕駛座與A女聊天,並開始與A女有身體接觸行為,過程中 A女2度配合被告指示將車輛駛至較靜僻處(原停放某7甲11 便利商店前,再駛至附近某處路邊,因有機車騎士經過車外 ,又駛至附近另處路邊),且被告之拉手、壓頭均非粗暴, A女亦無明顯抗拒,迄被告擬觸摸A女性器時,A女才表明拒 絕被告觸摸其性器。準此,被告辯稱其不具違反A女意願之 認識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佐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 告叫我陪他聊天,說他給我的錢一定比我一天開UBER車還多 ,像是試圖叫我跟他「援交」等語(原審卷231頁),更見 被告主觀上擬與A女從事性交易,此與二人先前是否相識, 尚無必然關係。上訴意旨僅憑被告與A女本不認識乙情,推 論被告不可能誤認A女有與其發生性關係之意願云云,並不



足採。至於上訴意旨另提及A女於案發當天立即前往報案、 前後所述是否一致等節,均屬A女離開現場後之反應,與被 告有無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主觀犯意,欠缺直接關連, 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
 ㈡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固不以過程中奮力掙扎抗拒,或具有 明顯情緒外觀等「理想被害人」之反應為必要。惟被告與A 女既非舊識,其對於A女主觀意願之認知,仍有賴A女行為外 觀與客觀環境之判斷。故A女雖證稱因生活經歷習於隱忍, 始未就被告誤認其為「援交妹」,並伸手壓頭進行口交等情 予以明顯抗拒等語(原審卷220、222、223頁),尚不足為 被告明知違反A女意願之認定。再被告是由友人叫車並以信 用卡支付UBER車資,且系統顯示之叫車地點與目的地,適與 被告居處、公司地點門牌只差1號,此據A女陳明在卷(偵卷1 6、20頁),且有行程資料及被告名片可稽(偵卷27、33頁 ),並無難以查悉被告身分之情形。又被告在上述搭乘A女 所駕車輛、抵達目的地下車後再行上車變換車位、2度改換 停車地點之過程中,除持續與A女攀談外,並反覆提及性交 易報酬,此外,未有其他恫嚇或明顯之暴力行為,已如前述 。其等所處地點包括24小時營業之超商附近,過程中並有另 名男子立於車前,A女亦可自由離去等情,則據A女證述明確 (偵卷16頁、61至63頁),復有A女手機顯示之「行程詳細 資訊」畫面截圖(偵卷27頁)與現場簡圖(偵卷29、31頁) 可憑。是在該等客觀環境下,不論A女配合移動停車位置、 未為積極抗拒表示之考量事由為何,均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利用自身體型、力氣及環境優勢,違反A女意思自由之情 事。
㈢偵審應訊除對被告之生活、工作造成客觀影響外,訴訟結果 之風險,亦會產生重大之心理壓力。況本案告訴人所訴,乃 一般通念中極不名譽之妨害性自主罪,涉案者為維持家庭與 正常生活,力求與告訴人化解歧見,避免前開影響,亦非事 理所無。準此,被告縱對告訴人釋出和解之意,亦非必屬心 虛匿飾之舉,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在事後與 A女之iMessage通訊對話中,雖不乏「對不起」等道歉表示 ,惟綜觀渠等對話情形,A女是在被告主動聯絡未果後,指 責被告「一直提錢」、「我是單純的駕駛,不是酒店小姐, 更不是援交妹」等語,被告因而為「對不起」、「我了解我 不會再說什麼」之歉意表示,並稱會刪除A女電話,不再撥 打,復以家庭狀況考量表示願與A女洽談補償,及「我真的 沒強迫妳」、「旁邊也有人在看」、「我們可以好好商量不 要讓妳不開心」、「我真的沒有欺負妳的意思」、「我沒這



麼多錢但我沒真的強迫妳我相信妳也知道這個事件的真相我 只是不想鬧大如果妳堅持就走法院」、「我是真的沒什麼錢 」、「要和解不是我真的有錯,我只是想不要難看這種事」 等語澄清(偵卷69至89頁)。是以彼等對話內容,亦難據為 被告供認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表示。檢察官上訴指 被告一再對A女之指責表示道歉、賠償,足見其行為時明知 未獲A女同意,而得以補強A女所為指訴等語,亦難採憑。 ㈣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理由,以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 何違誤情事,僅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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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