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鐘○○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男為猥褻之行為,共二十三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A男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共二十三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鐘○○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處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男為猥褻之行為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A男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對未滿十四歲之B男、丁 為猥褻之行為)駁回。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1及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桃園市平鎮區○○國民小學(校 名、校址均詳卷)代理教師,於民國106年9月起(106學年 度)擔任該校五年○班(班別詳卷)導師。鐘○○明知該班學 生A男(卷編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 0月生,下稱A男)、B男(卷編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 名詳卷,95年10月生,下稱B男)、丁 (真實姓名詳卷,95 年9月生,下稱丁 ),當時均未滿14歲,係年僅10、11歲之 兒童,為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且因年幼而未 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A男部分:
⒈於106年10月中旬即該校上學期學校園遊會前某日起至107年3 月初某日止,此段期間內下課或午休時間,每週1次,在該 班教室內,基於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將A 男抱坐其腿上或俟A男自行爬坐其腿上玩耍後,隔著褲子將 手置放A男陰莖上或進而伸手入A男內褲內並將手貼放A男陰
莖上達相當時間、來回撫摸A男陰莖及大腿,以此方式對A男 為猥褻行為共15次(如附表二「C欄」編號7至20、23所示) 。
2.於106年11月間某日(即上學期第一次期中考後)起至107年 3月初某日止,此段期間內之下課時間,每週1次,在該班教 室內,意圖性騷擾,乘A男玩耍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面對 面擁抱A男並親吻A男嘴唇1下,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共11次( 如附表二「E欄」編號11至20、23所示)。 ㈡B男部分:
於106年10月某日(第1次)、第一次之後至107年2月間最後 一次之前此段期間內之某日(第2次),及107年2月間某日 (最後1次),於下課時間,在該班教室內,基於對於未滿1 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俟B男自行爬坐其腿上玩耍,伸 手入B男褲子內並將手貼放B男陰莖上達相當時間,對B男為 猥褻行為共3次。
㈢丁 部分:
於106年9月某日起之106學年度上學期期間內,於下課時間 ,在該班教室內,基於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俟丁 自行爬坐其腿上玩耍,將手掌隔褲貼放在丁 陰莖上 達相當時間,對丁 為猥褻行為共5次。
二、案經乙○○ (卷編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卷編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 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2條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 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條亦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鐘○○(下稱被告) 為被害人A男、B男、丁 之老師,為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爰將上開被告、被害人及其父母、就讀學校班別等資料均
予隱蔽而以代號為之。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99頁、第180、184頁、第232、第237頁,本院卷 第102頁、第207頁),其中「犯罪事實一㈠⒈、⒉」(即A男 被害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他卷第4頁至5頁正面),且證人丁 於偵查中證稱:見過A 男坐在被告大腿上,遭被告伸手摸及抓握A男陰莖等語( 他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正面),及證人D男(姓名年籍詳 卷)於偵查中證稱:見過被告把手放在A男及B男陰莖的位 置上,也看過被告伸手到他們其中1人的褲子裡摸等語明 確(他卷第27頁反面);「犯罪事實一㈡」(即B男被害部 分),經證人即被害人B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頁 正反面、第21頁正反面),且證人A男、丁 於偵查中均證 稱:見過B男遭被告抱在大腿上,被告伸手摸其陰莖等語 (他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第27頁正面),及證人D 男如前之證述明確(他卷第27頁反面);「犯罪事實一㈢ 」(即丁 被害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他卷第26頁正反面)。此外,有卷附之A男與B男間 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提及「老大說你的比我大」、「老大明 天肯定會把他的手手伸進那」(他卷第10頁正面),可佐 認A男、B男之指述非虛,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A男係95年11月出生,B男係95年10月出生,丁 係95年9 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A男亦為 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個人年籍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及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罪,且因刑法第 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縱使 被告係利用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而為 猥褻行為,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
用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之餘地,亦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㈠⒉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5罪)、編號2(11罪)、編號3( 3罪)、編號4(5罪)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對A男所為猥褻、性騷擾等罪,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乙○○ 和解,有雙方之協議書附卷可憑,且告訴人表示 無意繼續訴追,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A 男被害部分)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形未及審酌,所為 刑之量處,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 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之罪數基礎有所 變動,應由本院依法將此部分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 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A男就讀學校班級導師,為滿足一己私慾, 明知A男為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之兒童,竟 在教室內對A男為猥褻、性騷擾之犯行,嚴重影響A男身心 與人格之健全發展,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 前科之素行,被告具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生活及 身心狀況,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即乙○○ 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給付損害賠償,並獲 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2「本院判處罪刑」欄所 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對未滿14歲之B男、丁 為猥褻行為部分 )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罪事證明確,分別 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B男、丁 就 讀學校班級導師,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被害人均為身心 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之兒童,竟分別為上開犯行 ,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又衡酌被 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B男、丁 之法定代理 人和解,有和解書2份、刑事陳報㈣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自陳之生活及身心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嚴重影響B男、丁 之身 心健全發展,損及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對被害人及其 家屬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犯行非輕,且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之刑,似嫌過輕 。又被告於學期間多次對B男、丁 為猥褻行為,各犯行間 不具偶發性,罪數反映出被告具無法抑制自我性慾及衝動 ,利用幼童天真而難以揭發其犯罪之犯罪傾向,原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不及各罪刑度總和之一半,不無過輕而難收懲 儆效果之虞。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然關於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4之量刑,已就包含被 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之情事在內各項量刑事由,於判決中詳 細敘述其理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雖所諭知者均為各該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但被 告既無其他法定加重事由,則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而為刑之量處,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並無裁量 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認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 3、4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 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本院斟酌被告對A男、B男、丁 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各罪,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
同,但被害法益有別,對A男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之態樣、手段相 同,被害者均為A男,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就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至 於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乙節,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2年 以下之刑度,但本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已逾2年 ,且被告對3名被害兒童所為違法犯行非偶發單一個案, 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鐘○○除前述事實一㈠之1、2外,尚於:一 、106年9月(即A男就讀小學五年級上學期開學後)起至107 年2、3月間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該班教室內,基於對 於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將A男抱坐其腿上或俟A 男自行爬坐其腿上玩耍後,隔著褲子將手置放A男陰莖上或 進而伸手入A男內褲內並將手貼放A男陰莖上達相當時間、來 回撫摸A男陰莖及大腿,對A男為猥褻行為;二、於對A男為 本項、之首次猥褻犯行後至最末次犯行日止之期間內,以 每週1次之頻率,在該班教室內,意圖性騷擾,乘A男玩耍而 不及抗拒之際,突然面對面擁抱A男並親吻A男嘴唇1下,對A 男為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等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對A男此部分所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 被害人A男及證人丁 、D男於偵查之證述為主要論據。但查
,關於被告對A男為猥褻行為部分,A男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發生在學校園遊會之前,最後1次大概是107年2、3月間等 語(他字卷第4頁),關於性騷擾部分,A男則稱:第1次是 發生在五上第一次期中考後沒多久,最後1次就是在上述最 後1次摸我陰莖後發生(107年2、3月間)等語(他字卷第4 頁反面至5頁正面)。而依據卷附該校行事曆(原審卷第211 至216頁),園遊會之日期為106年10月21日星期六,該週為 上學期第8週,則被害人A男之證述「園遊會之前」一語是否 包含上學期第2週至第7週,並不明確;又下學期第1週為農 曆年假,並無到校上課,第2週2月21日才開學,當週上課時 間不滿1週,被害人A男這2週有無遭被告猥褻,此部分之證 述亦有不明,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丁 、D男雖曾見過A男 遭猥褻,但未證述其等所見明確時間,故認此部分被告被訴 猥褻犯行之積極證據仍有不足。又查,第一次期中考日期為 106年11月9日、10日,則被害人A男所稱遭突然親吻之性騷 擾事件,第一次發生在五上第一次期中考後沒多久等語,應 自上學期第12週即第一次期中考結束後1週開始起算,上學 期第2週至第11週,未據被害人A男明確指訴此段期間被告之 性騷擾犯行,又下學期第1週為農曆年假,並無到校上課, 第2週2月21日才開學,上課時間不滿1週,被害人A男這2週 有無遭被告性騷擾,此部分之證述亦有不明,非無瑕疵可指 ,且證人丁 、D男亦未證述其等見A男遭親吻之事實,故此 部分性騷擾犯行之積極證據亦有不足。
肆、綜上所述,除前述有罪部分外,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 以證明被告對A男另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2以外之 猥褻及性騷擾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原審判決 逕依公訴意旨所指行為頻率,計算被告對A男另犯對於未滿1 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8罪(23甲15=8)、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行為12罪(23甲11=12) ,即有未合。被告上訴爭執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又依公訴意指所指之行為頻率,被告倘成 立此部分犯罪,亦應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論處,故就被告被 訴此部分犯罪事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本院判處罪刑 備註 1 A男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鐘○○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各罪均處有期徒刑7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鐘○○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罪,共拾壹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各罪均處拘役50日。 3 B男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鐘○○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丁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鐘○○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被告對A男所為犯行次數計算表
編號 (A)學校行事曆 (B)原判決認定被告對A男猥褻之犯罪累計次數 (C)本院認定被告對A男猥褻之犯罪累計次數 (D)原判決認定被告對A男性騷擾之犯罪累計次數 (E)本院認定被告對A男性騷擾之犯罪累計次數 (F)備註 甲甲甲 上學期第1週 106年8月27日~9月2日(8月30日開學) 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 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 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 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 ⒈上學期第1週非原審判決範圍,亦非本院審判範圍。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對A男猥褻之犯罪次數共23次(罪),計算方式為:23(週)×1次=23次(依校務行事曆為計算標準,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未滿一週【不含週間有國定假日】未計;上學期起算日自106年9月3日至107年1月19日107年1月19日【扣除106年8月30日開學當週及寒假】計20週,另下學期起算日自107年2月11日至3月3日【107年3月之次數計入107年2月25日至3月3日當週之次數】計3週,共計23週)。 ⒊原判決認定被告對A男性騷擾之犯罪次數共23次(罪),計算方式同上。 ⒋本院認定被告對A男猥褻之犯罪次數之計算方式: 依校務行事曆為準,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未滿一週【但不含週間有國定假日者】未計,並依據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稱:第1次發生在學校園遊會之前,最後1次大概是107年2、3月間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故自上學期第8週開始起算,至第21週學期結束累計共14次;另下學期第1週為農曆年假,並無到校上課,第2週2月21日才開學,不滿1週,均不計入,故僅下學期第3週認定1次,加計上學期之14次,共15次(罪)。 ⒌本院認定被告對A男性騷擾之犯罪次數之計算方式: 依校務行事曆為準,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未滿一週【但不含週間有國定假日者】未計,並依據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稱:第1次是發生在五上第一次期中考後沒多久,最後1次就是在上述最後1次摸我陰莖後發生(107年2、3月間)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故自上學期第12週即第一次期中考結束後1週開始起算,至第21週學期結束累計共10次;另下學期第1週為農曆年假,並無到校上課,第2週2月21日才開學,不滿1週,均不計入,故僅下學期第3週認定1次,加計上學期之10次,共11次(罪)。 1 上學期第2週 106年9月3日~9月9日 1 * 1 * 2 上學期第3週 106年9月10日~9月16日 2 * 2 * 3 上學期第4週 106年9月17日~9月23日 3 * 3 * 4 上學期第5週 106年9月24日~9月30日 4 * 4 * 5 上學期第6週 106年10月1日~10月7日 5 * 5 * 6 上學期第7週 106年10月8日~10月14日 6 * 6 * 7 上學期第8週 106年10月15日~10月21日 (10月21日園遊會) 7 1 7 * 8 上學期第9週 106年10月22日~10月28日 8 2 8 * 9 上學期第10週 106年10月29日~11月4日 9 3 9 * 10 上學期第11週 106年11月5日~11月11日 (11月9、10日第一次期中考) 10 4 10 * 11 上學期第12週 106年11月12日~11月18日 11 5 11 1 12 上學期第13週 106年11月19日~11月25日 12 6 12 2 13 上學期第14週 106年11月26日~12月2日 13 7 13 3 14 上學期第15週 106年12月3日~12月9日 14 8 14 4 15 上學期第16週 106年12月10日~12月16日 15 9 15 5 16 上學期第17週 106年12月17日~12月23日 16 10 16 6 17 上學期第18週 106年12月24日~12月30日 17 11 17 7 18 上學期第19週 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6日 18 12 18 8 19 上學期第20週 107年1月7日~1月13日 19 13 19 9 20 上學期第21週 107年1月14日~1月20日 (1月19日上學期結束) 20 14 20 10 21 下學期第1週 107年2月11日~2月17日 (年假) 21 * 21 * 22 下學期第2週 107年2月18日~2月24日 (2月21日開學) 22 * 22 * 23 下學期第3週 107年2月25日~3月3日 23 15 23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