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德友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陶德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陶德友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上午8時50分至57分間某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5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賓士、車體外觀為銀色休旅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 義路3段31巷口前(起訴書誤載為信義路3段與仁愛路3段24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進時未與同向左側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不詳車號機車(下稱該不詳機 車)保持行車間隔,陶德友欲往前行駛超越該不詳機車時, 不慎與之發生擦撞,致該不詳機車向左傾倒,而撞及同向左 側由閻懷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告訴人機車),閻懷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小 腿、右足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詎陶德友見狀後,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經閻懷奇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閻懷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21至224、284至288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閻懷奇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一致(107年度偵字第2833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10 、67至68頁;原審卷第166至167、175至176頁),並有證人 即現場目擊者黃鼎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91 至92頁,原審卷第184至189頁)、證人董明君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詳確(原審卷第177至183頁);此外,復有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證人黃鼎耀107年9月6日之電子郵件影本、證人黃鼎耀拍 攝之肇事車輛照片、108年6月17日偵查佐沈育呈之職務報告 及光碟、光碟畫面截圖、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 醫院108年7月22日耕永醫字第1080005241號函、108年9月9 日耕永醫字第108000646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就醫資料、原審 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 參(偵卷第27、33、35、41、43、77、79頁,原審卷第55至 57、91至95、121至125、285、287、328至338頁),是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其為道路使用者應切實遵守。而依上 開現場圖、告訴人之指證與證人黃鼎耀之證述暨證人黃鼎耀 拍攝之肇事車輛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 所示(偵卷第7至10、33、67至68、79、91至92頁,原審卷 第166至167、175至176、184至189、328至330、333至338頁 )。本案案發時之肇事路段確係僅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賓士廠牌、銀色休旅車型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 段,則被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為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被告駕駛車輛上路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而擦撞
同向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不詳車號 機車,致該不詳機車向左傾倒,而撞及同向左側由告訴人之 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左小腿、右 足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乙種診 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08年7月 22日耕永醫字第1080005241號函、108年9月9日耕永醫字第1 08000646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就醫資料(偵卷第27頁,原審 卷第91至95、121至12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足認定。又本案既為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 騎乘之不詳車號機車,致該不詳機車向左傾倒,而撞及同向 左側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對於其 所駕車輛肇事並因而致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被告竟未停車查看或為必要之協助或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 候員警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駛離現場,足 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逃逸行為,灼然甚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等均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 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 事逃逸罪2罪間,一屬過失犯,一屬故意犯,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1、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 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本案告訴 人所受傷勢左手、左小腿、右足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有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 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08年7月22日耕永醫字第1080005241號 函、108年9月9日耕永醫字第108000646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 就醫資料(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91至95、121至125頁), 傷勢甚微,並非無自救力之人;再觀諸本案案發時間為上午 8時50分至57分間某時許之交通尖峰時期,車禍發生地點為 市區道路(偵卷第41頁),告訴人亦非陷於人煙罕至難以尋 求救助之境,致無救助力之機率甚低;且被告於上訴後,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且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1、293頁), 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到庭表示:被告承認犯罪而 且成立調解,我願意給被告緩刑的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 254、290頁)。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 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導致被 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 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另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部分,可量處至罰金刑,已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餘地,附此說明。
2、至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
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 』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 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然本件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故與前揭非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仍構成「肇事」之爭議無涉, 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 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 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 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附 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 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 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 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所為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本於原審審理 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為,為認罪之表示,犯 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61、293頁),告訴人並表示:被告承認犯罪,願意給
被告緩刑的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90頁)。此為原審判 決所未及審酌,原審針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罪所為量刑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且於肇事後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所為 實不足取,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寬恕之意,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犯罪後坦然面對己非,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畫廊工作,一個弟弟及大兒子 工作不穩定,需要照顧,有一個孫子一歲多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89、2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各該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 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數賠償告 訴人20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詳如前述,堪認被 告確有誠意彌補過錯,憣然悔悟,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等,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