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190號
TPHM,109,交上訴,190,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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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建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凌晨5、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257 巷之巷道,徒手竊得陳建男所有、置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2面。
二、高建順嗣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5、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建國一路「國光客運」公司對面某「7-11」便利商店外,將 甲車車牌懸掛在其向不知情之沈茂昌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上,迨於同年月18日上午7、8 時許,駕駛乙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 下稱不詳男子)行經高雄市大中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大路) 閘道處,見李翊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基於不明之原因,與不詳男子基於強制及毀損 罪,及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等接續犯意聯絡, 由高建順駕駛乙車追逐李翊誠所駕駛之丙車至高雄市○○○路0 00號附近路旁,先以駕車往右斜插入外側車道於丙車前方, 逼其停車之強暴方式,妨害李翊誠駕車、用路之權利,再由 該等不詳男子下車持球棒砸損丙車前擋風玻璃、前左、右車 窗、右前車門等處,致令不堪用,而無視如此行徑可能造成 後車追撞的公共危險。高建順旋見李翊誠駕駛丙車為閃躲此 等不法攻擊,因而向右駛入人行道上右轉巷道逃離現場時, 仍不罷手,至於不詳男子等則隨即離開現場並未上車。高建 順接續違規超速、闖紅燈、紅燈右轉及逆向等駕駛行為,足 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且可預見此等駕車方式, 極可能因此撞及路上車輛,而當時道路上並有其他車輛行駛 ,續駕駛乙車持續追逐李翊誠所駕駛之丙車,時間達2分鐘 餘、距離達1.8公里,導致李翊誠被迫違規沿路超速、超車



、變換車道、闖紅燈、紅燈右轉及逆向駕駛,高建順承前毀 損之犯意,多次自丙車後方予以猛力衝撞,進而毀損丙車左 後車尾保險桿及左後車燈,亦致令不堪用,並致生公眾往來 之危險。後經李翊誠駕駛丙車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前,高建順擔心遭警查獲,僅得罷手,並將乙車棄置於附 近之停車場後逃逸,並將甲車車牌隨處丟棄。嗣李翊誠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建男李翊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 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 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 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 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 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 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 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 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李翊誠、 證人沈茂昌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 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 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 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 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 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 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 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 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 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 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 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 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 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 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 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
二、訊據被告高建順對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竊得陳建 男所有、置放該處之甲車車牌2面,並將甲車車牌掛於乙車 車上;嗣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駕駛乙車追逐告訴人



所駕駛之丙車至高雄市○○○路000號附近路旁,不詳男子自乙 車下車持球棒砸損丙車前擋風玻璃、前左、右車窗、右前車 門等處,致令不堪用,不詳男子隨即離開現場並未上車。復 因李翊誠駕駛丙車為閃躲此等不法攻擊,向右駛入人行道上 右轉巷道逃離現場時,被告仍繼續駕駛乙車追逐李翊誠所駕 駛之丙車,時間達2分鐘餘、距離達1.8公里,並基於毀損之 犯意,駕駛乙車自丙車後方撞擊而毀損丙車左後車尾保險桿 及左後車燈,致令不堪用。其擔心遭警查獲,僅得罷手,並 將乙車棄置於附近之停車場後逃逸,並將甲車車牌隨處丟棄 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李翊誠 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他字卷 第13至15頁、警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亦 核與證人及乙車車主沈茂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同(參 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14496號偵字卷第48至50頁)。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乙車及丙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他卷第17頁)、乙車 照片、丙車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圖照片、丙 車照片及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 及Google街景圖暨路線圖等證據在卷可證(參見警卷第27至 31頁、第33、35、37、39、41頁、第43至49、51至55頁;他 字卷第17、21頁,他字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原審卷第78 至81、83至124、135至139頁)。綜上所述,本案除有被告 審判中任意性之自白外,復有前述足以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 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曾否認 犯行,惟被告已自承希望輕判,願坦承犯行,亦即被告之意 係因害怕重判而否認犯行,此乃一般人往往趨吉避兇之常態 ,當能想像,足認前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 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 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 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以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 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 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 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 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54條及第185條亦均業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 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刑法第304條之罰金刑修正為9千元 、第185條與第354條之罰金刑均修正為1萬5千元,依照上述 說明,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與不詳男子間,就上述駕車逼使丙車停車之強制 罪犯行,及其等持球棒砸損丙車之毀損犯行,與此時即有可 能造成妨害公眾通行往來安全的公共危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 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 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述所稱「他法」。而「飆車」之速 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 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 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以駕駛乙車往右斜插入外 側車道,停於丙車前方此一強暴手段,逼迫告訴人李翊誠停 車,妨害告訴人駕車、用路之權利,並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男子共同持球棒砸損丙車,極有可能造成後方車輛可 能因閃煞不及進而發生追撞,且被告嗣後驟然任意高速追逐 、追撞丙車,導致丙車為躲避乙車始不斷超車、變換車道、 闖紅燈、紅燈右轉及逆向行駛於道路上,亦提高丙車極易失 控撞及道路上其他車輛之風險,足認被告所為有致公眾往來 之危險甚明。公訴意旨就被告駕駛乙車追逐丙車犯行部分, 雖未論及前述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實,仍屬起 訴範圍,而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與本院所認定事實, 兩者基本社會及侵害性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 能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罪名,並給予被告辨明此等罪名之 機會,而無突襲性裁判之虞,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附 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 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能成立。而共同正犯間 ,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 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 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翊 誠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略以):最後這台後車從我旁邊 繞開後,我沒有注意到車子裡有幾個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146頁),經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供稱(略以):車上 三名男子下車砸告訴人車之後,告訴人開車駛離,這三名男 子沒有上車,之後他們就跑掉了,是我自己開車追逐告訴人 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是以告訴人既證稱 其沒有注意車上有無被告以外之不詳男子,復查卷內亦查無 不詳男子在共同毀損丙車後,有持續在乙車內共同與被告持 續追逐丙車,而共犯此部分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之相 關證據,是被告後續自行開乙車繼續追逐告訴人所駕丙車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已逾越與其他共犯間原犯意聯絡之 範圍,自應認此部分僅被告單獨為之,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不詳男子駕車共同追逐丙車,並共同持球棒砸損丙車



、自行駕駛乙車衝撞丙車及於道路上追逐丙車等毀損、強制 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 ,各舉動間具密接性與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丙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起訴書認 為強制及毀損罪部分應予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就上述 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累犯加重與否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嗣於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二)惟自「行為刑法」角度觀之,犯罪是對於行為人的「犯罪行 為」懲罰並預防再犯,刑法第1條即表彰這樣的概念,而於 量刑時,行為人的人格固然可以是間接的參考因素,經由行 為動機、行為手段、罪責程度等(亦即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 素)裁量具體刑罰,過往主要根據行為人的人格,而非根據 其具體犯罪行為來量處刑罰的所謂「刑為人刑法」的概念, 在現代法治國家早應被淘汰。例如刑法第57條第5款已審酌 犯罪行為人的「品行」作為裁量刑罰的基礎,但同法第47條 卻將犯罪行為人這次犯罪前,5年內所接受的刑罰執行,強 制法官必須考量在這次犯罪的量刑因素,而且是強制加重刑 罰,甚至可以加重法定刑到2分之1,這就是「行為人刑法」 ,而非「行為刑法」的立法,並且當併用刑法第47條及第57 條第5款時,不免有對行為人犯行重覆評價的疑慮,在這次 的犯罪重覆將以前已經受到懲罰完畢的行為,再次評價並加 重其刑,更是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二罰原則。然而 ,108年2月22日甫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僅從是否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角度,認為累犯制度並未違憲 ,而謂:刑法第47條「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 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 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指刑法第47 條)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 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書參見)



。殊不論大法官過度簡化一行為不二罰的論證,惟至少大法 官認為累犯所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而牴觸比例原則:「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解釋文第一段)。是實務以往操作的「應」加重其刑即一 律強制加重的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 即使尚未修法,司法實務即應解釋為「得」加重,亦即應視 行為人前罪與後罪的關係,以個案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始得 加重其刑。至於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造 成違憲結果所舉事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 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 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 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不能理解為僅有在此種事例 始有「得」加重與否的適用,亦屬當然。
(三)查被告所犯前案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其所犯 係侵害他人財產、自由,及危害用路人安全等法益固屬有別 ,惟被告於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甫經過5月 又2天,即又犯本件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時間之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竊盜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矯正效果 對之約束力低,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 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 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 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 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 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 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查原審經詳細調查,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以被告高 建順犯行事證明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並均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量刑部 分,審酌被告基於不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取甲車之車牌 後,將之裝於乙車上以掩飾後續不法犯行;基於不明之理由 ,逕為駕車阻擋告訴人李翊誠所駕駛之丙車行進,復與不詳 男子共同手持球棒砸損丙車;嗣於往來車輛行駛之道路上, 續為超速、闖紅燈、紅燈右轉及逆向駕車追逐等危險駕駛行 為、衝撞告訴人李翊誠所駕丙車,致生告訴人車損共10萬元 ,並對用路人產生嚴重危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母親於原審宣判前之109年9月4日早上甫過世、育 有7 歲之子、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服務、月收入3萬元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月、6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的 折算標準。另就竊盜沒收部分,原審亦詳細闡明被告所竊得 之甲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面,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查該車牌之牌照狀態已因遺損換牌等情,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參見他字卷第21頁),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已將車牌棄置不明地點,是關於被告竊取之物的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及被告與不詳男子共同砸損丙 車所持用的球棒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與於原審否認部分犯行的犯後態度 為佳。本院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 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另就不予宣告沒收部 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不為沒收之宣告亦稱合 法妥適。是以原審量刑均稱適當,亦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之要求,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自應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竊盜罪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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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