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錫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錫揚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於依刑法第18條第3項及第62條前段遞減 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吳明金之聲請,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肇事之原因,因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其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失行為嚴重。被告之犯罪行為, 造成告訴人吳明金受有左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及 擦傷之傷害;其子吳○均則受有左腳踝挫傷、左前臂擦傷及 挫傷、左膝擦傷及挫傷、左小腿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其等傷 勢不可謂之輕微。被告於3次調解會及法院審理時,無視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而堅持認告訴人亦有過失責任,且無誠意 討論和解及賠償事宜,犯罪後態度不積極,告訴人心情難以 平復。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其量 刑並未妥適,權衡上情,實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請撤銷 原判決,改判被告更重之刑度云云。
三、本院查: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成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61萬5,000元,並於調解成立 時當庭給付6萬5,000元,其餘55萬元則約定於109年12月18 日前給付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27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無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情甚明。再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 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載),顯係基於行為人之 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 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僅係 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於97年間,雖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於9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顯 有悔悟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揚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錫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被告行向應 更正為「由南往北」、第7、8行關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號 &000;0000; 應更正為「000-000」、第9行關於告訴人行向應 更正為「由
東往西」及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一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明金、吳○均受有傷害結 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按滿80歲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28年6月12日出生一情,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案發時係80歲,爰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吳明金在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理應謹 慎注意、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告 訴人2人成傷,所為非是;又考量告訴人2人傷勢不輕;再衡 酌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其等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自陳無 業、靠老人年金生活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