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385號
TPHM,109,交上易,385,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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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堯之 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件,認被告上開自白堪予採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已有5次酒後駕車紀錄 ,素行不佳,最近一次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於104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為本案類似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而處以有期徒刑8月。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予得易科罰金之刑或 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 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於 往來公眾及駕駛自身之危險性,與被告已有5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暨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仍 騎乘機車駛於市區道路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等,與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況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 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仍 屬中度刑之範圍,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曾有5次酒後駕駛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



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又被告前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 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訴由本 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5月18 日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在此之前,復 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本院 卷第31至32頁),以被告上開素行狀況,難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即足警惕而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 予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4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家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 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 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 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 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 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 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 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 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 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達 5 次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以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 萬元確定,卻再次酒後駕車,顯就刑罰反應力薄 弱,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 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



及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6 次,實應予 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仍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 教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稱希望得罰錢就好云云,尚難採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29號
被   告 吳家堯 男 6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 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9 年3 月27日下午 5 時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之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某 處飲用啤酒逾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下午 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7 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 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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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