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375號
TPHM,109,交上易,375,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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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正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桃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1日14時30 分起至同日15時35分前某時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 上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5時35分前之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大湖路與大湖路10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 與陳思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 黃正昇因此嘴巴受傷(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㈡綜上,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 ,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 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並發生交通 事故,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據,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其以外籍勞工仲介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㈡被告上訴意旨:酒駕是家裡發生事故,心情不好;之前酒駕 案件係103年已超過5年,原審量處7月一定要關,希望可易 科罰金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上揭犯罪事實,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 執。
⒉按量刑之輕重,暨其條件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 台上字第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論處之罪,已說明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 事由,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一切科刑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 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 言;且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本案酒駕被警查獲後,仍於109



年3月24日又因酒駕被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 5月4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顯見被告並無因本案被查獲而心生警惕。綜 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輕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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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